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关于离职的纠纷_离职纠纷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8:20:0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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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郭某从海运学院毕业后与上海的一家货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规定了郭某从事报关业务工作,并明确了其工资和工作时间等事项。

2009年9月22日,郭某考虑到个人的发展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信,5天后公司同意郭某的辞职申请,郭某将报关员相关证件交给了公司,做好工作交接后,办妥了离职手续,并从次日起就没再上班。不久,郭某得知公司发了2000元的过节费,就与公司商谈要求自己也能得到这笔钱,但公司未与同意。于是,郭某将公司告上仲裁庭,要求公司支付10月份工资和2000元的过节费用。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郭某称,虽然递交了辞职报告,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是公司当时未给他办理退工手续,而是在三周后才办理的退工手续,因此,10月份期间自己与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所以,10月份的工资和过节费公司应当支付。公司则辩称,郭某在9月22日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5天后公司批准,待郭某办妥离职手续后,公司便通过劳动保障服务网为郭某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郭某的工资结算到2009年9月底。所以,公司已与郭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其请求无法接受。

点评 本期点评专家:蒋四清律师

1、第1点和第2点实际上是密切联系的,要解决郭某关于10月份工资和过节费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必须先确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工资也好,过节费也罢,其享有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还存续劳动关系。

就本案而言,2009年9月22日郭某因个人原因提交辞职信,公司在5天后同意,郭某与公司也做好了工作交接,这说明双方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从法理上讲,公司同意郭某辞职申请并就此告知郭某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点。

至于办理退工手续,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后合同义务(或叫附随义务),故双方劳动合同在9月底解除,郭某无权继续享有10月份的工资和过节费;

2、应该说,办理离职手续是劳动争议纠纷的一个高发点,作为用人单位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改进;

1)、以书面形式固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或在辞职申请书中;或另行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在其中明确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及双方各自的附随义务;或在员工手册中对此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将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2)、及时按当地规定办理退工手续并告知劳动者。有时候劳动争议纠纷的产生并非因用人单位的错,而是缘于劳动者对相关规定的误解,为避免出现这种不必要的纠纷,最好就是用人单位把该做的工作做好,不给劳动者留下“找茬”的借口。本案中的货运公司如将已办理退工备案登记的情况及时告知郭某,郭某也许会因无茬可找而作罢。

3)、规范辞职书和辞职申请书的使用。这点虽不是本案纠纷的导火索,但也提示用人单位,二者的性质和后果是不同的,前者是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需要用人单位审批的问题,但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要求劳动者履行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否则,可要求劳动者承担因此而给用人单位的损失;而后者则属

于劳动者欲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如不同意,劳动者需继续履行合同;如劳动者执意要走,则需另行提前30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承担如前所述的法律责任;如同意,劳动者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郭某提交的究竟是辞职书还是辞职申请书并不明确(但从后面货运公司的行为表现来看,应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二者予以明确区分,可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劳动者即辞即走的现象,从而减少因此而给用人单位工作造成的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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