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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重要问题总结
投票选举的主持者:直接选举的是选举委员会,间接选举的是人大主席团。
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的: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全国人大选举:任期届满2个月以前进行
全国人大的推迟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多数通过;非常情况结束后
1年内
全国人大会议的临时召集:由
1、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
2、1/5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
全国人大的预备会议:
召集人和主持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每一届的第一次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
会议目的:
1、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
2、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事项的决定。
全国人大会议:召集人――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人――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时间――本届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
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人员: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最高院院长、最高检检
察长
经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的人员: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经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人选)
行政区域的建制和区域化分: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由全国人大批准,区域划分由
国务院批准;
2、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由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
3、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
区域界限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
宪法的修改:由
1、全国人大常委会;
2、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 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法律案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紧急状态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国务院各部委的设立、撤消、合并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县级人大常委会没有秘书长,乡级人大没有常委会
地方政府派出机构:
省、自治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行政公署
县、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区公所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街道办事处
(注:批准设立机关一般是设立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但区公所并非如此)
议案提案权:
全国人大:
1、全国人大主席团;
2、全国人大常委会;
3、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4、国务院;
5、中央军委;
6、最高院;
7、最高检;
8、1个代表团;
9、30名以上代表
地方各级人大:
1、主席团;
2、常委会;
3、各专门委员会;
4、本级人民政府;
5、县级以上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
6、乡级人大代表5人以上联名
全国人大常委会:
1、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2、国务院;
3、中央军委;
4、最高院;
5、最高检;
6、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1、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县级以上地方政府;
3、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4、省级、自治州、设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5、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
由于权限问题,不能完整的发出,现补充之.人事决定权:
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人员有:
1、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2、国家主席、副主席;
3、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5、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只能由全国人大决定的人员有: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
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或批准的人员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军事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注:助理审判员和助理检察员的任免由本院院长或检察长决定)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有权决定的人员有:国务院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委副主席、委员(注意: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地位与部长相同)。
特别事务决定权:
1、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2、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3、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4、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总动员;5决定特赦;6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7、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除此项可以由全国人大决定外,其他全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注:上述特别事务决定以后,还必须由国家主席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
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和/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派遣或招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人事提名权:除国务院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的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名外,一般由本系统最高首长提名。
罢免案提案权:
全国人大:
1、3个以上的代表团;
2、1/10以上的代表
对象:
1、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2、国家主席
3、国家副主席
4、国务院组成人员
5、中央军委组成人员
6、最高院院长
7、最高检检察长(3个机关的组成人员、4个人)地方各级人大:
1、主席团;
2、常委会;
3、1/10以上代表联名(县级以上);
1、主席团;
2、1/5以上代表联名(乡级)对象:
1、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2、(县级以上)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由它产生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上报)
3、(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
县级、乡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名以上联名可向常委会提出罢免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期间:
1、主席团;
2、1/10以上代表可对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提出罢免。闭会期间:
1、常委会主任会议;
2、常委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提出罢免
质询案提案权:
全国人大:
1、1个代表团;
2、30名以上代表
对象:
1、国务院
2、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
3、两院
地方人大:
1、代表10人以上联名
对象:
1、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2、人民法院;
3、人民检察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 对象:
1、国务院;
2、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1、省级、自治州、设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2、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
对象:
1、本级人民政府
2、人民法院
3、人民检察院
特别行政区自治权:
1、行政管理权
2、立法权
3、独立的司法权
4、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享有其他权利的来源: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中央负责特别行政区的外交、防务、任命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主要官员(澳门包括检察长)行政长官资格:
香港:
1、年满40周岁;
2、在香港居住连续满20年;
3、在外国无居留权;
4、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5、中国公民(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澳门:
1、年满40周岁;
2、在澳门居住连续满20年;
3、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4、中国公民
(注:国家主席资格:
1、中国公民;
2、年满45周岁;
3、享有政治权利――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主要官员任职资格:
香港:
1、在香港居住连续满15年;
2、在外国无居留权;
3、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4、中国公民
澳门:
1、在澳门居住连续满15年;
2、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3、中国公民
议员任职资格:
香港:
1、在外国无居留权;
2、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3、中国公民(非中国籍或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当选,但不超过全体的20%)
澳门: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立法会主席任职资格:
香港:
1、年满40周岁;
2、在香港居住连续满20年;
3、在外国无居留权;
4、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5、中国公民
澳门:
1、在澳门居住连续满15年;
2、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3、中国公民
法院系统:
香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院
澳门: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注,澳门设有检察院
特别行政区原有法律保留条件:
1、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
2、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
(注:
1、香港和澳门法的渊源的种类不同,香港为英美法系;澳门为大陆法系;
2、香港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澳门检察院负责检察工作)
基本法的问题:
提案权:
1、全国人大常委会;
2、国务院;
3、香港特别行政区
修改议案须经: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2/3多数;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2/3多数;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大提出。
解释权:
1、基本法的固有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员;
2、特别行政区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在“自治条款”范围内享有自行解释权;
3、特别行政区法院(包括整个法院系统)只有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才可以解释基本法,且不能像内地最高院作出规范性文件形式的审判解;
4、在必要的时候,只有终身法院有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相关解释。
法律案提案权:
全国人大:
1、全国人大主席团;
2、全国人大常委会;
3、国务院;
4、中央军委;
5、最高院;
6、最高检;
7、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8、1个代表团;
9、30名以上代表联名
全国人大常委会:
1、委员长会议;
2、国务院;
3、中央军委;
4、最高院;
5、最高检;
6、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7、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
有权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主体:
1、国务院;
2、中央军委;
3、最高院;
4、最高检;
5、全国人大各专门
委员会;
6、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其中1、2、3、4、6有权在发生冲突时提出法律审查)
经济特区法规制定者为: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外,其余一般由该级人大常委会公布
人大代表的代表人数比例:严格执行城镇与农村人大代表所代表人口数之比为1/4的有以下几个级别的选举;
1、自治州、县、自治县(有例外,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2、省、自治区;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外,不严格执行,只要求不相等比例的是:直辖市、市、市辖区
对选民名单不服的救济程序:
1、申诉;
2、选举委3日内作出决定;
3、不服决定,在选举日前5天向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
4、法院实行一裁终局制(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20日前公布)
有权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是:
1、各政党;
2、各人民团体;
3、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
差额选举的比例:直选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的1/3---1倍,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的1/5---1/2倍
名单的公布时间:
1、候选人名单: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讨论——选举日5日以前正式公布;
2、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直接选举中“双过半”当选,间接选举中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当选
人大代表的罢免:罢免全国人大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个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