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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我国社区矫正法律问题研究 马 睿 学号:1***3 2011秋 专业:法律专业
郭 松
彭 水 县 司 法 局 重
庆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2013年10月21日
摘要
社区矫正是在20世纪70年代兴起于欧美国家的一种非监禁刑,我国于2003年开始此项工作的试点,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发现了一些问题。社区矫正代表着当今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刑法》修正案(八)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全面确立社区矫正制度,进一步完善刑罚执行制度,推进刑罚执行一体化、专门化奠定了基础。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还处于初步建立的阶段,有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比如,适时制定《社区矫正法》、明确司法行政部门是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规定社区矫正官为我国社区矫正的执法人员等等。因此,我国要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首先要明确此制度的成熟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一个相对长期的过程,必须在建立相应的社区构建与完善矫正战略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建立相应的社区矫正机制,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顺利开展。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社区矫正制度,刑罚改革,完善路径,刑罚完善,立法,执行主体
一、社区矫正的立法现状...........................................................4(一)社区矫正的概念和特征.........................................................4(二)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现状.......................................................5 1.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发展进程.....................................................5 2.我国社区矫正的主体和对象.......................................................5 3.我国社区矫正的矫正措施和法律监督...............................................5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6(一)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不统一.....................................................6(二)社区矫正的法律主体不明确.....................................................6(三)社区矫正的法律内容不健全.....................................................7(四)社区矫正的工作程序不完善.....................................................7(五)社区矫正在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7 1.社区矫正在公众的思想认识领域仍存在误区.........................................7 2.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有待进一步健全.................................................8 3.社区矫正队伍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9
三、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思考...............................................9(一)统一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9(二)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主体.......................................................9(三)健全社区矫正的法律内容.......................................................10(四)完善社区矫正的工作程序.......................................................11(五)落实社区矫正的各项制度.......................................................11 1.改变思想认识领域的误区.........................................................11 2.健全社区矫正工作机构...........................................................11 3.加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12
一、社区矫正的立法现状
(-)社区矫正的概念和特征
对于社区矫正的定义,目前国内外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立法议案提案人陈旭认为:社区矫正是对罪行较轻或狱内服刑表现较好的罪犯,在执行一定的刑期后,运用社会力量在社区环境继续执行刑罚的一种开放型改造方式。2003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它的定义是: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一概念注意到了社区矫正中充分利用各方面的社会资源对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的重要性,更具有现实合理性,因此在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社区矫正制度总体上呈现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社区矫正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不同于社区工作者的社会工作,与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更有着本质上的巨大差别。这些不同主要体现在社区矫正中包含了对罪犯的惩罚功能。尽管社区矫正的惩罚严厉性与其他刑罚活动相比较低,但是它的惩罚性和威慑性还是存在的。社区矫正的对象必须服从矫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和行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某些权利被剥夺,社区矫正对象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第二,社区参与性。与其他刑罚不同,监狱不再是专门的行刑机关,而是由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犯罪分子进行帮教、监督。我国目前由街道、镇司法所具体从事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社区参与性既体现在矫正对象的矫正活动在社区中完成,接受社区矫机构的矫治、教育和监督,也体现在社区为矫_正工作提供各种帮助和支持,社区资源能够为矫正工作所充分利用。第三,非监禁性。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不脱离其原来所在社区和家庭,享有较大程度的人身自由,工作和日常生活也不会因为服刑而受到较大的干扰,始终与社会保持密切的联系,这是社区矫正与其他传统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最本质的区别之一。使罪犯置身于普通的社会环境中,同时发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通过对罪犯的关爱,帮助罪犯适应社会生活,更有利于保证改造效果、避免其重新犯罪,从而达到社会稳定的最终目的。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现状
1.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发展进程
为了指导和规范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司法部于2004年5月9日印发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
行办法》,“两院两部”先后于2003年7月10日印发了《关于幵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5年1月20日印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2009年9月2日印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一系列指导文件,陆续出台了一批规章制度,保障了试点试行工作的进行。2011年5月1日幵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社区矫正”写入了刑法,我国的社区矫正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201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刑丁寰翔、余建明、陈立峰等:《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依法规范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和帮扶,提高矫正质量,帮助其顺利融入社会。2012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的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改为:“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进一步明确了社区矫正要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至此,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初步确立。
2.我国社区轿正的主体和对象
(1)社区矫正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这是第一次在法律上确定了社区矫正的执行权,有利于加快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化建设步伐,并逐步建立专门、统一、健全的刑事执行、行刑司法体制。
(2)社区矫正的对象。根据中央批准的社区矫正试点意见,社区矫正的对象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五种罪犯。在社区矫正试行工作中,司法行政机关针对五种不同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的矫正措施。为体现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要求,保持社区矫正试行工作的连续性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3.我国社区娇正的矫正措施和法律监督(1)矫正措施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管制、缓刑、假释罪犯应当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会客规定,外出、居住地变更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两院两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法律的原则规定进一步做出了细化。一是规定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监管要求:如报告义务、外出需审批、进入特定场所需审批和变更居住地需审批等。二是规定了司法
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三是规定了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及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明确列举了六种应当予以警告的情形、五种应当撤销缓刑和假释的情形和八种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形。
(2)法律监督
我国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规定相对笼统。《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种规定非常抽象和模糊。最基本的法律监督问题依然没有解决,法律规定的不足,使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缺少制度性的保障。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不统一
在实际工作中,我国社区矫正对象为以下五种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并且《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刑法》修正案(八)中只明确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更明确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这就导致了现有的工作实际和法律规定的脱节,各种规定和法律之间相冲突的情况。
(二)社区矫正的法律主体不明确
社区矫正的主体是社区矫正制度中一个比较关键的问题。2004年5月9日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遵循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2009年“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要求,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管理”。同时,在工作机制上,要求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
但是在基本法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管制、缓刑、假释不再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管;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只规定了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个基本法律都没有明确社区矫正的主体,使得实际承担社区矫正主要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权力资源匮乏,无法发挥行刑权的最佳效益。
(三)社区矫正的法律内容不健全
社区矫正的执行活动是十分复杂的领域,其内容不仅要有行刑,同时还要有教育和帮助服务。然而我国社区矫正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规定不够完善比如,《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仅在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旳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对保外就医旳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这些监督考察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且只注意了执法主体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督考察有关程序的规定,缺乏社区矫正所需要的教育矫正与帮助服务的具体项目内容;明显忽视了对社区服刑人员应有权利保护方面的规定。总之,在实践中,社区矫正的手段和措施还较为单一,在很大程度上仅仅局限于是一种帮教措施,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大多限于定时报告、填写表格等形式上的工作,而心理测试和心理矫正在我国也处于起步阶段,等等这些因素都在影响社区矫正的发展。
(四)社区矫正的工作程序不完善
社区矫正运行过程中还没有建立完善的程序机制,包括社区矫正对象的审前人格调查和社会调查程序、危险评估程序、日常教育与分类教育组织程序、心理矫治程序、个案矫正程序、居住地与户籍地分离的异地委托程序、帮扶解困运行程序、考核奖惩程序、就业培训与就业指导程序等,这些都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非常缺失和应尽早完善的程序,均需要在《社区矫正法》中确认并成为一项法律制度。社区矫正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许多矫正规定尚以规定、细则、办法的形式出现,而实践中又强调必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内运行,以至于基层单位在实际操作中难题很多;各种规定也多为原则性、章程性的规定,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加之缺少必要的业务培训,矫正工作易流于形式,无法实现矫正教育和监管。同时,由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严重缺乏,目前采取的走访、电话问询、请假报告等监管措施比较脆弱,容易脱管失控;公益劳动组织难,且效果不佳;真正的个案矫正和心理矫正幵展较少,使矫治效果难以得到保证。
(五)社区矫正在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 1.社区矫正在公众的思想认识领域仍存在误区
社区矫正的观念并没有得到普及。社区本身在我国就是一个新生事物,我国的东部发达城市这几年社区建设发展很快,如上海、北京等地,社区的功能已相对完善,已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社区文化,再加上宣传力度较大,社区民众对社区矫正的含义和价值有一定的认识,能够认同社区矫正制度,有一定的参与热情。而我国中西部大部分地区社区建设相对滞后,广大的农村甚至还没有形成社区,普通民众对社区矫正不理解。群众更关心的是“社区安全”,担心犯罪人在社区内重新犯罪,危害社会。认为只有隔离措施才能保卫社会 公众安全,而非监禁刑的惩罚性、严厉性都太轻,都不足以达到威慑犯罪人和降低犯罪的目的。民众观念的保守和滞后制约了社区矫正的发展。并且,在一般民众当中,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同态复仇观念和机械的社会正义观仍然拥有很强的影响力。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无论是决策者、立法者还是具体的办案人员,都会把重刑、监禁刑当作对付犯罪的最主要手段,而忽略或者根本不愿意考虑和使用非监禁刑处理刑事案件。刑罚观念的落后,人们对于社区矫正的不理解,居民对服刑人员贴上犯罪的标签,严重制约了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虽然社区矫正人员目前的重新违法犯罪率较低,但这是建立在社区矫正比率很低基础上的。如果大规模推广导致重新违法犯罪率出现波动,民众的质疑和指责将大大削弱社区矫正的民意基础。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转变民众观念的任务还很重。
2.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有待进一步健全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和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矫正对象的数量将大量增加,这在实际工作中已初露端愧。而与此相比,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机构司法所,却普遍存在力不从心的情况。首先,司法所基础建设薄弱、管理体制不顺、工作人员不足、队伍素质相对较低,难以胜任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性、政策性及职业性要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始后,有的地方人手不够,只能从编外聘请部分人员参与部分工作,有的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所所长不是公务员,他们在乡镇不仅身兼数职,将大部分精力投入到基层党委、政府安排的其他工作中,且人员时常被更换,很不稳定;二是司法所辖区范围太小,不能满足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最基本的流动要求,不适合具体负责社区矫正工作;三是司法所很难保证矫正工作者队伍的稳定性和专业化,并要执行大量的法律服务等工作,难以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目前,司法所的工作职责在社区矫正前已有人民调解、法律宣传、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多项工作,通常由于某项工作的紧迫,一人被挪作他用或者身兼数职,或者因工作需要内部调整更换岗位,都是免的,这就很难保证矫正工作队伍的稳定性与职业性。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其各项工作任务之间存在性质冲突。司法所原已承担的工作任务的性质主要是法律服务工作,而社区矫正虽然也有服务的内容,但其本质是刑罚执行。如果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就意味着司法所所有工作人员都有了执法权,但实际上,许多工作人员从事的法律服务工作与刑罚执行无关。现在的问题是,这些不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是否也有执法权,如果没有,进行内部工作岗位调整时,是否只要一从事社区矫正工作,马上就能自动拥有执法权。
3.社区矫正队伍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
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来看,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依然是以国家及其专门的职能机关和工作人员为主导,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志愿者为辅助,这与国外相对成熟的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同时,各基层社区矫正部门和司法所缺少必要的经费保障。经费是开展各项工作的根本,没有经费,社区矫正工作寸步难行。在对各类社区矫对象开展监督管理、学习教育、心理咨询、公益劳动等社区矫TH具体业务时,需要工作经费作支撑;聘用社会志愿者和社会工作者,也需要经费作保障。社区矫.工作经费没有列入财政预算,各基层司法所实行社区矫正的经费没有任何保障,也没有人头经费可言,这些都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由于经费的紧张,导致一些工作流于形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矫正质量。
三、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思考
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推进和社区服刑人员的迅速增加,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着许多问题和困难。虽然社区矫正写入了《刑法》修正案(八)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但是专门的《社区矫正法》还没有出台,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依然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两院两部”虽然出台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但其法律位阶不高,权威性不足,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罚的执行。目前司法部正在起草《社区矫正法(草案)》,希望该草案可以在不久的将来能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社区矫正的对象、主体、内容、程序、机构以及各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权责。结合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情况,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统一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社区矫正的对象应明确规定为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等所有适用非监禁刑的罪犯,并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结合不同刑罚种类的特征,以及社区矫正的工作特点,合理地确定社区矫正的执行范围,将“人身自由限制性”明显的刑罚种类和制度纳入其中,而将“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排除在外。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要限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服刑人员在迁居方面是自由的,社区矫正工作限制剥夺政治权利服刑人员的自由流动于法无据;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来说只要消极不行使其政治权利即可,并无实行社区矫正之必要,将剥夺政治权利服刑人员也纳入社区矫正之中,只会徒然浪费司法资源;社区矫正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主要措施之一,其理论依据是使服刑人员重新社会化,而剥夺政治权利是资格刑的具体刑种,其理论依据在于防卫社会,二者的理论依据也不相同,因而不可贸然通用。
(二)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主体
加快社区矫正立法,统一、完善法律机制,对公检法司各单位的职责做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加强分工协
作,提高社区矫正的运作效率。赋予司法行政机关以执法主体资格既能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门化,推进刑事执行一体化进程,又能突出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提高工作效率,并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确保公正执法,也使公安机关退出社区矫.工作后的执法主体得到落实。《刑法》修正案(八)只明确了社区刑罚和社区矫正的执行权不再由公安机关行使,管制、缓刑、假释不再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管,而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仅规定了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些较为笼统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区矫正机构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应制定《社区矫正法》对社区刑罚和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做出明确的规定。目前,根据刑罚执行科学发展的规律和国外的经验,将社区刑罚与社区矫正的执行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在理论界已达成了共识。只有对社区矫正执行主体部门加以明确,才能促进社区矫正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健全社区矫正的法律内容
1.尽快制定颁布《社区矫正法》,提高社区矫正的立法层级。对社区矫正的内容、措施、机构设置等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以解决目前困扰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基层司法所在执行政策、装备保障以及人员编制等方面的具体问题。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需根据《社区矫正法》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并由各司法厅印发与实施细则配套的社区矫正执法文书格式,规范文书适用。
2.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立足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在现有试点工作取得的成就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工作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而对罪犯和被告人进行惩罚和服务,并使他们在社区继续生活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同时,合理序地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借鉴例如美国的家中监禁、中途之家、间歇监禁等制度,为社区刑罚发挥功能创造条件。我国的《社区矫正法》应将入住中途之家作为假释、缓刑的一种附加条件,由中途之家对假释、缓刑人员实施过渡性矫正、监管等措施。国外实践证明,这一功能极大的提高了假释、缓刑制度的科学性和矫正效果。
3.保障社区矫正人员权利。从充分尊重犯罪人的价值和关心帮助犯罪人的理念出发,既要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必要的观察保护和管束保护措施,促使其改善不良心理,改掉行为恶习;又要形成民政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良性机制,帮助社区矫正人员再次融入社会,为他们矫正期满后能够迅速回归主流社会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使社区矫正的价值——尊重和维护被矫正者的权利真正得以实现。
4.完善适用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制度。“判决前调查制度”或“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起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刑前,由专门机构对罪犯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针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或假释裁定机关)在量刑时参考。审前调查制度是量刑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也是罪犯处遇个别化的出发点。应明确要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需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进行调查评估,评估其对所居住社区产生的影响并以此来作为是否可以进行社区矫正的依据。
(四)完善社区矫正的工作程序
1.对社区矫正辅助人员(专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应予以确认。以便其参与刑事诉讼,协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工作,保证刑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以及社会安全、社会和谐等问题的妥善解决。
2.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保证制度。对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中的保证人条件、保证人义务、保证人责任做出更为严格的规定,以加大对保证人的制约力度,敦促保证人加强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日常管束和教育。同时,将缴纳保证金明确为监外执行的保证方式之一,以加强对罪犯的控制力。
3.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对脱逃社区矫正人员的抓捕工作。即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限内脱逃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应及时查找,规定期限内仍査找不到的,社区矫之日执行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密切配合”。
(五)落实社区矫正的各项制度
1.改变思想认识领域的误区加强宣传教育和引导,更新完善刑罚观念。对社区矫正的专业工作人员来讲,应该加强其刑罚观念的培训,转变重刑主义倾向,使他们认可“矫正可以矫正者,不可以矫正者不使为害”的工作目标;对普通民众来说,应该加强宣传教育,宣传社区矫正工作从开展以来取得的丰硕成果,使民众认识到社区矫正不是“无罪释放”,而是对恶性较小的犯罪人的另一种刑罚处罚方式。要让全社会接受“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的理念,让社区居民认识到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的需要,更是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2.健全社区矫正工作机构
(1)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领导和办事机构,充实工作力量,完善工作制度,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建制、编制。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设置在司法行政部门内,由于司法行政机关编制有限,机构人员编制只能从内部调剂解决,工作力量明显不足,与所承担的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繁重任务极不相适应。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在司法部下设立与监狱管理局平行的社区矫正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隶属于司法厅的社区矫正分支机构,统筹管理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一支专业的社区矫正执法队伍,吸纳非政府管理机构、民间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在现阶段,要大力充实司法所工作力量,配备专业人员、拨付专项经费,以适应社区矫正工作迅速发展的迫切需要。采用此种模式有利于提高矫正工作效率,而且各自的任务和责任较为清晰,不至于出现多头指挥、多头
检查、衔接脱节和相互推诿的现象。
(2)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协作配合,建立社区矫正联席会议制度,保证社区矫正工作能够环坏相扣,不留死角。创新矫TH方法,探索建立分类管理和分阶段教育工作模式,建立社区矫.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3)完善监督机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更是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机关。为防土司法腐败,维护社区服刑人员、被害人和社区公民权益,保障社区矫正健康发展,应在检察机关内部的监所检察机构的原职权基础上,升格为统一的刑罚执行检察机构,负责对包括社区矫在内的全部刑罚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检察方式在借鉴目的监所检察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社区矫正的监督方式,可在社区矫机构和司法所派驻检察员,以加强对社区矫.工作的法律监督。
3.加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
一是建立队伍。为适应工作开展需要,应当争取编制、人事、财政等部门的支持,健全工作机构,建立一支以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主(执法人员),社会工作者协助、社会志愿者配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要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实现财政配套全额拨付制度和动态增长机制;要配齐社区矫正工作所需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建立装备保障机制。二是加强培训。应建立一整套的培训和教育机制,加强对各类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培训,切实提高他们在法律知识、矫正监管、谈话教育、心理疏导、组织协调、危机管理、突发事件预防等方面的能力和水平,使社区矫正工作者在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综合素质等方面与社区矫正工作的需求齐驱并进,保证社区矫正工作实现预期目标。三是明确执法身份。社区矫正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刑罚执行工作,必须有一支专业化的执法队伍。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缓刑罪犯规定了 “禁止令”。“禁止令”的执行,体现了刑罚的强制性、惩罚性,由于执法环境涉及的活动、场所、人员情况较为复杂,需要执法人员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执法身份,以确保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颁布和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将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仍然存在着各种困难和不足,尤其在基层工作中,这种现象尤为明显。公众认同度低、社区参与不够、人才匮乏、经费短缺、基层工作人员积极性不强、司法所力量薄弱、立法滞后等问题都给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和阻碍。本文主要从加强社区矫正立法,夯实基层基础建设等方面入手,提出了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一些设想。由于学术水平有限,只能对上述内容做粗浅的论述,存在诸多不足与不尽合理之处,只代表个人观点。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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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赵丽宏:《构建社会工作视角下的社区矫正》,学术交流,2009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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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张桂霞:《关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1);[5]周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践与思考》,辽宁警专学报,2006,(7);[6]龚卫东:《论和谐社会发展视野中的社区矫正制度》,探索,2007,(1);[7]刘知音:《社区矫正工作的意义及作用》,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7,(5);[8]王顺安:《论社区矫正的利与弊》,法学杂志,2005(4);[9]翟中东:《中国社区矫正立法模式的选择》,河北法学,2012(4);[10]尹婕:《我国社区矫正之障碍分析》,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2
(5)[11]康树华:《社区矫正的历史、现状与重大理论价值》,法学杂志,2003(5);[12]范燕宁:《社区矫正的基本理念和适用意义》,青少年犯罪理论研究,2004(11);[13]刘强:《社区矫正的定位及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基本素质要求》,法治论丛,2003(2);
[14]李康泰、韩玉胜:《刑事执行一体化初探》,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10);[15]夏进泰:《浅析社区矫正的基本理论》,云南财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5);[16]朱德宏:《论社区矫正制度的权利保障及其改进》,兰州学刊,2010(12);[17]胡印富:《美国社区矫正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商业文化,2011(9);[18]刘强:《对美国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借鉴与思考》,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8(1);[19]余晋:《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群文天地,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