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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03:23:4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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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摘要】保险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它要求保险告知义务承担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其所了解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误述或欺诈。对此,我国《保险法》第16条有相应的规定,但该规定仍有不足。本文从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入手,系统的分析了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告知义务的主体、内容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在文中也对告知义务的完善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保险法;告知义务;告知义务主体;告知义务内容

因保险合同具有高度的信息不对称性、附合性、射幸性等特点,故保险合同为高度诚实信用合同[1]。保险合同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保密义务,投保人负有提示、说明、建议义务[2]。由此可见,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具体表现之一,该义务的履行情况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它是保险人是否愿意与投保人建立保险合同、订立什么样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人愿意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的基础[3]。因此,在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价值基础就表现为最大诚信原则和当事人的合意。

一、告知义务含义

保险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简称保险告知义务承担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其已知或应知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义务[4]。(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告知义务人仅为投保人,不包含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

我认为,保险告知义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1、保险告知义务存在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且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其性质属于先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

2、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应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

3、保险告知义务的内容是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及其代理人;

4、保险告知义务的承担方式为陈述和说明。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

告知义务的主体,即在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负有将保险标的相关情况告知保险人的义务人。告知义务人的范围各国立法有所区别,但是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第一,仅仅规定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1893条)等;第二,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告知义务人,例如《韩国商法典》第651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负有告知义务;第三,在保险立法中分不同情况区分对待,例如《日本商法典》则区分对待损失保险和生命保险,在损失保险中,告知义务人仅为投保人,而在生命保险中告知义务人还包括被保险人[5]。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主体仅仅为投保人,而对于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是否是告知义务的主体,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我认为,此规定欠妥,应当将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理由有以下三点:

1、就财产保险而言,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损人及收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保险人负有保险告知义务理所当然[6]。同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最了解保险标的物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便于告知义务的履行[7]。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此时,没有人比被保险人更了解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这时主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也应当是被保险人[8]。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告知义务人应当不仅仅局限于投保人,而应该扩展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此种情况下,告知义务才更为全面客观,才会更加有利于保险权利义务双方。

三、告知义务内容

一般认为,保险告知义务承担人并非对任何事项都负有告知义务,学说及立法例上有

询问告知主义和自动申告主义之分。学者多认为,询问告知主义和自动申告主义的采用,与一国国民对保险的认知程度有关。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以采用询问告知主义为宜[9]。目前我国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仅就保险人所询问的,且以对于危险估计有关系的事实,据实告知于保险人,至于询问以外的事项,虽有重要性,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是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此处的有关情况应推定为重要事实。对于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法律没有规定,通说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即该事项对于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或保险费率高低有决定性影响。

我认为,告知义务的范围在正面对于“重要事实”难以界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从反面予以限制,即设定告知义务的免除事由。但就从此角度而言,我国《保险法》并没有作出规定,我试从法律的应有之义来总结告知义务的免除事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在保险人对于重要事实已知的前提下,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性已经有了充分的预计,订立合同也反映了保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此时告知义务强加于告知义务承担人将加重其责任,导致极度不公平,因此此时应免除告知义务承担人的告知义务。同理,在保险人对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其作为相对人,也应该负有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不应将责任推至告知义务人。

2、告知义务承担人不能或不应知道的事项。保险合同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对于一般的社会大众而言,由于受自身知识、环境等的制约,对于一些事项不能或不应当知道,“法律不强人所难”,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强求他们告知其根本不了解的事实。

3、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我国采询问告知主义之说,在这种学说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负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未为询问的事项,均不负告知义务,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是免除告知义务的另一事由[10]。原因在于,在保险关系中,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或其程度,保险人在判断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应当由保险人就这些事项对投保人作出询问。如果其没有就这些事项作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义务自己判断此等事项重要还是不重要,投保人当然可以免除其告知义务。

四、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16条第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法律效果。考虑告知义务违反时主观的过错程度,区分为故意与重大过失,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若出于故意,则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对保险事故免除责任即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且不考虑未如实告知的重大事实是否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若出于重大过失,则保险人可解除合同,但只有当未如实告知的重大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严重影响实质上是指未如实告知的重大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与此同时,《保险法》16条第3款规定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有效地限制了保险人解除权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五、结语

通过对我国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分析研究,结合别国(如德国、日本等)关于告知义务制度的设计,我发现我国对于告知义务的规定比较少,很多方面还不够完善,如告知义务的主体应加以扩展,告知义务中重要事实也没有明确的加以界定,在实务中保险人通过保险条文的设计来加重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责任等。因此,对于一些《保险法》中疏漏的事实,在此进行了浅薄的分析,希望我国法律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能更加完善。

【注释】

[1] 彭贵:裁判视角下新报宪法的亮点,载于《司法论坛》2010年第5期。

[2] 肖保和:《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7页。

[3] 韩守莹,余静: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载于《经济与法》2009年第8期。

[4] 李红润:论违反保险告知义务的形式和法律后果——兼论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完善,载于《河南教育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5] 李志恒,谢慧婷:试论我国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简评新《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载于《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王卫国:论保险法的修改与完善,载于中国司法网。

张祥: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载于《法制与社会》2009年7月(下)。

林勋发:论保险法上之告知义务,载于《商事法暨财经法论文集》,台湾元照出版社,1999年版;转引自张祥: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载于《法制与社会》2009年7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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