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限规定_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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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县人民法院案件审判(执行)流程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05-10-20 15:18:30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案件管理,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限的司法解释,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审判(执行)流程管理,是我院的专门案件管理机构对案件的立案、移送、审限、结案等环节进行管理、监督、协调的综合系统管理。

第三条 我院通过对案件的管理,实现管理权与审判权、执行权相分离。实现审判、执行工作各环节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相互监督和制约,从而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开、公正、高效、廉洁、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审判(执行)流程管理工作由我院立案庭统一协调负责,运用“法院综合信息系统”实施案件审限跟踪,按照节点监控、到期警示、延期审批、超期究责的原则进行。各业务庭应密切配合、协调运作。

二、立案

第五条 立案庭负责全院所有案件的审查、立案工作(基层人民法庭本辖区内的刑事自诉、民商事案件可由基层人民法庭负责审查并通过网上立案)。

第六条 审查立案的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刑事公诉案件应于收到案件材料起一日内办理立案登记;

(二)刑事自诉案件、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其他各种类型案件的立案审查,均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三)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自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登记。

(四)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于三日内完成立案登记。

(五)接到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函后,应当在七日内审查立案,并向上级法院反馈该案受理情况。

补充证据和相关材料的,以当事人补齐有关证据材料之日为收到诉状申请之日。

三、立案移送与排期送达

第七条 立案庭决定立案后应当立即将相关信息准确完整输入法院综合信息系统,并依据案件性质、辖区范围等因素,通过网络随机将案件分配给各庭。

第八条 刑事公诉案件案件卷宗在立案登记当日移交刑庭。送达、排期开庭等事宜由刑庭直接办理。

第九条 对于被告住址明确可以直接送达的刑事自诉案件、民商事案件,由立案庭排期开庭。

第十条 立案庭在立案排期开庭后,当面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需要送达的文书,被告的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需送达的文书在立案当日用法院专递送达。

在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的回执返回次日,立案卷宗移交各审理庭(含被告拒收和无法送达的案件)。

第十一条 对于被告居住在县城范围内且住址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事案件当即移送速裁庭,由速裁庭直接送达并自行安排开庭日期。

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民商事案件,立案庭不予排期开庭,直接移送各审理庭。

第十二条 行政案件卷宗在立案登记当日移交行政庭。送达、排期开庭等事宜由行政庭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案件在立案登记当日移交各承办庭。

四、审限管理

第十四条 立案庭在立案登记当日确定案件适用程序,并及时输入法院综合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除以下案件以外,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简易程序计算审限: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第十六条 以下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简易程序计算审限: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须在简易程序审限届满三十日(刑事五日)前报分管院(庭)长审批。经批准后,当日输入法院综合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至结案之日止。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 各类案件的具体审理期限为:

(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公诉案件和被告人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延长两个月。

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继续审理,继续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请示案件审理期限为二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需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需要再次延长的,报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再延长二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三)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期限为三十日。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商事、行政案件,执行第一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五)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六)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罚金刑先由刑事审判庭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或责令被告人预缴,判决生效后移交本院执行局执行。

没收财产刑应当立即执行。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七)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庭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院长审批,可以延长三个月;民商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为三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审批,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条 依法延长审限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申请。

(二)民商事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需要第二次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三)行政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分管院长汇报,经同意后,于审限届满十日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四)执行案件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报分管院长审批。

经依法批准或者延长审限的,各业务部门、承办人应在收到批准或决定的当日立即将信息输入综合系统,并于当月的十七日前到立案庭办理网上批准手续。

对经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应当在批准后五日内将延长审限的原因和变更后的审限截至日期告知当事人。

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中止诉讼或中止执行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民商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方可中止诉讼: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二)行政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方可中止诉讼:

1、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6、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三)刑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或者下落不明,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四)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方可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且无其他债务担保人的;

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7、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担保的;

10、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诉讼或者中止执行的,承办人经庭长(局长)审核同意后,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中止裁定,并于三日内(但必须在审限届满日前)将相关信息输入法院综合信息系统,凭中止裁定书到立案庭办理网上批准手续。

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立即输入相关信息,办理系统批准恢复审理或执行手续,之后方可继续审理或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下列期限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五)民商事、行政、执行案件公告、司法鉴定、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六)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争议的期间。

(七)中止审理或执行至恢复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八)民商事、行政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九)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有关业务部门应于以上事由发生之日起三日(但必须在审限届满日前)凭相关材料到立案庭办理系统扣除审限申请手续,同时将扣除原因五日内告知当事人。扣除原因消失当日,凭相关材料到立案庭办理恢复计算审限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审限中断,重新计算审限:

(一)刑事公诉案件需补充侦查的,从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之日起重新计算审限。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从移送审判庭之日起重新计算审限。

有关审判庭应当在案件符合重新计算审限条件的三日内将证明审限中断的原因和重新计算审限时间的有关材料告知立案庭,由立案庭重新计算审限。

五、案件的移送

第二十四条 承办庭负责上诉案件所有信息的填报。立案庭负责核查。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我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审判庭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交我院立案庭,立案庭应在五日内移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民商事、行政案件,审判庭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我院收到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并于答辩期满三日内将卷宗及上诉材料移交立案庭,立案庭应当在七日内将上述材料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须知指定期间未交纳上诉费的,一审法院仅须将上诉状、上诉须知送达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在交费期内提出减、缓、免交上诉费申请的,一审法院应在审查表中签署审核意见,随同上诉状、答辩状、原审卷宗和当事人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申请人明确地址和联系方法等材料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由业务庭审查并组织当事人商定鉴定机构、制作鉴定移交表注明鉴定事项,连同相关鉴材移交我院司法鉴定中心。同时业务庭应将鉴定信息及时输入综合系统申请扣除审限。

委托执行及移送管辖的,按以上方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一审案卷,由我院原承办庭在接到调卷通知后三日内调取全部案卷和证据移交立案庭。立案庭应当在三日内将调卷信息登记并移送案卷。

六、结案归档

第二十九条 各类案件的结案时间统一由立案庭根据有关规定扎口输入,有关申请结案的信息由案件承办人准确填报。

第三十条 每月17日为本院统一的收结案截止日期。案件承办人应于结案后及时将相关信息完整输入案件信息系统,如超过17日17时则不能作为当月结案。

第三十一条 结案日期为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

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臵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时协议内容即生效的,以双方在协议上签字之日为结案时间;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裁判文书的,以最后一名当事人签收之日为结案时间,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以最后期限之日为结案日期。

执行案件结案日期依我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向立案庭报结案件时,必须提供以下有关结案时间的证明材料交立案庭审核登记:

(一)、判决书、裁(决)定书、调解书或驳回申诉、申请再审通知书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当事人签收的,提供前述法律文书及所有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

(二)邮寄送达的,提供裁判文书及邮政部门出具的交邮手续;

(三)委托辖区外法院送达或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提供裁判文书及所有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

(四)公告送达的,提供裁判文书及公告刊登的报纸;

(五)留臵送达的,提供裁判文书及留臵笔录;

(六)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案件,提供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 各类案件审(执)结后,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三十四条 立案庭收到上诉案件退卷后,对维持、撤诉、调解的应及时将案卷移交各承办庭归档;对被改判的案件先交审监庭评审后由各承办庭负责卷宗归档;对被发回重审的案件,重新登记编号后将卷宗移交应承办的审理庭。

七、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期,按法律规定均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我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二○○五年十月一日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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