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_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01:02:34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www.daodoc.com - 其他范文】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

(2010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第三条 自治区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所需经费单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科学研究、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专业培训;

(二)监督、指导单位和个人做好火灾预防;

(三)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

(四)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

(五)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和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以及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范围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四)组织、参与火灾事故现场保护,协助调查火灾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与培训内容。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报刊杂志、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义务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

第三章 消防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完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设置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装备。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住宅区、开发区以及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同步建设消防站、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和消防工作需要,经消防安全专业评估,在市(地)、县(市、区)、口岸管委会所在地、自治区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公安消防队。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常住人口3万人以上并且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站)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口岸管委会所在地,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面积不足3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不足3万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口岸管委会所在地,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可以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车辆、装备和器材,确保防火灭火、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有效开展。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以及志愿消防队应当确保消防车辆、设施、器材和装备的完好有效、专物专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件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一)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电影电视放映厅、夜总会、游艺厅、茶园、酒吧、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洗脚房、美容美发厅、棋牌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咖啡厅等;

(二)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影剧院、文化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等;

(三)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门诊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四)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场所;

(五)隧道工程,大中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七)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或者建筑群;

(八)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九)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维修工程;

(十)按照国家规定其他应当审核的建设工程。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

(三)专职消防队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单位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消防特种工作。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消防审核的建设工程,其安装敷设的电气线路以及经阻燃处理的易燃、可燃建筑构件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经依法成立的专业消防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下列单位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一)国家机关;

(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力、邮电通信;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范围内的影剧院、文化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宗教活动场所、歌舞厅、茶园、宾馆、饭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会馆(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高层公共建筑;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

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严重影响城乡消防安全的生产、储存、经营、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场所、专用车站等,限期改造或者搬迁。

第四十四条 在生产、储存、经营、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电焊、气焊、加温等明火作业的,应当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未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的,不得实施明火作业。

第四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将该场所的安全逃生路线以及安全出口、灭火器材和逃生设备的具体位置告知服务对象;在营业或者开放期间,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指示标志以及应急照明的完好有效;不得封堵、锁闭、占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设计消防技术标准确定的人员数量从事经营,不得超员经营。

第四十六条 举办商品展销、展览、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向活动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活动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建筑面积达到2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应当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所有人将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消防安

(四)恐怖袭击事件;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六)其他危及人员生命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三条 发生较大以上火灾或者影响重大的其他灾害事故时,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人员、物资、装备开展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

第五十四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一)重大火灾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二)较大火灾事故由市(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三)一般火灾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的15日内,将火灾事故调查情况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因扑救火灾以及应急救援,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征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设备,并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3任何费用。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渠道和方式。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

5燃建筑构件和装饰、装修材料,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内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超员经营的;

(三)在人员密集场所、人员居住的建筑物、地下建筑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场所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保护单位敷设电气线路、安装电器设备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聘请未取得消防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消防特种工作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下载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word格式文档
下载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doc
将本文档下载到自己电脑,方便修改和收藏。
点此处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热门文章
      整站推荐
        点击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