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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发布交通事故六大典型案件
2016年6月2日下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召开了道赔纠纷典型案例的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违停被追尾双方共担责”、“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获赔偿”等六个典型案例,其中“渣土车肇事猛如虎”的案件尤为引人注目。
一、道赔案件中被告主张按照“损伤参与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9日上午,钟某驾驶小型汽车与斜穿道路的范某所驾电动自行车碰撞,范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万余元。经鉴定:范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成立,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起主要作用(主因形式),颈椎退变等病理学基础起次要作用(诱因形式),建议损伤参与度参考值为70%左右。
依据这一鉴定报告,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先按照“损伤参与度”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损失中的 70%,然后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再行确定赔偿责任。
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未支持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提出的关于“损伤参与度”的主张,依法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认定赔偿责任时,是否扣减侵权人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受伤前就有颈椎退变等病理学基础,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不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自负相应责任,法院在处理该案计算损害赔偿时也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依法应当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
二、违停被追尾 双方共担责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3日夜间,冒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市区文峰路三元桥路口东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由西向东停着的王某所驾货车左后部,致冒某受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是:冒某、王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2月26日,冒某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王某及保险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王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确认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冒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被告王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均是造成事故的因素。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行为,基本可分为三类:严重类违法行为、一般类违法行为、隐患类违法行为。违规停车,属于隐患类违法行为。当一辆车违停在路边,另一方在没受到任何外力的影响下对其碰撞,应属于观察忽视,是一般类违法行为,相比于隐患类违法行为,责任相对较重。所以本案中不应再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比例。
三、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时是否“同命同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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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8日早晨,谢某驾驶浙江牌照轿车,途经市区人民东路园林路路口时,与通州区兴仁镇孙家桥村村民顾某所驾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顾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顾某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沟通,因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11月17日,顾某诉至本院,就残疾赔偿金部分,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顾某户口登记是农业户口,主要是以务农为生,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在该案的判决中,对顾某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适用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法官评析】
目前,江苏有苏、锡、常三地法院统一了适用标准,我院作为南通主城区法院,从两年前开始,在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务指导下,基本是统一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什么要统一,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因素考虑:
1、政策因素:2014年《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第十三个五年规划中再次提出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及人口统计制度,推进农业人口转移市民化。
2、经济层面:近几年,南通的地域经济有了显著进步,特别是崇川区作为主城区,本身农业户口人少,务农为生的人更少,具备了统一标准的经济基础。
3、外部反响:社会对“同命不同价”意见较大,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多次提案对城镇居民和农民应适用同一赔偿标准。
4、提高诚信:统一标准后,也避免当事人为按城镇标准计算,在证据上编造在城市务工等虚假情形的发生。
5、分散风险:引导车主投保,促进保险业发展。
四、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6日上午,秦某驾驶的营运出租车在市区青年东路被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出租车受损,车辆维修费6550元,车辆停运6天。事故发生后,秦某与周某和保险公司多次沟通,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6550元、营运损失费4385.34元。周某与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费655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营运损失费不是直接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是只赔偿直接损失。秦某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秦某驾驶的是营运出租车辆,因案涉事故导致6天维修期内无法正常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法院参照车租车辆事发前六个月的营运获利数据,酌定每天的停运损失费为300元,支持了原告6天维修期期停运损失费为1800元。
【法官评析】
对该问题,学理界和实务界一直有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财产损失只规定了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这里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包括间接损失。因此,交通事故受害方车辆修复期间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应视为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在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应当把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列入赔偿范围,但必须从严掌握,不得随意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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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7日,朱某驾驶小型轿车与丰某所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丰某受伤,朱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随后,丰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万余元。经司法鉴定:丰某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丰某到法院起诉,要求朱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32万余元。保险公司提出,朱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三责险保险约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不予赔偿。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丰某各项损失合计30万余元。【法官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虽然规定了逃逸之后的免责情形,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对该条款已经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被告朱某签字的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已作出合理提示或说明。如果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格式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渣土车肇事猛如虎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7日傍晚,被告周某驾驶山东牌照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行标志驶入市区园林路崇川路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王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员马某(小学生)当场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周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定,因马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梁山县某贸易公司与被告周某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应与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87万余元。
【法官评析】
本案是渣土车违规行驶所酿成的一场悲剧,造成了一名少年儿童的夭折,案发后引起社会较高关注。我们在为生命的逝去感到悲痛的同时,也为近年来渣土车等重型车辆频频酿成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巨大人员伤亡感到困惑。如何规范渣土车的运行是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需要多方联动。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监管,运输公司要加强对渣土车司机的安全教育,渣土车司机也要增强社会责任意识,不能一味追求利益,罔顾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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