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甘民初字第373号(推荐)_法院民事判决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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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373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甘民初字第37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掖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掖市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出租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简称“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张掖营销服务部(简称“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某某、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郭永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出租公司诉称:2007年6月30日,我公司将所属的甘G-15155号长安出租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共5座,每人赔偿限额为5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至2008年6月29日。2007年9月3日,我公

司司机驾驶该车行驶至312国道时与甘H-8037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内乘员符兴萍、高立生受伤。后该事故经甘州区交警大队调解结案后,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申请理赔,在申请理赔过程中原告将相关受伤乘员的医疗费票据交与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支公司,但该公司却将其中的一张票据丢失,并且还拒绝赔偿,故诉讼来院。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支公司辩称:

1、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符兴萍医疗费没有依据,因为符兴萍是该车的司机,司机不属于乘员,不应该在该保险合同项下赔偿;

2、原告陈述的我公司人员在办理审核理赔手续过程中将其中一张票据丢失这不属实;

3、原告所诉请求不属于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本案要求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服务部辩称:

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某某财保公司投保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而原告所诉属于客运责任险范畴,所以应当由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支公司进行赔付;

2、我公司已经将应承担的交强险项下的责任进行了理赔;

3、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来看,符兴萍和第三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车内乘员及车辆的维修各自承担,该协议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履行之后,应该按照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由第一被告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原告公司将所属的甘G-15155号长安出租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共5座,每人赔偿限额为5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并就该车在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2007年9月3日,原告所有的该车驾驶员符兴萍(车内坐有乘客高立生)与沈林生驾驶的另一车辆相撞肇事,造成符兴萍及乘员高立生受伤,另一车辆车内乘员张永财、沈国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后经甘州区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车内乘客由各自负责,各种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车辆

各自修理,修理费自行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按该调解协议向乘客高立生支付了住院治疗费1381.7元,后期治疗费600元,之后原告据此向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支公司申请理赔以上费用和司机符兴萍的住院治疗费1648.3元,该公司认为原告的理赔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服务部支付,原告据此申请追加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服务部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统一门诊收费票据七份、门诊病历卡二份、甘州区小满卫生院处方十三份、上秦卫生院处方二份、诊断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索赔申请书一份、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支公司提交的关于交强险条例解释、承运人责任险条款,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服务部提交的机动车辆代抄单一份、事故认定责任书一份、保险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且同时向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分别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在2007年9月3日,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与沈林生驾驶的另一车辆相撞肇事,经交警支队甘州大队调解,双方各自承担各自费用和损失。协议达成后,原告向乘客高立生支付了在院治疗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981.7元,对此由高立生在交警支队收到以上费用的收据为证,本院认为现原告依据与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支公司签订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相应条款申请依法理赔,其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交警大队不应该调解损失由各自承担,而应由两辆车互负赔偿责任,以此应由原告根据交强险向第二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服务部提出理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另一肇事车辆的交通

事故,已经法定部门进行调解,并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现均已履行。被告辩称不按该调解协议履行不符合该案的实际情况。

对于被告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客运乘运人责任险中的5座不包括司机符兴萍的座位,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乘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可看出原告投保的座位为5座,并且交纳了5座的保险费用,而该车实际也只有5个座位,被告辩称这5座当中不包括司机座位,与客观事实不符,并辩称该险种的条款第四条和第八条均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旅客以外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保险单均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合同系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支公司的以上保险条款和保险内容、收费情况互相矛盾,存有歧义,应认定所承保的5个座位包括司机座位在内,则被告应对司机符兴萍在院治疗费予以赔付,对于赔付数额,经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小满卫生院的处方和发票予以调查核实,该处方和发票存有瑕疵,卫生院不认可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该票据上的数额994.1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只对654.2元予以赔付。

对于本案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通过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支公司投保的险种是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险承保的责任范围为保险单载明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遭受人身伤亡的,而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的首先就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车内乘客高立生的人身伤害医疗费用,按照该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支公司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再根据交警队的调解意见,本次事故双方车辆的责任由各自承担,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故本案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支公司承担,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服务部在本案中不负赔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某某出租公司伤者高立生在院治疗费1381.7元,后期治疗费600元,合计1981.7元;

二、限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某某出租公司伤者符兴萍在院治疗费654.2元;

三、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张掖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赵 重 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 丽 萍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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