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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1、纽本诉玛斯本等案(1984)
原告与克瑞金订立合同购买“约克车行”建造的汽车,克未交货,纽本认为被告与克同为车行合伙人,因其向车行无息投入了8.5万美元,并以为车行购买元件和设备的方式参与了经营,并取得利润。被告认为该8.5万美元是贷款,取得的则是劳务报酬。
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因为贷款的还款量和还款时间应该是固定的,而不应等到汽车销售时;劳务报酬也应该是定时定量支付的。被告资金的投入或取得不具备贷款和劳务报酬的特征,故被告应被视为合伙人。
2、银行诉帕哈姆医疗协会案(1995)
被告是一合伙组织,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0万美元分期贷款,在知悉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H等三人仍然加入了此合伙组织。后合伙组织变卖财产外,仍有原告120万美元的债务无法清偿,原告便将包括H等三人在内的所有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
美国法院判决,鉴于贷款协议签订于H等三人加入之前,该三位新合伙人对原告的责任仅限于合伙财产。
3、印度博帕尔惨案
1984年12月3日,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的美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印度子公司)所属的工厂储存的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漏,致使当地居民2000多人丧生,严重受害者达3-4万人,其余受害者达52万人。某些受害人的代理人和印度政府就赔偿提起诉讼,认为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工厂由其设计,储气设备设计不科学,又没有安装美国同类工厂安装的应急预警计算机系统,且公司从未就这种剧毒气体的危险性向附近居民发出过警告。且甲基异氰酸盐这种剧毒气体只能少量储存,但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仍不顾当地公司负责人警告决定在博帕尔大量储存。揭开公司面纱
4、蒂格瑞特诉鲍英特案
原告在为海瑞特建筑公司作工时受伤,4月以该公司为被告要求获得工伤赔偿金。5月1日,公司的经理兼唯一股东鲍英特以减少公司对自己的负债为由将公司所有的财产转让给自己,同一天又将该笔财产贷给自己的另一家公司。当法院判决海瑞特建筑公司付给原告2万美元补偿时已无法执行,原告转而控告公司财产的受让人鲍英特和该另一家公司。
初审法院认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被告对该公司债务没有责任。上诉法院改判,认为作为海瑞特公司的唯一经理和持股人的被告滥用了权利,损害了原告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揭开公司面纱,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5、库帕诉弗克斯案
1981年11月,被告代表正在筹建中的弗克斯和帕特斯公司(下简称公司)聘请库帕为公司提供财务服务,原告也知公司尚未成立。1981年12月4日,公司正式成立,原告也完成了服务,但该公司拒绝支付报酬。原告便控告被告违约。初审法院以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同意个人付报酬而判决原告败诉。上诉法院改判,理由是被告不能作为一个未成立的“本人”的代表签约,合同对“本人”无约束力,且被告在合同中没有订立合同不执行时不得追究其个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原告业已完成被告规定的工作,且报酬要求合理。
6、克里林凯诉朗杰瑞案
原告和被告均为一家提供空中出租服务的柏林空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兼董事。1977年,该公司与几家旅行社恰订为德国旅客提供服务的合同,未成。1978年6月,被告获悉那几家旅行社可能愿意缔约,同年7月7日,被告便合并了ABC空中出租公司并成为其唯一股东。8月20日,ABC公司向上述几家旅行社要约,经谈判9月1日达成合同。
法院认为被告违背了其对柏林公司的诚信义务,而将该公司的业务转给了ABC公司。
7、诺蒙塞诉高邓案
原告是一名经特许的不动产经纪人,被告聘用原告为经纪人为其约181英亩的土地寻找买主。原告获悉该地低价会迅速飚升,决定自己买下该土地,被告也同意以800美元/英亩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还签署了书面转让协议。但在执行该协议前,被告以同样价格将土地卖给了第三人。与此同时,原告也寻找到了一位同意以1250美元/英亩价格购入土地的买主。原告因此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9万多美元的价差。
德州上诉法院认为,当代理人在代理协议中具有个人利益而违背其对被代理的诚信义务时,只要被代理人不完全知道该代理人有关利益的所有事实,被代理人即有权撤销合同。原告作为代理人有义务披露其所知的一切影响被告决定的信息,未作披露即违背了诚信义务,被告有权撤销合同。
8、格瑞文思诉主动主人保险公司案(1996)
原告为其生意向被告购买了2万美元保险金额的盗窃险保单,其后一窃贼光顾,原告的损失超过2万美元。原告雇用了一名律师向被告索赔,但并没有与该律师商定赔偿数额。当该律师与被告达成1.8万美元赔偿和解协议时,原告拒绝承认这一协议,并向印第安纳州法院起诉。
该州上诉法院最后判定,被告与原告第一次聘请的律师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理由是在法律代理服务业中,委托人对律师和解授权条款中一般暗示着最终的和解方案必须征得原告的同意,除非有明示的相反约定。
9、E公司诉R公司案
E公司授权R公司从波兰购买一批皮货。由于爆发二次大战,在无法与E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卖出该批皮货并将所得价款以E公司名义存入银行。二战后,皮货价格猛涨。E公司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出售货物是侵权行为,要求R公司赔偿,R公司则以存在客观需要的授权作为抗辩。
英国法院认为,皮货并不是一种不易保存或经储存即大大减损其价值的物品,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客观需要的代理权,被告应对其越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负责。
10、瑞福斯诉维切豪斯案 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从孟买出发的一艘叫“peerle”船舶上棉花的合同,原告期望卖的是12月份从孟买出发的“peerle”上的棉花,被告则期望买10月份从孟买出发的“peerle”上的棉花。当原告试图以“peerle”后一期运输的棉花交付被告时,遭到被告拒绝。
英国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因为双方对基本条款有不同理解,属于对事实的共同误解,任一方当事人都不受合同约束。
11、沃科斯诉亚森公司案
原告1961年受邀参加被告组织的舞会,其后即去被告所办的学校学习,该校老师对原告大加赞美,称其具有“优秀舞蹈家”的潜质。六个月内原告多次参加舞蹈训练,前后共花去3万多美元。当原告明白自己不具有“优秀舞蹈家”的潜质后,便以欺诈为由诉诸法院。
美国法院认为,虚假陈述通常指对事实的不正确说明而不是观点,但具有优越知识当事人的陈述即使按公平交易条件视为观点的陈述也可以视为对事实的陈述,原告因此有权撤销合同。
12、奥茨加有限公司诉威廉姆案(1965)
原告是一家专业汽车交易商。被告将其车子卖给原告,并称该车是1948年车型,而该车实际是1939年车型。当原告了解真相后,便以被告作出欺诈性陈述为由要求赔偿。
英国法院认为,原告是一家专门的汽车交易商,在了解真相方面和被告处于同样良好甚至更好的位置,因此原告相信被告的陈述是违背合理常情的,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13、北大西洋船舶公司诉海威汀造船厂案(1978)
被告同意按某一价格为原告建造一艘船舶,但在交付前被告要求加付10%的款项。鉴于急需船舶,原告被迫同意加价。船舶交付后,原告继续 付款直至原合同价款和被迫同意追加的款项全部付清。后来,原告以胁迫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加价承诺,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价款。
英国法院认为,交付船舶后,被告不再拥有胁迫手段,而原告仍然将加价部分付清,这一事实表明,原告以默示方式放弃了行使对加价合同的撤销权。
14、A与B买卖合同纠纷案
由于土耳其垄断供应者撕毁合同,卖方A无法得到货物向买方B支付,卖方便以无过错履约不可能为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英国法官认为,卖方应对买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至于土耳其垄断供应者撕毁合同一事,应由买方决定是否追究及如何追究违约责任。
15、西路咖啡公司诉莱特努案
原告作为提单受让人购买了1710吨巴西咖啡。在一位政府官员监督下,这批咖啡装封于6个集装箱并加锁,存于装运港仓库,然后装于被告船上。被告签发了已装船提单,但没有清点箱数。在提单的未知条款中,被告声称集装箱“据说装入”托运人描述数量和种类的货物并由托运人点数和装载。船到纽约经原告检验短少419箱大约20吨咖啡。被告以提单未知条款抗辩。美国法院认为提单中列出的数量已构成被告装运所有咖啡的初步证据,被告除非证明自己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失,不可能发生盗窃,否则应当承担责任。
16、托运人诉阿德里斯船舶所有人案
原、被告在运输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1947年12月1日英国提高进口税以前把一批柑桔运到英国。但船舶首先开到安特卫普港,12月4日才到达伦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辩称提单中载有通常条款,规定承运人可以随意经过任何航线把货物直接或间接运至目的港。
英国法官认为运输合同中的明示担保使得被告不能享有提单中的自由,提单中的相反条款无效。
17、某古董商诉美国X保险公司案
原告以6.5万美元购得古董一批,然后以3.5万美元向英国一保险公司投保运往西欧某国的一切险,被拒保。原告转向被告投保并获得了保险单。在运途中,船货沉没,被告拒赔。
法院判被告胜诉,理由是原告未履行其诚信披露义务,披露被拒保的事实。
18、考克斯沃德油轮案
考克斯沃德油轮在政府控制下运送石油,驶往海军基地那耶克,并由四艘军舰护航。途中忽得情报,有一敌潜艇可能来袭,于是油轮改变航线。由于大雾迷航,油轮出礁沉没。
法院认为近因是战争危险,应由承保战争险得政府兵险集团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