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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怀孕女职工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
一、北京市怀孕女职工产假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第8条的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北京市实施的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89]第40号)第6条也作出相同的规定。
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的规定,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第16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第20条)职工可依据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第21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第21条
第二款)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贵司北京女职工地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如其难产,则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若女职工晚育(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增加奖励30天,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若女职工符合国家晚育政策的规定并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经所在单位批准凭证享受除晚育假外的三个月产假。也即,若贵公司员工同时符合难产、晚育的情况可享受90+15+30=135天的产假。若其多胞胎生育的,每多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符合国家晚育政策的规定并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凭证申请除晚育假外的三个月产假。依
贵公司所提供的资料,该四名北京公司的员工的请假天数有可能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建议贵公司相关部门核实具体情况再作考量。
二、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劳动法》第29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无过失性辞退)、第41条(经济性裁员)和《劳动法》的第26条(无过失性辞退)、第27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存在过失性辞退情形(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第5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依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在女职工怀孕、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能以员工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病假)、不能胜任工作为理由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但如果用人单位与员工能够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员工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如未能遵守公司的请假程序,旷工、提供虚假医疗证明等)等三种情形,贵司可以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若贵公司要在女职工怀孕、产期、哺乳期内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备该员工确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法定事由或与该员工协商一致发给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即可解除劳动合同。若该公司于该女职工三期后(即产后十二个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则不受上述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可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单方解除、过失性辞退、无过失性辞退及经济性裁员。
附:相关法规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北京市实施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妊娠不满4个月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4个月以上的,产假为42天。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奖励。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一对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没有单位的和农村居民,经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四)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五)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
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