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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今天看来,所需的警告和必要的豁免,在没有充分有效等价的情况下,是受理被告所做的任何陈述的先决条件。没有区别可以区分哪些供述是直接口供,哪些供述是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的。防止自证其罪的特权保护个人免以被迫以任何方式自证其罪,这个特权不区分归罪的程度。同样,正是由于相同的原因,不能区别那些宣称是合法得来的定罪的供述。如果所做的陈述实质上是用来开脱罪责的,当然,从来没有在起诉中使用。事实上,被告所做的用来证明无罪的供述,经常在审判时被用来弹劾他的证词或根据审讯所得的供述来证明为不实之词,从而通过暗示来证明有罪。从字的任何意义上来说,这些陈述是有罪的,而且没有使用任何其他陈述所需的全部的警告和有效的豁免。埃斯科韦多本身,被告人充分准备他的指控即凶手另有他人,去证明自己是无罪的。
今天宣布的这项原则处理的是必须给予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保护的问题,当一个人在警察局里或其他以任何值得注意的方式剥夺自由行动的地方被拘留,第一次受到警方审讯时。正是由于这一点,我们对抗制的刑事诉讼送程序开始了,区分本身从调查制度一开始就被一些国家确认。在我们今天描绘出的警告系统或在任何其他系统,该系统可以被设计出并发现是有效的,在这一点上,所树立的特权的保障措施必须发挥作用。
我们的决定是不妨碍警务人员在调查犯罪的传统功能。当一个人被羁押,这个可能的原因是什么,警方可能,当然,找出证据,以便在审讯时反对他。这样的调查可能包括调查的人没有受到约束。一般现场的由个人给出的质疑,是关于围绕犯罪的事实,或者是公民的普通的质疑,这些信息可能有利于执法。在这种情况下,在审讯过程中固有的令人信服的气氛可能不存在。
处理通过审讯获得供词,我们的目的不是找到所有不能接受的供词。宪法在执法上仍然是一个正确的元素。所有的没有受到任何强迫影响而自由、自愿做出的供述,当然,是可接受的证据。基本的权利,当一个人被逮捕到警察局时,不是他在未被提醒和不允许咨询的情况下和警察谈话,而是他可以被讯问。没有这样的要求,就是警察制止进入警察局的人,并且这个人宣称他希望承认犯罪,或者是一个人要求警方提供证词或者是任何他希望得到的其他陈述。任何人所做的自愿的供述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并不禁止,他们的受理并不影响我们今天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