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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试行)
川高法(2006)299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院: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深化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教育转化罪犯,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就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案件和办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要坚持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监狱矫正与社区矫正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准确适用非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合理配臵行刑资源,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帮助、教育罪犯改造方面的作用。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检察、公安、司法、监狱管理机关的联系,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要加强同社区矫正组织的联系和配合,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及时、有效地开展。
二、适用范围
第三条 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被告人,如果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移送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一)初次犯罪的;
(二)过失犯罪的;
(三)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
(四)犯罪时属老、弱、病、残、孕的;
(五)职务犯罪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的;
(八)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胁从犯,确有悔罪表现的;(九} 其他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对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中赃款大部分未追回,财产刑大部分未执行的犯罪分子,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应从严掌握。
第四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在执行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监狱管理机关报请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假释,移送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确有悔改表现系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 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够完成劳动任务。
立功表现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重大立功表现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分子,在交付执行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并建议进行社区矫正 :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患慢性疾病且久治不愈影响生活,经省级医院证明的;或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视为前(三)项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
第六条 下列犯罪分子,不适用非监禁刑或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进行社区矫正:
(一)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被判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二)严重经济犯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四)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的;
(五)累犯、惯犯。
三、工作衔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或者决定暂子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宣判或做出决定前,可征求公安机关意见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在宣判或做出决定时,可以通知被告人或罪犯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参加。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宣判或做出决定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接受社区矫正,并告知其在接到判决或裁定书后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判决生效后或决定做出后,人民法院应及时将有关文书材料送至罪犯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或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材料应当自判决生效或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发出。县级公安机关或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收到材料后,应及时将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人民法院。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
暂子监外执行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病残鉴定表、《社区矫正告知书》 和保证书等。
四、参与矫正
第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被判处非监禁刑和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 子,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较好,符合减刑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监管、考察机关的建议和社区矫正机构的鉴定,予以减刑。
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较好,符合假释条件的,原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监管、考察机关的建议和社区矫正机构的鉴定,予以假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条件者决定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
第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原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监管、考察机关的建议和社区矫正组织的鉴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处理。
第十三条 被假释人员和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假释和缓刑考验期内有违反纪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假释、缓刑监管规定的行为,执行机关建议撤销假释或者缓刑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缓刑、收监执行的裁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履行法定职责基础上,要做好判后延 伸、回访工作,协助社区矫正组织做好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的法制教育、矫治工作。
五、附则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社区矫正工作指导小组,指导和监督全省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相关工作,总结和推广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经验。
中、基层人民法院要定期向高级人民法院社区矫正工作指导小组报告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必要时,可向社区矫正组织反馈对重点人员进行随访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2006年10月1日起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