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档案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上海市中级职称评审表”。
沪档〔2011〕83号关于印发《上海市档案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评审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档案局,市委、市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档案部门,各市级机关、各人民团体、各企事业单位档案部门:
为加强本市档案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档案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现将《上海市档案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
审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档案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
2011年7月11日
上海市档案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上海市档案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上海市档案条例》、《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
本市职称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档案系列专业技术队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名称为:馆员。
第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一年以上),在本市企事业单位中从事档案(不包括人事档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可申报评审。
第四条 上海市档案局负责组织本市档案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人员应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热爱档案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努力钻研业务,完成本职工作,履行岗位职责。
第六条 申报人员应掌握本专业较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系统专业知识;熟悉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档案法律法规;能起草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有关规章制度;能独立进行档案理论与业务的研究、拟订档案管理工作的计划、方案;能独立从事或指导档案业务工作等。
第七条 申报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申报评审档案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1、获得博士学位。
2、获得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受聘担任助理馆员职务满二年。
3、大学本科毕业,受聘担任助理馆员职务满四年。
4、大学专科毕业,受聘担任助理馆员职务满五年。
5、中专毕业且在2003年11月20日前已受聘担任助理馆员满四年。
6、受聘担任非档案系列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因工作需要从事档案工作,在现档案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满一年,经考核能履行现岗位职责并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可申报转评馆员任职资格。受聘担任非档案系列相当于助理馆员职务,因工作需要从事档案工作,在现档案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满一年,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相关条件的,可申报馆员任职资格。
7、对于受聘助理馆员职务后取得更高学历者,在取得学历后工作满一年,可按取得的最高学历或学位所对应的相关资历条件申报。
8、申报人所在单位尚未开展过有关档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在所需学历和资历条件达到评审要求而无档案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可直接申报评审档案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即获得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从事档案工作满三年;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档案工作满五年: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档案工作满八年。从事档案工作后取得更高学历者,在取得学历后工作满一年,可按取得的最高学历所对应的相关资历条件申报。
第八条 申报人员应掌握一门外语或古汉语和一定的计算机应用能力。职称外语或古汉语考试及职称计算机能力考试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报人员应参加本市档案人员岗位业务知识培训,取得《上海市档案人员岗位业务知识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申报人员应每年接受档案专业继续教育不少于42学时。
第十一条 申报人员应在聘任助理馆员期间,撰写一篇以上档案业务论文,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正式刊物上发表。
2、省部级以上档案学术研讨会上宣读。
3、参加省部级以上档案专业部门组织的征文活动并被正式选用。
第三章 申报材料与评审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申报时需提交如下材料:《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申报表》、《业务工作报告》、学历证书、《上海市档案人员岗位业务知识培训合格证书》、档案系列初级职务聘书、档案业务论文、职称外语或古汉语及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成绩、档案专业继续教育证书及能反映个人业务水平、工作实绩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所在单位人事(组织)部门须对申报者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单位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馆员任职资格由上海市档案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列的申报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第十六条 凡有伪造学历、学位、资历、奖状、职称等证明材料,或冒用他人著作、文章、图录,或盗用单位集体成果等行为的人员,一律取消申报资格;通过评审的,有关部门有权撤销其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