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工作规范_广东海砂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02:38:4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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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工作规范

(草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平、公正、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国家海洋局《关于全面实施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的通知》(国海管字〔2012〕8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进行海砂开采用海选址、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及相关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海域选址和论证评估

第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市场需求和海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辖区海域砂源勘探工作,摸清辖区海砂资源情况,制定辖区海域海砂开采海域使用规划,统筹选划单宗海砂开采用海的区域、面积。

第四条

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划海域进行初步审查,重点为: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是否符合有关规划、区划要求;是否已设置或计划设置海域使用权;

1.挂牌出让公告; 2.宗海界址图、位置图; 3.竟买须知; 4.授权委托书; 5.竞买申请书; 6.竞买人声明; 7.成交确认书; 8.挂牌出让合同; 9.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出让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法制、财政、国土、水利、交通、海事、航道、公共资源交易等部门以及拟挂牌出让海域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意见,按照各方反馈意见修改完善方案。

第十条

挂牌出让方案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审查申请。申请附件应包括:

1.出让方案及编写说明。

2.省及驻粤单位选址意见复印件。

3.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报批稿)、海洋环评报告(报批稿)及批准文件(复印件)。

4.价值评估报告。

5.挂牌底价(另行通过密件报送)。

6.其他需提交的材料(如: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律顾问审

第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及有影响力的报纸、电视等场所、媒介发布挂牌公告。公告内容:挂牌出让宗海编号、位置、面积、用海方式、出让年限、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挂牌出让地方和地址、竞价时间、注意事项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代理机构)当面提交竞买书面申请。申请材料(装订成册,加盖公章,一式两份原件)主要包括:

1.申请人资格自查表(对照出让公告申请人自查); 2.竞买申请书;

3.企业法人单位主体资格有效证明文件; 4.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5.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企业法人单位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6.保证金交纳凭证; 7.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代理机构)负责对挂牌出让公告规定时间内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无效申请:

1.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2.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并且加盖公共资源交易部门见证章。

第二十三条

未竞得人交纳的出让保证金,在每一宗海域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原额退还原交纳账户。

第二十四条

竞得人须在规定时间内与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竞得人发出《海域使用金缴纳通知》。竞得人在签收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其中30%上缴中央国库,70%上缴省级国库。

第二十六条

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订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协议,竞得人按照约定期限将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款一次性缴纳至指定账户。

第二十七条

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在足额缴纳竞得对价和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款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原交纳账户,不计利息。

第五章

不动产登记

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协议的,《成交确认书》自动失效,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三条

竞得人未按《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协议要求,在约定时间内一次性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和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款的,应支付违约金。海域使用金和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款任何一项逾期30日仍未一次性缴纳的,《成交确认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协议自动失效,已缴纳的保证金、海域使用金和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款等不予退还。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8年XX月XX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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