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之于司法裁判专题_民意与司法审判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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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浅谈民意与司法裁判

姓名:王文霞

班级:08级法律三班

学号:20081021336

浅谈民意与司法裁判

引语:

提及民意,脑海中首先出现的便是夹道拥挤的愤怒人群手执各种投掷物砸向关在囚车里的“罪人”,用一个传统的术语来说是“游街示众”,以泄民愤。这种现象在历史上并不罕见。例如,明朝统治者中清兵反问计,误认抗清名将袁崇焕叛国,使民众误认为袁罪恶滔天,非死不可。在凌迟处死袁崇焕时,围观者上万人,“百姓将银一钱,买(袁)肉一块,如手指大,瞰之。食之必骂一声,须臾,崇焕肉悉卖尽。”而在今天看来,袁崇焕实乃一位忠实的抗清名将,是所谓的民意将其处以极刑凌迟而死了。当然在如今高度文明化的氛围下,这样残暴的民意体现是不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一种比较和谐的方式,而就民意的实质,一般都会被认为是一种追求正义价值的意向。民意无形但是之于司法裁判,它却有着令国家裁判者足够重视的分量而备受着重视。然而,民意之于司法裁判的最终定位,其究竟是怎样的?是每一场重大裁判(譬如死刑案件)中必会到场的主裁,还是偶尔客串协助裁判的副角?

关键词:民意,民意实质,司法裁判,司法裁判的独立性,民意考量定位

内容摘要:本文从对民意的实质分析入手,通过影响较大的个案分析,从中总结出民意的具体表现形式及其对个案裁判结果的影响程度,对司法裁判与民意的关系进行辨析,在司法裁判的独立性与社会价值追求之间进行衡量,最终对民意做出定位。

正文:

(一)民意

民意,简单不过就是多数人的呼号声中所要表达的一致意见。比如民意调查“死刑可否废除”,多数人摇头否决,那么民意就是死刑是不能废除的。再比如张金柱案(下文中将具体阐述),多数人呼号其罪该至死,那么民意就是张金柱判处死刑。但是,世上最难说清楚的,可能恰恰又是民意。正如“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语)一样,民意其实也是长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并非是一个简单的民意调查就能得出的。在此,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简单认识下。

首先,民意是多数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自然,每个公民都是民意主体,但是单独的个人意志却不能形成民意。一个人的奔走呼号只能体现出他对某一个特定事件的个人情感,掺杂的多半是自我的认识。但当其后又有很多人以同样的情感呼号时,这就形成了一种共识,虽然仍是主观的,但是其主观程度以及加入了较多的理性客观认知,这里又有点民主的意味,共通点就是多数人,大家都说如此了,便可以成为一种稳定确切的认知,是可以被承认和接受的,其作为主观认识的客观影响力量也就产生了。

其次,民意依赖于客观事实的发生而存在,且这个客观事实的影响必须足够大。并不是每个事实的发生都会引起民意的产生,但是每个民意的产生都依赖于客观事实的发生。不难发现,民意的产生都是由于一些影响到众多人的利益,涉及到部分或者整个社会利益的事件的发生,如人大代表选举的民意选择,国家政策的民意支持,重大犯罪的民意指责。再次,民意是普通民众对特定事件的情感反应。之所这么说是为了指明,民意的合成成分中科学的技术的专业的含量并不高。首先强调的是“普通”,作为普通民众,其与国家司法权的执行者相对比,他们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可能浅薄的如同纸张一般。或者他们把法律看的极其单纯,就是用来进行惩罚的工具,情感中多的是对法律威慑力的敬畏而不是对法律本

身的信任。他们只是某个重大案件的契机中表现出了自己的近乎与法律无关的认知,这种认知却又与社会道德、伦理、正义追求、价值取向息息相关。他们信任的是基于此的情感,而这种情感在多数时候被认为是可以高于“生硬”的法律的。其次强调民意是“情感反应”的用意在于情感是个善变的不稳定的甚至是片面的无形存在,因此民意也就有了很大的片面性随意性模糊性,甚至在某些因素诱导下,会成为错误的非法的。

归入到司法裁判这一特定的范围下的民意,可以总结来说就是:普通的大多数的民众针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犯罪案件在主观方面所产生的情感反应,这种情感反应往往是片面的模糊的,注重社会道德、伦理多于注重法律。

(二)司法裁判

司法裁判,用最简单的话来说就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案件进行的审判与裁决。从这句话中可以得出两个结论:其一,司法裁判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其主体是特定的独一无二的,任何其他机关,团体,个人都是无法取代的;其二,司法裁判是依法进行的,一切以现行的法律为基准,甚至要求法官就像在法律的控制之下的木偶一样,没有任何感情的裁判。

司法本身与民意一样,也是对犯罪的反应,但不同点在于,这种反应是有国家法律规范和国家强制力支持的。

司法裁判的实质,不过就是在一个“法”字上,那么法的实质又是什么?

马克斯.韦伯言曰:“如果一种制度可以从外部得到这样一种可能性的保证,即人们都特别愿意为遵守法规或惩处违法行为的目的而运用强制力的可能性,那么这种制度就被称之为法律”。

回到最原始的解释上,法律是一种人为的制度,这种制度是被多数人所拥护和信赖的并且多数人同意这种制度可以运用强制力。

那么推而得之,司法裁判也应该是为多数人所拥护信任的。

(三)个案中分析其衍生的民意表达

民意之所以能够形成一种力量,是因为它把多数的人的意见集合起来在整理成一致性的意向,最简单的道理众人拾柴火焰高,有时候也会是三人为虎的情形,将有倾向性而非客观的观点通过某种媒介以一传百。所以民意到最后的成型,大多数也是由其表达方式及凭借的媒介引导决定的。上访上书是一种很传统且不怎么奏效的表达,民众的口口相传是最基本的但是范围有限,而今占主流的是新闻媒体的倾向性报道,网络上的网民言论。下面从几个案例来分析主要的民意表达方式。

1、蒋爱珍故意杀人案(文字传播方式)

新疆建设兵团的女青年蒋爱珍[4]貌美活泼,被人嫉妒,因而被人造谣“作风问题”,受到严重伤害。她多次向组织请求处罚侵害者,以保护自己的名誉,但都未果。在无法捍卫自己名誉、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蒋开枪击毙3人,包括一名副团级军官。她一审被判死刑,终审以“故意杀人罪”,被判15年有期徒刑。

1979年10月20日《人民日报》以《蒋爱珍为什么杀人》一文长篇报道蒋案后,引起了全国轰动。不仅民意高度一致地同情蒋爱珍,支持终审判决,而且在北大法律系的多年刑法学课上,多位著名教授也论证过此案终审结果在刑法规范、法理上的合法性、正当性。这起案件以人民日报等主流媒体为主要传播途径,我们可以看作是文字传播方式。

2、四川夹江打假案(电视为载体的民意表达)

1995年7月28日,四川省技术监督局稽查一队得到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和协助,派员去该省乐山市夹江县彩印厂查封了该厂未经彩虹公司合法授权而印制的近二万个彩虹牌电热灭蚊药片包装盒(该种药片是彩虹公司产品),同时查封了有关的印刷设

备和厂房,并于10月上旬对该彩印厂及其法定代表人万建华作出分别罚款5万元和4万元的处罚决定。因对该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不服,夹江县彩印厂和万建华先后在夹江县法院和成都市中级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5]。与此同时,彩虹公司诉彩印厂侵害其名誉权、荣誉权和商标专用权,夹江县法院诉成都商报社在报道此案时侵害了该院的名誉权。

在夹江打假案实施和审理过程中,许多新闻媒介(包括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作了连续报道,部分人大代表也进行了强力干预。“打假能否有错”、“制假者能否把打假者送上被告席”,引起了热烈争论。

尽管以今日观点看,夹江法院受理甚至判决负责打假的行政机关败诉似乎是顺理成章的事。但该案在人大代表和媒体为主的民意支撑下,不但结果不是这样,而且撤掉了夹江法院院长之职。人大代表质问夹江法院院长的镜头(法院以不公正执法的反面形象)多次在央视节目中出现。

这个案件是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为代表的舆论监督,可以称作是以电视为载体民意的表达。

3、许霆ATM机盗窃案(网络民意)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身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保安的许霆来到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许霆先后取款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许则于2007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因为群情激愤,在媒体和网民的共同推动下,许霆在2008年3月31日被广州中院法定刑下量刑,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追缴17万余元违法所得,并处罚金2万元。许霆上诉到广东省高院,高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5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法院裁定对许霆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这是以网络为载体的民意表达方式在案件中的突出表现,我们简称之为网络民意。现在,网络已成为广大民众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成为网民获取知识和信息的重要渠道。而且网络监督也展现了其强大的生命力,如其揭露的“周老虎事件”、“躲猫猫事件”、“俯卧撑事件”等。

在划分的这几种民意表达中我们不难看出,由于社会的发展信息交流的宽度和自由度已经达到了一个很高的水平,几乎所有的重大案件都是在民意声中进行司法裁判的,甚至我们可以肯定的说,通过各种媒介所表达的民意,已经实质地影响到了司法裁决。

(四)民意之于司法裁判

从理论上说,法治的要求就是要惟法律是从,崇尚的是法律至上。那么当一个判决是完全依法作出,却遭到民意的反对时,该如何看待此时的判决?

一个司法裁判要考虑的不仅仅是法律效益,同时还要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而相比之下,民意却不需要担负这么多责任,它只需要把自己暴露在那儿,或许会有些叫板的意味,这样就足够了。民意看到了受害人的悲惨看到了犯罪人的残忍,但是看不到犯罪背后的深层原因,看不到案件的侦破审理过程,忽略掉被害人的相对过错。

以张金柱案为例:

1997年8月24日,苏磊与其父苏东海各骑一辆自行车行驶在回家的路上,被迎面而来的一辆小汽车撞着。苏磊被撞后,被小汽车的后轮从身上碾过。苏东海连同自行车被挂在小汽车后的底盘上,被拖行1500米,直至武警的车辆追近迫使小汽车停下来。结果,苏磊死亡,苏东海重伤。肇事司机系郑州市二七区公安分局局长张金柱。必须要承认:张金柱的行为到底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交通肇事罪是存在争议的。从法律上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该案被“焦点访谈”曝光后,群情激愤,舆论哗然。最后,曾身为公安局长的张金柱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理由之一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同样性质的还有09年孙伟铭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四死一伤,他自然难逃一死。

可见,一起交通肇事案就可以将肇事者处以极刑的不是法律,而是临时集结起来无任何调查基础的民意。可是毕竟裁决还是要司法机关做出,作为国家权力机构,有时候也会被推至两难的地位。其之所以考虑民意,一般是因为这样几种原因:

1.为了寻求裁判与执行的群众支持,求得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维护民众对国家司法权威的基本信任,避免公众形成司法不公正的错误印象;

3.充分安抚犯罪的被害方,平息其内心的仇恨;

4.传统习惯的力量。自古以来就有民意这么一说,而且长期以来考虑甚至依赖民意来

做出裁判,司法机关也就形成了惯性甚至是惰性,对于重大案件往往不由自主的考虑民意因素。

但凡有存在,那么这个存在一定有其价值,正如民意的存在,它的价值在于体现了民众以其社会组成的身份对社会矛盾所作出的积极反应,体现了民众对正义的追求,对道德伦理的坚持。但是民意自身也是矛盾体,它也有着很大的局限性:

1.片面性。民众只是站在事实的结果上说话,并不考虑整个案件的全面情况;

2.随意性。民意或许是因为一场袭来的网络评论,或许是因为一次偏向性的新闻报道,或许是因为被害人一次哭诉,并无任何准备与调查甚至于理性的分析。

3.模糊性。民意只是要求一个明确的判决结果,而对罪犯的情况,犯罪原因,罪后态

度,是否应适用该种刑罚的问题都不做考量,甚至有意忽略,因此这些在民意里都是模糊的。

4.非法性。民意缺乏相应的法律根据。我国刑法典第四条载明了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基

本原则的要求。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民意不属于犯罪构成的任何一个方面,与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均无关系。民意只是对既成事实的反应,并不能改变任何已有危害,酌定量刑情节也未包含民意。所以,民意既没有法律依据有没有理论依据。

对于这样存在的民意,在司法裁判中到底该不该出场,司法机关的态度应该是明确的。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便形同虚设。法官审理案件,法律因素应该是唯一可考虑的内容。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将法律以外的因素考虑进来,以至于影响到区分责任或定罪量刑,是一种不恰当的行为。

对于这么明确的理应毫无争议的基本法律认知,还要大费周章的在民意与司法裁判之间周旋,是有着深刻原因的:

一是司法裁判自身的定力不够。不但老百姓对司法有种普遍地不信认情绪,就是有些法院的法官似乎也缺少法官应有的自信。应当坚信的是法官的权威不在于他们永远不会判错案件,而是因为公众相信他们不会错。要做到这种信任,需要整个司法机制的发展。

二是民众薄弱的法律知识。因为不懂法不知法,看到的仅是法律的威慑报复作用,只要做到这点就能满足其所要求的公正。而法律需要的不是被敬畏当做惩罚工具,它需要的是被信任被尊重。在民众没有形成这个观念之前,民意在多数时候只能是一种行为形式诱导下的盲目叫嚣与人云亦云的呐喊。

结语:

民意绝非是民主、公平、正义的代名词,或许甚至可能是一种错误的出现,或者标识着某个司法症结的出现,司法机关所要考量的是如何解决这种错误、治疗这个急症,而不是一味的顺应民意。

民意之于司法裁判的意义也在于一种民众监督而非涉入司法裁判这一独立神圣的领域。民意在司法裁判中只能是以旁观者的身份列席听众席,而不是喧宾夺主的进行民意裁判,媒介裁判。

并不是要违背民意,违背其怀揣的正义,道德希望,只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这些希望,需要我们去相信法律的存在价值,相信在其价值引导下的司法裁判能够做到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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