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_征求意见公告

实施方案 时间:2020-02-28 06:52:57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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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草案)》上网公布,征询社会意见。请将意见于2009年7月5日前反馈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人:疏华茂,联系电话:0551-2602395,传真:0551-2602523

电子邮件:shuhm@chinalaw.gov.cn 通讯地址: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制处,邮政编码:230001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六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七条 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批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竣工验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

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为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做好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的检验工作,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从事生猪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并按国家规定经考核合格;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有害物质;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猪及晚阉猪;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六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负责。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生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并对处理结果负责。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前,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各级财政给予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屠宰病死生猪;

(四)为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生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和检验信息以及生猪产品出厂(场)时间、品种、数量、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屠宰的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该批次生猪产品,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生猪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生猪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猪胴体,应当使用防尘或者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送其他生猪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定期检查库存生猪产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日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的生猪产品应当销售或者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鼓励实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屠宰并达到冷链加工、运输和储存条件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大型流通企业利用现代流通网络开展生猪产品配送,设立销售专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法予以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根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法定条件的,应当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允许未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未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履行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生猪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牛、羊等其他动物实行定点屠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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