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可以因子女改姓而不付抚养费吗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请求子女给抚养费的信”。
父亲可以因子女改姓而不付抚养费吗?
〖案情介绍〗
张林(原名刘强)的父母于1996年离婚,刘强随其母亲一起生活,其父亲刘亚龙每月给付抚养费70元。1998年10月,刘强母亲下岗,原本就不宽裕的母子更是雪上加霜。无奈,刘强起诉父亲刘亚龙每月增加抚养费数额50元。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其父也不富裕。经法院调解,抚养费增加到每月100元。随着刘强年龄的增长,其父亲每月给付的1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刘强现在的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的支出。为此,刘强和母亲多次与父亲协商要求增加抚养费,但遭到父亲的拒绝。2002年,刘强母亲改嫁,与丧偶的张金琨结婚。张金琨带有一个女儿,按当地习惯母亲将刘强改姓继父姓氏,改名张林。刘强父亲得知后十分气愤,便以此为由拒付抚养费。张林多次向其父讨要,父亲说:你不是改姓名了吗,找你爹要去。我不能抚养外姓的孩子。无奈的张林只好起诉,要求法院:(1)支付未支付的抚养费;(2)将抚养费数额增至320元;(3)同时承担教育费的1/2。其父刘亚龙辩称,自己与前妻离婚时孩子的名字叫刘强,现在前妻与他人结婚后,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的姓氏改随继父,因此,他不愿继续给付抚养费,除非孩子改回原姓名,才能继续支付抚养费。
张林则认为,改姓名完全是风俗习惯,我不改姓,一家人两个姓,别人会说闲话,父母又都很要面子。再说改不改姓不都是你的孩子吗。〖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林原名刘强,系刘亚龙之子。其父母离婚后刘强
由母亲抚养。2002年其母亲再婚后,在未征得父亲刘亚龙同意的情况下,母亲擅自更改刘强姓名为张林,其行为不妥。但刘亚龙以此为由拒付抚养费的行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法院还查明:刘亚龙还投资开了一家饭馆,每月流水1万元。张林已上初中三年级,每学期费用2000元,原定数额已不能满足需要。人民法院认为:张林是被告刘亚龙之子,这是基于血缘关系而确定的,在其未独立生活之前,刘亚龙应当对其尽抚养义务。依据《婚姻法》第3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第7条、第12条、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刘亚龙每月给付其子刘强抚养费300元;(2)每学期开始承担教育费的1/2,计1000元;
(3)责令张林恢复原姓名刘强。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否以子女改姓名为由,拒付抚养费?
该案涉及了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拒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的增加和子女能否变更姓氏等问题。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规定的第2款专门对抚养费的变更作出规定。抚养费的变更,是指对于父母协议或判决所确定的抚养费,根据父母经济条件、子女实际需要等情况的变化而加以改变的行为,包括子女抚养费的增加和减少。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费的确定,是以当时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标准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确定子女抚养费的前提条件可能发生很大变化,如物价上涨,生活、学习费用提高,子女患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以及父母经济能力改变、收入大大增加等,可能导致子女所需实际费用增加。如果情况相反,间接抚养人抚养能力失去或者下降,也会出现间接抚养方无力承担抚养费的情况。为了保障子女正常生活、学习所必需的费用,无疑需要根据各种条件的变化对子女抚养费重新作出调整。子女在必要时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是其一项重要权利。父母双方对于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当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张林的请求是依据实际需要,要求父亲增加抚养费和承担1/2的教育费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刘亚龙以儿子变更姓氏为由,拒付抚养费的做法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的规定。因历史的原因,子女冠以父姓,在一定范围内、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广大民众的一种文化习俗。尽管1950年的《婚姻法》对子女的姓氏问题
未作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还是随父姓者居多。《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一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男女平等的原则,它是《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的延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夫妻双方对子女姓氏的选择,应当是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实生活中,随着公民男女平等意识和民主意识的增强,子女随母姓的情况日益增加。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父母协商确定子女姓名,并不妨碍子女成年后更改自己的姓名。我们认为,子女的姓氏和名称,一方面是子女与父母之间血缘联系的一种体现,另一方面也是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子女行使其姓名权的一种表现。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是对未成年子女民事代理权的一种侵害;而且孩子姓氏的改变与生父应当抚养自己的子女无法律上的关联。依据中国固有的传统,改变姓氏确实意味着对生父的否定,是对生父感情的一种伤害。为兼顾生父的感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还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即法律要求生父母在孩子成年前对变更孩子的姓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可以变更,已经变更的要恢复原姓氏。子女成年后由其自己决定随哪一方姓氏。因此,人民法院判决否定了刘亚龙拒付抚养费的做法,但同时也依法责令张林恢复原姓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