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_从业人员行为守则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02:12:15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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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树立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良好的职业形象,维护保险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包括保险代理在内的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本守则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或者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有关规则。

第四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并按照《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在执业活动中遵循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的原则,自觉维护保险代理行业的信誉。

第五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忠诚服务于所属机构,接受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切实履行对所属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不得侵害所属机构利益。

第二章 持证上岗与培训

第六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及有关单位据此核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七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并完成有关法规规定的持续教育。

第八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机构举办的培训,不断增强法律和诚信意识,提高职业道德水准和专业技能。

第三章 与所属机构关系

第九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与所属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或取得所属机构的授权。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不得擅自超越代理权限或授权范围。

第十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从事人寿保险代理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家或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与所属机构之间的劳动或代理关系终止或一方提出解除,双方应及时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展业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首先向客户声明所属机构的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并主动出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如果客户要求,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说明如何得知该客户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四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向客户提供保险建议前,应深入了解和分析客户需求,不得强迫或诱骗客户购买保险产品。当客户拟购买的保险产品不适合客户需要时,应主动指出并给予合适的建议。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使用由所属机构发放的保险单证和展业资料。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提供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不得夸大保障范围和保障功能;对于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以及退保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条款,应当向客户作出详细说明。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就履行法定说明义务以及公司规定的其他说明义务取得客户的书面确认。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对投资连结产品和分红产品等新型产品的回报率作出预测或承诺。

第十八条 在对不同的保险产品作比较或者在保险产品与其他投资产品之间作比较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特别指明各种产品的不同特性。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将客户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可能造成的后果明确告知客户。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或所属机构规定将保险单据和重要文件交由客户本人签署确认,不得代客户签署,也不得唆使或引诱他人代客户签署。

第二十一条 如果所属机构与客户之间信息、保险单据和文件的传递经由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进行,那么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确保传递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仔细检查与客户有关的保险单据和文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所属机构或客户更正。未取得所属机构同意或客户书面授权,不得对保险单据和文件进行更改。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将所知道的与投保有关的客户信息如实告知所属机构,不得唆使、引诱客户或与客户串通,隐瞒或虚报客户的投保信息。

第五章 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与客户保持适当的联系,及时解答客户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应客户要求,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协助客户办理变更保单信息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期届满以前及时通知客户续保,并应客户要求协助办理保单续保事宜。

第二十七条 如果客户提出退保,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提醒客户注意保单中有关退保的条款、退保可能引致的财务损失以及退保后客户所面临的保单保障范围内的风险。如果客户仍决定退保,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客户的要求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属机构授权的范围内办理理赔查勘事宜。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所属机构要求协助客户做好防灾防损工作。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唆使、引诱或串通客户,向保险人进行欺诈性索赔,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协助或参与欺诈性索赔。

第六章 代收付款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将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不按时支付保费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客户。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代收保费时应当向客户出具所属机构的收款凭证,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保费。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将代收的保费全额交付所属机构,不得将收取的保费存入个人账户,不得侵占、截留、滞留或挪用,也不得从保费中坐扣手续费(佣金)。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向客户收取保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所属机构授权及时将赔款或保险金转交客户,不得侵占、截留、滞留或挪用。未经客户同意,不得从赔款或保险金中坐支保费。

第七章 竞争

第三十五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借助行政力量或其他非正当手段进行执业活动。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向客户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经济利益。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销售保单为目的建议客户提前终止其他保单。

第八章 保密

第四十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对有关客户的信息向所属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保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对客户的与投保无关的信息向所属机构保密。

第四十一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所属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九章 争议与投诉处理

第四十二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将投诉渠道和投诉方式告知客户。

第四十三条 对于与客户之间的争议,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争取通过协商解决,尽量避免客户投诉。

第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始终对客户投诉保持耐心与克制,并将接到的投诉及时提交所属机构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配合所属机构或有关单位对客户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所属机构应当在本守则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内部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守则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守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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