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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领导干部有错和无为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导干部落实上级部署不力,违规行使职权,管理、防范或处臵失当,以及行为失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究、无为必问,权责统一、过罚相当,依法依规问责与教育防范、促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乡(局)级领导干部。中省直部门领导干部的问责,由县委、县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五条 领导干部落实上级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关于项目建设、招商引资和社会稳定等中心工作,任务完成的实际情况与工作目标差距很大,甚至拒不执行的;
(二)统计、汇报工作情况失真、失察,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县级领导代表县委、县政府所做出的工作部署,不认真对待,甚至拒不执行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提案、建议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答复、整改的;
(五)破坏全县经济发展软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违规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于本部门(单位)所管理干部的任免、重大工程项目、大额资金使用、国有资产和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使用等重大事项,违反决策程序,主观盲目决策,或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或引发不良反响的;
(二)不严格执行政策、法律、法规,或违法违规决策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出台政策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利用职务或工作的影响和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违反规定干预其他单位工作正常运行的。
第七条 领导干部在履行社会管理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妥善处理和解决,以及向社会公开承诺要办的事项没有兑现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不力,导致发生重大事件(事故)等不良后果,或发生重大事件(事故)时,拖延推诿、处臵不力,导致事态扩大等不良后果的;
(三)在全县行风测评或政风测评中部门(单位)连续三年排名末位的;
(四)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较差,无不正当理由或不可抗拒因素,所在单位负债大幅增加,干部群众意见大的;
(五)对本单位、本部门领导班子疏于管理,致使班子成员或者干部队伍中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在领导层、单位内搬弄是非、挑拨离间,导致班子成员或单位内部严重不团结,应承担主要责任的。
第八条 领导干部行为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主观努力不够,不能较好履行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致使本单位、本部门工作久无起色甚至后退,或未能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任务且干部群众反响较差的;
(二)在领导干部年度考核民主测评和人大、政协评议中不称职票达到三分之一,经考核确属不胜任现职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组织岗位调整,不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的;
(四)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达到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达到三十天;其他无正当理由不能保证工作时间的;
(五)乡(局)级领导班子主要领导不严格执行外出请销假制度,未征得主管县领导和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同意擅自外出影响工作的;
(六)组织纪律或道德观念不强,工作上不服从领导的安排部署,不能较好地履行本岗职责,言行有损党政机关和公务人员形象且有不良影响或反映的。
第九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之外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予以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条 问责方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检查;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降职使用;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造成的不良后果大小,将问责情节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三种,视情况采取相应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造成不良后果较小的,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的方式问责,一般一年内不得提拔;
(二)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后果较大的,采取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严重的,采取降职使用、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县纪委(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 重情节。
第十三条 被调查人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或主动承担应负责任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进行初步核实。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事实依据的举报、投诉的;
(二)县级领导和上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的有关指示、批示;
(三)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名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和司法机关等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新闻媒体的报道;
(六)通过每季度召开县级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届代表座谈会或不定期发放民意问卷、调查表等方式收集到的应问责的建议;
(七)各种评议、测评、考评、考核结果及其他信息来源反映有重大问题的。
根据以上几种渠道掌握的问责建议或问题,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及时组成调查组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需立项问责的,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可直接启动问责程序。情形严重的,由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作出立项决定并报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被调查单位的负责人和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申辩理由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加重问责。
第十七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决定调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调查工作结束后,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向县委、县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
根据调查结果,由县委、县政府或问责启动主体作出问责决定。问责决定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单位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单位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直接参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