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 民 检 察 院起诉书样本_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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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共 青 地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诉书

共检刑诉[2010]第10号

被告人,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13,汉族,江西省德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吴山乡何铺村上屋杨自然村18号。2010年4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共青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被告人,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1X,汉族,江西省德安县人,初中文化,德安县新广场澳柏米兰咖啡店职员,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吴山乡红桥村孙家榜自然村2号。2010年4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共青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陈建,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13,汉族,江西省德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吴山乡樟树村蔡家垅自然村28号。2010年4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共青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017,汉族,江西省德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红桥村洪溪畈自然村8号。2010年4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共青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文刚涉嫌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以被告人杨泽南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以被告人孙思君涉嫌抢劫罪,以被告人陈建、陶蕾蕾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日、3日、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询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吴文刚、杨泽南、孙思君三人经事先商定到共青城抢东西,遂由孙骑摩托车带着吴、杨窜至共青城新村菜市场,见被害人佩戴一条黄金项链,便由孙思君骑摩托车在小区门口接应,吴文刚、杨泽南则尾随被害人至益和花园3栋4单元楼梯内,杨泽南从被害人身后用一只手捂住被害人嘴巴,另一只手按住被害人左肩,吴文刚顺势抢走被害人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82.5元),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1元),钱包1个(包内16元钱和1串钥匙)。后吴文刚以陈知文的身份证登记,将该

黄金项链卖至德安县爱得康金银加工店,得赃款1900元,吴分的700元和手机1部,孙、杨各分得500元,其余用于共同消费。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抢夺事实1、201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吴文刚、杨泽南、陶蕾蕾三人经事先商定到共青城抢东西,遂由杨骑摩托车带着吴、陶窜至共青城东方超市旁,见被害人高小菊脖子上佩戴一条金项链,便由杨泽南骑摩托车接应,吴文刚和陶蕾蕾则尾随被害人及其侄女高珊珊至共青百惠电器广场旁楼梯内,先上楼超过被害人并观察楼梯内情况,见无其他人则迅速下楼,吴文刚接近被害人时伸手用力去扯被害人脖子上的项链,夺得黄金吊牌1个(经鉴定价值990元)。后吴文刚以陈知文的身份证登记,将该赃物典当至德安金达典当有限公司,得款570元,而后又以600元将该赃物赎回卖给曾令得赃款750元,陶蕾蕾分的120元,其余用于共同消费。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4月1日晚,被告人吴文刚、陈建经事先商定到共青城抢东西,遂由陈骑摩托车带着吴窜至共青城乘风小区路口,见被害人曹桂香脖子上佩戴一条黄金项链,多方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2.5元)。后销赃得赃款1700余元,陈建分得800元。

归案后,五被告人如实地交代了犯罪事实。孙思君的家属退回赃款700元,陈建的家属退回赃款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及典当、收购物品登记表;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抓获经过;

8、刑事判决书;

9、户籍证明材料等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800元,数额巨大;劫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2719.5元;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30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文刚具有《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杨泽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价值2719.5元;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泽南具有《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孙思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价值2719.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孙思君具有《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陈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206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建具有《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陶蕾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陶蕾蕾具有《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院:李群燕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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