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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政策的合法性
最近,我所在公司收到了一则工会经费将由税务机关代收的通知,其实在2004年,全国工会财务系统实施“一改三策”,即工会经费收缴改革,委托税务代收、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由财政统一划拨、收取建会筹备金时,就开始有了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做法。委托税务代收被认为是“一改三策”中最具成效的一项措施,全国各省市税务机关、工会竞相颁布了税务代收的实施办法,北京市经过试点以后,2012年1月1日起在全市推行这一政策,上海各大企业单位也开始听到了要执行此项政策的风声。在各种媒体宣传中,税务代收成为了提高工会建会率、增加工会经费收缴量、增强工会市里的最有效的措施之一,甚至被提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工会组织作为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组织,依法提取工会经费以保障其正常开展工作当然是必须的,但对税务代收这一举措的合法性我却多少还存在些质疑。
一、税务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政。
著名劳动法专家陆敬波认为,“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我一直非常关注这件事情,许多人向我咨询它的法律依据,也有人提到是否合法的问题。我们国家的《工会法》明确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应向工会拨缴经费,但没有规定工会经费需要以何种形式收缴,不可以以何种形式收缴。我认为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陆敬波表示,在没有任何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税务代收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应该是被认可的。同样,上海社会科学院劳动法律专家杨鹏飞也指出,“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有其一定的合法性。他说:“《工会法》第42条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而第4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缴纳工会经费是每一个已建工会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在当前工会经费收缴难的现状下,由税务
机关代收,用一种并无禁止性规定的方式,来制止单位的违法行为,这怎么能说是不合法呢?”
两位专家所引用的《工会法》第42条(下简称“第42条”),也是绝大多数省市代收的最重要依据。然而,这一条规定却只是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交工会经费提出了要求,对税务机关在其中是否可以参与,扮演何种角色只字未提,要作为税务机关代收的法律依据实在不够强硬,毕竟法律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和法律没有禁止税务机关代收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其次,税务机关作为国家行政主体,其职权和职责是法定的,必须依法行政。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分别为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公正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其中,行政法治原则的第一条便是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行政主体应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这是任何时代,任何国度法治原则对行政主体的要求。“依法”的内容包括依法定权限、法定实体规则和法定程序,未遵循法定权限、法定实体规则和法定程序的要求,均构成对依法行政原则的违反,从而构成对法治原则的违反。法治原则要求政府行为有具体规则可循,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行为的任意性以及由任意性导致的不公正和腐败。虽然如两位专家所说的,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税务机关代收,但税务机关作为国家行政主体,其职权和职责都是法定的,若是没有禁止性规定也可以随意成为政府行为的一种法律依据的话,那政府行为的随意性似乎太大了些,政府行为的范围就可能会被随意扩大,那越权和滥用职权又该如何界定。所以也只能说税务代收这种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就此就对这种行为予以高度的肯定和推广,似乎还有些勉强。
二、税务机关必须依法代收费用
很多省市在出台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通知时,还会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60号)(下简称“通知”)中的规定,作为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法律依据之一。然而,恰恰是这个通知,再次动摇了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合法性。
各省市地税局、工会在以通知为法律依据时,或只引用了通知名称,或未把
原文整体引用,只截取了其中的一句如“税务机关只能代收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和批准权限设定的收费项目。”做片面的理解。
《通知》原文,第二点第一段“
二、明确权利义务,依法征收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明确权利义务,依法开展工作。税务机关只能代收法律法规设定、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和批准权限设定的收费项目。其他收费项目,税务 机关不得代收。发现以费挤税甚至变相“税改费”的情况,要坚决予以制止,坚持依法治税。”。很明显,“税务机关只能代收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和批准权限设定的收费项目。”是承接前一句“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明确权利义务,依法开展工作。”的,也就是说,这里的收费项目,指的就是(财综〔2004〕100号)通知里规定的收费项目。
那么(财综〔2004〕100号)通知里规定的收费项目有哪些,工会经费又是否属于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收费类别分为:行政管理类收费、资源补偿类收费、鉴定类收费、考试类收费、培训类收费、其他类收费等六类。
根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而并非属于向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所以工会经费不属于法定的可有税务机关代收的费用范围。税务机关应该按照通知要求,依法开展工作,不应代收这不属于它代收范围内的费用。
三、工会委托税务机关代收是否适用民法通则
大连市总工会常务副主席陈凤荣接受本报记者采访,就工会经费(筹备金)征缴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说明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委托税务代收工会经费的法律依据之一。同样,在陕西《关于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队代收机关和代收办法作出了如下规定“
(一)经各级地方工会与同级地税部门签订工会经费代收委托书后,地税部门方可代收工会经费。”。那么,是否在工会与税务机关之间签订了委托书,支付了代收费用,税务代收的行为就可以因为表面上遵循了“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就默认其是民事行为,应该适用于民法通则。
税务代收行为适用民法还是行政法,取决于税务代收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民法通则》并未对民事行为这一概念进行立法定义,但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看,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其最主要的特征之一是应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税务代收行为,从代收主体、代收程序、代收管理等方面来看,都运用了政府的公权力。反观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和表示行为的存在。税务机关的代收行为完全同时具备了行政行为成立的资格要件、权力要件、法律要件和形式要件,应当认定其为行政行为,适用行政法调整。换一种说法,若是承认工会委托税务机关代收经费是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是一种双方有约定就可以从约定的民事行为的话,那其他社会团体是否也可以通过委托书的形式委托其他政府部门办理其他事务呢,按照现在各地税务代收按实收总额计算给予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的做法,这倒是为各政府部门增加财政收入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
我非常同意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教授乔健在接受《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采访的时候说的一段话,“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找不到法律依据,这使工会蒙上了
一层非常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这种做法会有一定效果,但效果是暂时的。公权力为一个社团组织收费,导致一些企业人士不理解,这也偏离了工会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的法律定位。”
依法行政原则首先是对政府执法行为的要求,同时也是对立法的要求,只有有法可依才谈得上依法行政。希望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或通过法定程序对税务机关进行授权,使税务机关有规则可循,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行为的任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