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_中国石油集团公司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10:01:56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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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试行)》等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主要包括员工伤亡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和其它生产安全事故。各类事故的分类和分级参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安全事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企事业单位(含股份公司地区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因安全职责履行不到位、工作过失、或不作为,以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等所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各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行政责任界定

第五条 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企业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指令、决定或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企业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

(三)岗位设置及定员不符合规定,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

(四)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的,作业者(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没有与承包单位分别签订专门安全生产合同,没有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或者实行承包、租赁,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安全内容和相应的安全措施;

(五)对事故隐患,不组织整改或防范措施不力;

(六)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或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次生事故;

(七)未经相应的科学论证批准、同意设备超过检修期运行,或设备有严重缺陷又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改;

(八)对现有隐患整改措施经费未列入预算或投资计划,整改资金不落实,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

(九)违反规定批准或同意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原材料、设备、装置、防护用品、器材、安全检测仪器;

(十)批准违反规范的设计或擅自更改设计,使建设项目存在严重缺陷;或者没有设计,同意施工;

(十一)批准将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等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十二)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开工生产。

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而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行政责任追究外,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企业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规划计划部门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

(二)工程管理部门和工程监理部门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建设中管

理、监督不善;

(三)设计部门因设计上的错误和缺陷;

(四)发包单位或工程委托部门因发包或委托生产项目,提供的作业场所和设备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五)生产技术部门因操作规程不齐全或不完善;

(六)生产运行部门因生产准备条件不具备,组织开、停工措施不当或超负荷生产;

(七)设备管理部门因设备有缺陷、无防护设施,机械设备、安全装置未按规定检验、检修,超过期限运行;

(八)制造、安装、施工、检修及验收部门因制造、安装、施工、检修的缺陷或失误;

(九)物资采办和质量检验部门(或单位)因购买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原材料、设备、装置、防护用品、器材、安全检测仪器;

(十)人事培训管理部门因未按规定制定、落实员工安全培训计划,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关键岗位人员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上岗;

(十一)安全部门因未按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尽到督查责任;

(十二)其他相关部门因过失或不作为。

第三章行政责任追究

第七条对发生的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国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责任者责任的同时,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工作副职、业务分管副职等分别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组织处理分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责令辞职、免除职务、辞退、解聘等。行

政处分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

(一)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降级、撤职的处分。

(二)发生特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的处分。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处分。

第八条企业在一年内或者主要领导一个任期内,重复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的,从严进行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九条对事故应急组织不力,在事故调查处理中不履行职责,以及蓄意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或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从严进行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十条对发生的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组查询和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单位或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成员不负责任、避重就轻、包庇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监察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十三条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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