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翠兰诉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公司)、_生产资料服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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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翠兰诉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

公司)、苗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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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川民初字第7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武翠兰,女。

委托代理人张东霞,女。

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惠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苗云,女。

原告武翠兰诉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公司)、被告苗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翠兰委托代理人张东霞、高华,被告生产资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勤全、庞世立,被告苗云委托代理人温淼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翠兰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29日向被告生产资料公司交股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002年7月30日被告苗云给原告出具了周口市农资公司利息清单,10个月利息6000元,但被告生产资料公司一直并未向原告结清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股金60000元,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生产资料公司辩称:通过查账发现,原告交的是现金不是股金,所交款项用途不明,票据上是“河南省周口地区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的印章,而我公司于2000年周口撤地划市时名称变更为“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老印章已作废,于2001年1月1日正

式启用新章,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向原告出具利息清单的被告苗云系个人行为,与生产资料公司没有关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苗云辩称:我当时系被告生产资料公司财务科会计,收取股金和出具单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生产资料公司2001年1月1日更换公章,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也没有公告、并收回原印章,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生产资料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武翠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1、周口市农资公司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生产资料公司于2001年9月29日收到原告股金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0‰,截止2002年7月30日应付利息6000元,该清单制单人苗云系被告生产资料公司会计。被告生产资料公司认为该清单没有公章,没有2001年9月29日交股金的票据相印证。被告苗云无异议,本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生产资料公司偿还债务。

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生产资料公司2003年9月30日欠原告本息75240元。被告生产资料公司认为收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数额是伪造的,另外收据上的姓名是任巍,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苗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人是职务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霞是原告的女儿,与任巍是夫妻关系,二人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就此债权进行了分割,该债权归任巍所有。

被告生产资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1年9月29日武翠兰交现金60000元收款收据、生产资料公司明细分类账、2001年8月24日用新印章制作的收据样本、2001年1月1日账簿启用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生产资料公司于2001年1月1日已经启用了新公章,而2001年9月29日苗云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的是原公司财务科印章,另外原告的钱投到荟仁公司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没有还款义务。原告认为2001年9月29日的收据是真实的,我的钱就是通过被告苗云交到被告生产资料公司的财务科。被告苗云认为老公章作废应当公告和收回,我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生产资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苗云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09)川民初字第88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债权已在离婚诉讼中分割,该诉讼正在进行二审程序,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生产资料公司无异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9月29日,原告武翠兰向被告生产资料公司交现金60000元,被告生产资料公司出具了交款人为武翠兰的现金收据。2002年7月30日生产资料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苗云向武翠兰出具了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清单,清单注明武翠兰于2001年9月29日交股金60000元、制单人苗云。原告武翠兰另提交了生产资料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苗云2003年9月30日制作的交集资款人为任巍的收据一张,交款数额为75240元,并盖有周口市生产资料公司结算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武翠兰向被告生产资料公司交纳股金,但是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不论企业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息,实际为借贷。被告生产资料公司认为原告交款是在其公司变更名称、公章之后,所交款项未入公司账户,应当由收款人苗云自己承担责任。但被告苗云作为该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证明公司已收到该款并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生产资料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苗云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款收据中的财务科公章是伪造的,因此被告生产资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否定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苗云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清单能够印证原告向生产资料公司交款60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生产资料公司应当偿还本金。但利息清单中关于利率的记载未经公司确认,原告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云称该款是由任巍以原告武翠兰的名义交纳,且该款已在原告之女与任巍的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苗云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苗云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武翠兰偿还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王志军

审 判 员 周晓东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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