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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和《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并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依法批准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以及历次征地已给予安置转为城镇居民的,按规定已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大中型水利、电力以及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等管线工程及圈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的补偿费用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省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费用和安置人数的测算,以及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和解缴,并建立土地利用现状台账和耕地数量变化台账,实施动态管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业务指导部门和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费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并建立相应的台账;市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按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新征建设用地面积,按规定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划入财政专户,乡(镇)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账;市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核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户籍管理工作,及时将被征地农民户口迁移、死亡等信息通知经办机构;市农工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市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村组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协调对接;市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发放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按市政府的要求,协助市各有关部门做好交地、用地矛盾协调和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征地补偿安置
第六条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按扬府发[2004]17号文件规定足额给予补偿,其中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
第七条农村集体土地现有耕地面积、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面积,以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成果资料为依据,以土地分类台账为基础,按实际勘测面积计算。
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一般耕地为每亩1400元,常年种植的菜地为每亩1800元。
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8倍计算。
3、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2倍计算。
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计算。
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5倍计算。
6、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计算。
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费标准,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告。条件成熟时,实行区位价征地,区位价标准报省政府核准后公布实施。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数计算。标准为每人13000元。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即: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被征用的耕地数量÷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的数量。
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产值计算,如能收获的不予补偿。
麦子、油菜700元/亩;水稻750元/亩,棉花800元/亩,蔬菜1000元/亩。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扬府发[2002]84号文件规定,按等效替代原则支付,农田水利设施一般按500元/亩补偿。
第九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必须纳入公积金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按照村账镇管的要求,由乡(镇)农经部门负责资金使用的管理、监督。
第十条确定征地时,严格执行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程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要求听证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剩余耕地人均不足0.1亩的村民小组,按规定撤销建制。撤组时在册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按本实施细则进行安置。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省前,将所有征地规费和补偿安置费用缴至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省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将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解缴划入市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二)政府在土地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益中,按照新征建设用地面积计算,每征用1亩土地9000元。市国土资源部门按月出具新征建设用地面积,财政部门在土地收益中按实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
出让用地由市财政部门按9000元/亩的标准在土地出让金中先行提取,公益性项目及其他划拨用地,由项目载体按9000元/亩的标准承担。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已收取的撤组预收费及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被征地安置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安置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全部安置补助费和80%的土地补偿费进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并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无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并入社会统筹账户。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迁居外地、出境出国定居的,不转移保障关系的,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也不转移;也可由本人申请、出具有效证明,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中的本息,并终止保障关系。
第十五条市财政部门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账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年度(截止当年12月31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安置对象划分四个年龄段,并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一次性补助每人4000元生活费。满16周岁后,按城市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两年内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以上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的标准:第二年龄段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20元;第三年龄段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00元;第四年龄段每人每月发放养老金140元。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指数变化和居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实际,适时提出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标准调整建议,报扬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对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就业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城镇职工进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的余额,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也可以根据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衔接和折算。
第十九条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首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账户支付。
第二十条凡已参加农村其它保障的人员,根据本人自愿可同时享受基本生活保障,不影响
原保障应得收益。
第二十一条根据自愿的原则,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不愿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可以从个人账户中一次性领取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经自愿作出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选择,应由本人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签订自愿退保协议,经公证部门公证,被征地农民一次性从个人账户领取资金后,即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不再享受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允许将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入股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入股经营,按股分红。第二十二条征地需要安置的人数,以征地公告当日被征地村、组现有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为基数计算,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人数及各年龄段人员比例,确定征地需要安置的各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人员数字。需安置的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一周无异议后,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上报安置人员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确定。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当地张榜公示,听取群众意见。名单确定后,由公安部门核减农业人口数。名单不能及时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被确定的安置人员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
被征地农民四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年龄段人员比例相当。
第二十三条被安置的农村人口,是指农村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农村集体组织中符合安置条件并需要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安置的对象必须从符合安置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被征用土地的原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应优先安置。
(一)需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世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或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履行应尽义务的农业户;
2、在土地二轮承包之前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应尽义务,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3、二轮土地承包前后,户口虽农转非,但未迁入设区的市,无稳定非农职业,长期居住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应尽义务的;
4、正在服兵役的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生以及毕业户口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继续履行家庭土地承包的人员;
5、因犯罪被判刑、劳教的人员,可以作为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列入数据库。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需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历次征用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及撤组人员;
2、从本村组外迁入,未尽过世居农民义务的空挂户或虽有承包责任田但未纳入到家庭承包的,或迁入时未经本集体经济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3、婚进人员户口未迁入或未尽过世居农民义务的人员;
4、户口已迁出的人员(包括在土地二轮承包后又迁入的人员);
5、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6、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属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离退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含因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7、从城镇迁入村组的人员;
8、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寄住人员、暂住人员;
9、已享受“五保”待遇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组织对被征地人员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为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创造条件,所需资金可以在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的资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政府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2005年1月1日后,经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项目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的市政府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