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办法(材料)_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9:04:34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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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推进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是指将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废弃地等加以复垦,在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基础上,与新增建设用地相挂钩,合理调整建设用地布局,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利用更集约,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土地整治措施。

第三条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为出发点,坚持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提高土地资源的综合承载能力。

(二)科学规划、规范运作。在调查摸清工矿废弃地资源现状、利用潜力和做好确权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科学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强化整体管控。按照“限定范围、控制规模、项目管理、定期考核”的要求,封闭运行,严格监管。

(三)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采取综合措施确保复垦耕地质量,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特别是

2权人不再使用且不及时复垦的,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七条及有关规定,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范围。

第九条 开展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市、县,应当依据土地调查成果,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查明工矿废弃地的类型、分布、数量、权属以及用地合法性、复垦义务人等情况。

在调查基础上,应当综合考虑土地损毁状况、区位条件、水土资源、生态环境风险等,做好土地复垦适宜性评价与潜力分析。

第十条 开展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市、县,应当在做好工矿废弃地复垦潜力调查评价的基础上,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第十一条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背景和基础,包括自然和经济社会条件、工矿废弃地现状和潜力;

(二)规划的原则和目标任务;

(三)复垦项目的布局、规模、用途和进度安排,复垦质量要求,复垦措施和投资概算;

(四)建新用地的布局、规模和利用方向;

(五)预期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

(六)保障措施。

专项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编制说明,其中,规划图件包括工矿废弃地现状图、复垦潜力分布图、复垦利用规划图等。

第十二条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编制过程中,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权利人意见,扩大公众参与,充分论证、科学决策。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要与城乡建设、产业发展、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协调衔接。

第十三条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由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专项规划批准之前,需逐级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出具审查意见。专项规划批准后及时上传在建监管系统。

经确定的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必须严格执行。实施过程中涉及项目区布局、规模、用途等原则性内容变更的,应编制规划修改方案,按原报批程序批准。

第三章 复垦管理

第十四条 开展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和下达的复垦计划指标,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实施方案,征求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经确定的复垦项目实施方案必须严格实施。因规划修改等客观原因确需修改复垦项目实施方案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修改实施方案时,应当再次征求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复垦项目从立项实施至验收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确需延期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6指标原则上不得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新区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以与经验收的工矿废弃地复垦区一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整体审批,可不再办理农转用审批。建新区占用基本农田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国务院批准。

复垦和建新应当做到:

(一)建新区面积不得大于复垦区面积,复垦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得低于建新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

(二)建新区应安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内,允许建设区内确实不能安排的,也可安排在有条件建设区,但必须按规定做好规划修改并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建新区涉及土地征收的,要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做好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安臵补偿,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审批供地,节约集约用地。

第五章 实施监管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建立在线监管制度和指标体系,建设全国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在线监管系统,并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切实加强对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工作的监管。

相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信息化建设,根据全国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在线监管指标体系,结合实际建立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日常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相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专项规划审批,复垦项目实施和验收,项目区整体审批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信息的在线备案。按照“谁报备、谁负责”的原则,由各地对报备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未按要求完成在线备案的项目区不作为认定依据。

第二十九条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报备信息需修改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调整的,应向国土资源部提出修改申请,申请要件包括申请调整的请示、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相关调整的文件等。

第三十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每年对有关市、县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加强对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工作的实地抽查,对存在问题的责令限期纠正整改。对擅自扩大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范围、突破国家下达复垦利用指标的,暂停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工作,并相应扣减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三十二条 建立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工作评估制度。国土资源部每季度对在线监管系统备案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有关省份;每年根据在线备案、省级考核和抽查情况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季度评估、年度评估的结果作为安排下一年度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指标的依据。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也要相应建立统计分析、问题通报和检查评估制度。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各省(区、市)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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