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_机关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9:19:2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www.daodoc.com - 其他范文】

吴忠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机关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吴忠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促进干部勤政廉政,增强责任意识,强化效能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尚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依照本办法予以问责,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依照有关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问责决定机关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问责实行机关是指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及问责对象所在单位。

第四条 问责对象:

(一)市委、市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县(市、区)党委、政府机关,所属部门,乡镇(街道)、站所及其工作人员;

(三)群众团体及其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

(四)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六)依法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国有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执行公务,推进工作不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对市委、政府工作部署、工作安排和有关决定执行不力的;

(二)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或者完成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三)工作拖沓、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的;

(四)不作为、乱作为,或者不执行正常公务的;

(五)不守责、不尽职,延误工作的;

(六)拒不执行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的;

(七)其他执行不力的行为。

第七条 不认真履行职责,在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方面发生责任事故或重大事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在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组织群众性活动,未采取防范措施或防范措施不当,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瞒报、虚报、迟报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的;

(四)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 在项目、资金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疏于管理、存在违规行为、造成质量问题或者严重浪费的;

(二)对招商引资项目,越权承诺优惠待遇、给予经济担保,造成损失的;

(三)对财政资金、各类专项资金和国有资产使用不当,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在项目、资金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九条 违反政务公开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按照规定制作、保存政务信息的;

(二)不及时、准确公开或者隐瞒、延误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三)不在规定的时间及时更新公开政务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务信息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平台公开政务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招投标、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政府采购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进行招投标、政府采购的;

(四)与投标人或者代理机构串通的;

(五)在招投标、政府采购中接受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或者失职、渎职采购明显质次价高物品、设施的;

(七)阻挠、干扰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干预、插手招投标、政府采购的;

(九)其他违反招投标、政府采购的行为。

第十一条 疏于内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发生滥用职权、执法不公、徇私舞弊等违纪违规行为的;

(二)利用职权为个人或其他关系人谋取不当利益,或强令下级机关或有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使职权的;

(三)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或者瞒报数据、骗取荣誉的;

(四)未尽管理职责,造成车辆、设备等公共财物损坏、丢失的;

(五)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财务开支、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六)敷衍应付监督检查或者干预、不配合案件查处的;

(七)监督检查不力,造成所监管的领域秩序混乱,或者违纪违规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纠正的;

(八)违规聘用、录用、调动工作人员的;

(九)答复解释违背政策、法规的;

(十)其他疏于管理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无具体理由、事项随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规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拖延不办、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不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未妥善保管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按照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行政许可收费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八)其他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确认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行政确认申请的;

(二)超越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将同一确认事项给予2个以上申请人并重复出具确认证书的;

(三)违反行政确认程序作出确认的;

(四)其他违规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或者私分征收款物价值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四)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征收票据的;

(五)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征收的行为。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罚没财物价值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四)对查封、扣押、罚没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损毁的;

(五)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拖延或者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

(二)发放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救济救助款物,或落实扶持政策中,有拖延、刁难行为或优亲厚友显失公正的;

(三)履行国家赔偿义务,有拖延、刁难或者拒绝履行行为的;

(四)违规向管理、服务对象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或要求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的;

(五)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的;

(六)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只收费不服务或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变相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到企业乱集资或无偿占用企业钱物的;

(八)违规采取行政措施,损害群众利益,导致群众上访的;

(九)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实施行政复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按规定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十九条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泄露举报材料具体内容及秘密的;

(三)刁难、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四)对突发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信访事件,不及时处置,或者首次接访后,不妥善处理、解决,导致群众重复上访的;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公文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公文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或者因故不宜办理的公文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未经协商、协商不一致或者未经上一级机关同意,擅自发文的;

(五)联合办理公文的相关部门,不配合或者协商不通、拖延不办,影响工作的;

(六)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等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呈报文件出现重大差错,造成重大影响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的;

(九)其他违反公文处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认真执行效能建设各项制度,致使应办事项无人受理,未在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二)不执行挂牌上岗规定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经指出不改正的;

(三)不认真受理效能投诉,对上级转办件办理不负责、不落实或不按时办结的;

(四)不认真及时负责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的;

(五)不认真及时负责办理新闻媒体、“12345”市政府专线电话或行风热线反映问题的;

(六)其他违反效能建设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工作、会议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工作时间擅离职守、脱岗空岗、聚众长时间闲聊与工作性质无关事项的;

(二)在工作时间打牌下棋、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等的;

(三)不遵守本单位(部门)考勤制度,无故迟到早退,屡教屡犯,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超过规定次数以上或者请假逾期不归、旷工的;

(四)工作日饮酒影响工作,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遵守会议纪律,无故缺席、迟到、早退,听会时在会场睡大觉,被点名批评的;

(六)会议组织、会议文件出现重大差错,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工作、会议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道德行为失范,损害机关工作人员形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和公务员道德准则的;

(二)不遵守公共秩序、举止不端、言行失德的;

(三)在办公场所吵闹、互殴,影响工作秩序的;

(四)造谣生事、搬弄是非、闹无原则纠纷,影响团结的;

(五)在公共场所衣冠不整洁,经规劝不改正的;

(六)能够救助而不实施救助、能够见义勇为而不实施见义勇为的;

(七)逞威风、耍霸道、搞特权、与民争利的;

(八)对管理或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的;

(九)其他道德行为失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廉洁从政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的;

(二)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有“吃、拿、卡、要、报”行为的;

(三)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

(四)用公款吃喝玩乐、旅游或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旅游,游山玩水的;

(五)超标准、超编制配备和使用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

(六)私自以借为名占用下级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车辆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政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二十四条所列不当行为的情形或依据下列反映存在上述情形的线索,问责决定机关或实行机关可启动问责。

(一)上级机关和市、县(市、区)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等提出的书面意见建议;

(三)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四)新闻媒体、网络曝光的材料;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六)执法监察、工作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

(七)重大事故、重大群体性事件引发出的问题;

(八)评议、测评、考察中反映出的重大问题;

(九)其他信息来源反映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问责的种类:

(一)对单位问责的种类:1.责令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2.责令公开道歉;3.通报批评。

(二)对个人问责的种类:1.诫勉谈话;2.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3.责令公开道歉; 4.通报批评; 5.调离岗位; 6.暂停职务; 7.免职。

本办法规定的问责种类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应当问责的线索,问责实行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结束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问责实行机关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五)问责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六)被问责的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七)被问责的对象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问责实行机关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第二十九条 问责实行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决定的,还应当写明方式、范围等。

第三十一条 被问责主体是单位的,《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单位和主要领导。第三十二条 被问责主体是个人的,《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本人及其所在单位。第三十三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或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四条 对单位问责的,依据问责线索来源,经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后,由纪委常委会、监察局长办公会研究,根据其不当行为情节轻重及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提出对被问责单位采用问责适用种类的建议,报党委常委会或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问责实行机关,根据其不当行为情节轻重及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提出问责种类建议,由问责决定机关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作出调离岗位、暂停职务、免职决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第三十七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组织实施问责的,应将《问责决定书》报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2人或者2个单位以上共同违反本办法,需要问责的,可分别予以问责。第三十九条 单位一年内被问责2次以上或者工作人员一年内被问责5人次以上的,按照《吴忠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对单位主要领导和重要领导予以问责。

第四十条 单位被问责的,将在年终目标管理考核中予以扣分。个人被问责的取消当年内评先、评优资格。

第四十一条 应予以问责而不问责的,知情人员可直接向上级机关举报,由上级机关责令问责。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未尽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应予以问责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吴忠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word格式文档
下载吴忠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doc
将本文档下载到自己电脑,方便修改和收藏。
点此处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热门文章
      整站推荐
        点击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