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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标准 【分类细目】女工特殊劳动保护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88.09.04 【实施日期】1988.09.0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劳险字〔1988〕2号 【主 题 词】
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产假、产假期间待遇以及适用范围等问题 作出新的规定,请你们认真贯彻落实。经商得人事部同意,现就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通 知如下:
一、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 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三、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 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