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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案例】
《信诚人寿200万理赔案波澜又起再审程序已启动》(中国保险报2008-01-07)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先生在听取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黄女士对“[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 险”及5个附加险种的介绍后,产生了投保意向。在代理人的协助下,填写了投保书和健康告知书,投保主 险投资连结保险保额100万元、附加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万元,指定其母孙某作为保险金受益人。10月6日,保险公司向谢先生提交了盖有公司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投保建议书;同日,谢先生根据建议同年
书的内容,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险费的款项11944元。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临时收款凭证。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 明。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因此,10月 日信诚人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10
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10月17日,谢某在信诚人寿公司指定的医院 进行了体检,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10月18日凌晨1时许,谢某被杀。
10月18日,保险公司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后,安排代理人黄女士通知谢先生办理财产的告知手续及补
缴保费18.7元。黄女士在通知的过程中得知谢先生已身故。2001年11月13日,谢先生的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保险公司向谢母出具理赔函,称根据“[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第22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同意向受益人支付主险保险补偿金100万元。同时,根据“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5条的规定(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认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尚未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故拒付附加险赔偿金200万元。受益人对此处理不满,在与保险公司多次磋商无果后,2002年7月1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补偿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并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02年8月28日上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数额巨大的保险理赔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保人填写的投保书中已经列明了投保人谢某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意味着 双方已经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且投保人谢某已于签署投保书的 次日,向保险公司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此案 争议的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是上诉人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5条第1款中的 “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未约定保险公司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种方式 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经生效。投保人谢某已依保险公司的安排,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已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凭投保 人的体检报告及财务资料对其进行健康审查及财务审查实为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 性的规定,故保险公司以其未收到投保人的体检报告为由,称其未同意承保理由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拒绝赔付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实属违约,应负违约 责任,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应依照条款,向谢某的受益人赔付附加险保险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02年1月 15日起至付清保险赔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0250元。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年多的 审理,对此案涉及的几个关键性问题均作出与一审法院截然不同的判断,并于2004年11月作出判决认为: 至谢先生遇害身亡时,上诉人尚未作出核保的承诺,亦未出具保单,故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期间尚未开始,上诉人对于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意外伤害事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消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即保险金受益人)要(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给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的受理费20250求上诉人
元,也由被上诉人负担。
2007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 此案进行再审。
第一节要约(offer)
一、要约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要约,是指特定人向相对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相对人接受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的构成要件:
1.要约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2.要约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特定要约与公众要约
《合同法》第15条第2款:“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3.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合同法》第14条第1项)。
4.要约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合同法》第14条第2项)。
二、要约邀请(要约引诱)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5条第1款前段)。
《合同法》第15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三、要约的法律效力(拘束力)
(一)要约生效的时间:到达主义
《合同法》第16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二)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形式拘束力)
1.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所作的取消要约,使其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18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合同法》第19条:下列情形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2.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后、到达受要约人之前(生效之前)所作的阻止要约生效的行为。
《合同法》第17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三)要约的存续期限(承诺期限)
1.意定期限:即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要约的存续期限。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合同法》第23条第1款)。
2.法定期限,根据《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可区分为:
(1)即时承诺:“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项)。
(2)合理期限:“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第2项)。
四、要约的失效(丧失实质拘束力)
《合同法》第20条: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特定要约与公众要约);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合同法》第30条:“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二节承诺(acceptance)
一、承诺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承诺,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同意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1条)。承诺的构成要件: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合同法》第30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合同法》第31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即:原则有效,例外无效
3.承诺须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合同法》第23条)。
《合同法》第23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1)承诺期限的起算
《合同法》第24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2)承诺的迟到: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承诺才到达要约人。
《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即:原则无效,例外有效。
(3)承诺因传递迟延而迟到:因承诺人以外的原因,导致本应在承诺期限内到达的承诺,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才到达要约人。
《合同法》第29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即:原则有效,例外无效。
二、承诺的方式
《合同法》第22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三、承诺的生效
1.承诺生效的时间:到达主义原则
《合同法》第26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2.承诺生效的效果: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25条)。
两个例外:
(1)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例外的例外,第37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第33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合同成立的地点
(1)承诺生效地
《合同法》第34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合同法》第26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2)合同书的(最后)签字/盖章地
《合同法》第35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主要义务的履行地
《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四、承诺的撤回
《合同法》第27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五、强制承诺
强制承诺,是指一方依法负有接受相对人的要约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1.公共运输承运人:《合同法》289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2.电信业务经营者:《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3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与符合条件的电信用户订立服务协议。”
3.执业医师:《执业医师法》(1998)第24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4.供电营业机构:《电力法》第26条第1款:“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5.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第三节免责条款与格式条款
一、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事先以协议免除或限制其将来责任的合同条款。
《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39条第2款)。
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1.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2.格式条款使用人对免责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3.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合同的无效)和第53条(免责条款的无效)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4.格式条款的解释。
《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5.对格式条款的行政控制。
在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和住宅装修装饰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旅游服务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邮政、通信、有线电视服务合同,消费贷款合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武汉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12条第1款),汽车买卖合同,拍卖、典当合同等中,其使用人应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违反规定的格式条款提出修改建议。
要约,是指特定人向相对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相对人接受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错
【正确答案】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