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总结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判决书范文”。
1、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交通事故未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考虑,参考该行业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61522元/年计算,由于车辆所有人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920元故原告因车辆停运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682.73元{[(61522元/年÷12月)-920元/月]÷30天/月×12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3、停运损失(年租)≠误工费(行业平均收入)
4、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造成人身伤害,因此,车辆停运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停运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义下的“误工损失”。
5、佛山市禅城区悦XX美容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在该单位工作,任后勤职位,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发生本案事故后因伤住院,现仍在家休养,没有发放原告工资。
6、关于利息。虽然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口头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但两张《借条》中均没有
约定利息,故本案两次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
7、婚姻登记卷宗档案(1份,复印件,骑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章)被告崔赞良、廖雪梅是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具备举证能力且有举证义务,但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崔赞良、廖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予以采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廖雪梅与被告崔赞良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崔赞良出借的款项20000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款项约定了计付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亦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双方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被告崔赞良经原告起诉主张仍不归还该笔借款,故被告崔赞良应从2014年4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计付从出借日(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9、本院认为,原告黄伟灿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关于案涉房屋买卖事宜的约定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伟灿在佛山地区是否具有购房资格是房屋
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条件,不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要件。
虽然两被告和黄伟灿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但合同末页备注栏关于交易时间要顺延的加注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的情况,证明双方实际变更了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就过户时间顺延至买方在一年内具备购房资格之时达成合意。
双方约定买方“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30000元定金,于办理过户当天(即递件地税当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20000元,最后一期房款100000元在办理两证合一递件取到回执当日付齐”,即双方约定履行次序为先支付首期房款,再办理案涉房屋的递件核税手续,然后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过户递件手续,再于取得过户递件回执当日支付最后一期房款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