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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工伤认定及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人发[2008]22号发文日期:各市(地)、县(市)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做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抚恤工作,准确掌握政策界限,根据民政部下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省直机关报省人事厅审批;市、行署机关报市、行署人事局审批;县、乡机关报县人事局审批。申请工伤认定的申报时限为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其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伤亡抚恤工作。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参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执行,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按上述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下发前,已经纳入工伤保险的国家机关,仍按照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下发的《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84号)规定办理。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