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_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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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X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市XX村,高中文化,农民,家住XX村。2001年X月X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XX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0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0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于2004年4月10日晚,窜至本市XX乡XX村徐XX家,趁其不备,从徐XX背后猛击一掌,随后吹熄桌上的煤油灯,并用菜刀朝徐XX头部、脸部乱砍,致使徐XX脸部缝11针明显留下疤痕,两颗牙齿脱落,头部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头后部被砍三刀。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人朱XX对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做了供认。朱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挥朱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以朱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法庭对朱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0日晚,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他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徐XX的脸部被砍四刀、头后部被砍三刀、三个手指被砍断;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实2004年4月10日晚有人从背后将她打倒,并用刀砍她的头部、脸部的事实;XX市公安局的血迹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的血迹与朱XX的血型相同;XX市公安局的指纹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指纹与被告人的指纹相同;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10日晚,在徐

XX家将其打倒并用菜刀将徐XX砍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月日起到年月日止,起算点为刑事拘留日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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