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质安956号附件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的通知_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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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

建质安[2006]956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

监管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和行为,现将《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管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和行为,确保本市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指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条市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工,负责对施工现场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监督。

第五条进入我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产品标准及相关规范:

1、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其相应标准的要求。

2、尚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执行本市地方标准。

3、产品尚无国家、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的本市建材企业,可以执行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

4、执行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外埠建材企业,应提供在当地备案的企业标准或地级以上建材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鉴定证书,并需经本市建材业协会技术委员会组织的专家评审,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5、国外进口的建材产品,其执行标准在国内有与之相对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其执行标准在国内无与之相对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应提供其产品执行标准,并需经本市建材业协会技术委员会组织的专家评审,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第六条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本市的各类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七条天津市建材业协会应强化行业自律,定期公布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建材企业及其产品名录,对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的不合格产品予以曝光。

各有关单位可以优先选择建材业协会推荐的符合国家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的产品。

第八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条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选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第五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之外,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十二条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相应国家或本市地方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相关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相关建筑材料,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在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对于未见证取样的试件、试块和相关建筑材料,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出具加盖见证取样标识的检测报告,工程监理单位不得验收。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违反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要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应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培训。

第十七条承担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确定使用下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后,到天津市建筑材料服务中心进行质量备案。

建筑材料:(1)建筑用钢材(2)水泥(3)预拌混凝土及其主要原材料(4)墙体及节能保温材料(5)防水材料(6)建筑门窗、型材(7)建筑用管材管件(8)外墙涂料(9)散热器(10)

电线电缆及电气设备等。

建筑构配件:(1)建筑幕墙及连接用粘结剂(2)水泥预制构件。

第十八条本规定确定应当进行质量备案的建筑材料和建筑购配件,须经监理工程师查验质量备案证并保存存档联,方可在工程上使用。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经营建设工程材料,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承担在其资质范围内的建材产品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向相关单位推荐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建材产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对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其检测项目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质量检测机构应定期将抽查和工程复试中的不合格建材产品和生产厂家上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同时反馈市建材业协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定期、不定期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对于质量检测机构上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抽查的不合格建材产品和生产厂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依法给予退场停工和通报。

第二十六条对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届时原《关于建设工程材料实行交易登记管理的通知》(建材[2005]390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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