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云与抚顺市顺城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确认房屋所有权证答复上诉案_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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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云与抚顺市顺城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确认房屋所有权证

答复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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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抚行终字第00050号

行政裁判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云,女。

委托代理人李秀全,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戈布街7委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所在地顺城区36—1号。法定代表人张达儒,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伟,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洪勇,系辽宁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云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证答复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06)顺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6年2月24日,被告接待并受理来访人王秀云要求确认房屋所权证一案,经过查档,以及对相关部门进行走访调查,发现:

1、王秀云所持房屋所有权证在档案室并未存档;

2、王秀云所建房屋属建于耕地内的房屋;

3、对于耕地内所建房屋王秀云并未办理过任何耕地内建房审批手续。因此,被告于2006年3月2日作出关于王秀云“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的答复。同年3月15日被告认为该答复在认证事实证据及处理程序上存在不妥之处,本着尊重相对人权利,对上访人负责的态度作出了收回《王秀云“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的答复》的决定,为此,原告诉讼到

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3月2日作出关于王秀云“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的答复,送达原告后,被告认为在认证事实证据及处理程序上存在不妥之处。本着对相对人负责的态度,于2006年3月15日又重新作出关于收回《王秀云“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的答复》的决定。行政机关纠正错误发证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发现已生效的房地产证不符合发证条件,而依法作出否定原证的行政行为。纠错行为的载体是行政决定、通知等。内容通常为撤销、注销(吊销)、收回或公告作废等。故被告作出收回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出具的关于王秀云“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的答复违法。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撤诉,故原审法院仍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城乡建设管理局2006年3月2日作出的关于王秀云“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的答复违法。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秀云上诉称: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一)是由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出据的证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一)是由土地管理局提供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未建在耕地内;被上诉人的证据,是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建在耕地内,这两份证据是证明相反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这两份证据均给予采信,显然是矛盾的。本案是由被上诉人为收取高额的房屋确权费,并不给交款人收据凭证,导致被上诉人的产权机关“验证”确权的程序混乱,造成办证的工作人员最终携办证款逃跑的事实,是造成房屋所有权证档案灭失的主要原因。由于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证据和处罚依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掩盖《答复》的事实真相,达到避重就轻的目的,故以纠错的方式对《答复》决定的违法行为予以掩盖,误使一审法院错判《收回决定》是合法正确的,造成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得到依法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顺城区土地管理局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占地是耕地,是看护房不是正规的房屋;

2、顺城区河北乡欧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耕地上没有审批过建房手续。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顺城区河北乡欧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以上1—2号证据用以证明是原告承包土地1.5亩,而征用土地是1.8亩,档案丢失应找原始凭证,现在的村委会不能证明以前的村委会。

3、袁霞确权费收据。

4、袁霞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

5、袁霞的城镇私有房屋产权调查审核表。

6、介绍信,以上3—6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办证的程序。

7、董桂芝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占土地不是耕地。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王秀云“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的答复,其内容涉及了上诉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在上诉人诉讼到法院后,被上诉人以该“答复”在认证事实及处理程序上存在不妥之处,作出了收回该“答复”的决定是其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收回“答复”决定的行为违法,不同意撤回起诉,要求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行为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三款之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自己作出的“答复”行为在认证事实及处理程序上存在不妥之处,作出了收回该“答复”的决定,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决定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既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又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仅以顺城区土地局与顺城区河北乡欧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便认定上诉人的两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被上诉人的档案室未存档;上诉人所建房屋属建于耕地内;上诉人未办理过任何耕地内建房审批手续,被上诉人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显然证据不充分。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王秀云“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的答复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已撤回该“答复”行为,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原判决虽然在论述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王煜

审判员关鹿凝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征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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