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说明_厦门企业工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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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24日在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汪兴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我就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家、省、市就工资支付问题制定了一些规章和文件。但这些规章和文件颁布时间较早,有的规定不够明确,无法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造成工资报酬方面的争议和纠纷日益增多。同时,有的用人单位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克扣、拖欠工资现象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不稳定问题。因此,随着我市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有必要对现行的工资支付办法加以完善,制定一个比较科学、规范的工资支付地方法规,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有效防止克扣、拖欠工资等现象的发生,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003年我市“两会”期间,市政协委员提出了“尽快制定厦门市工资支付条例,合理解决厦门市工资纠纷问题”的提案,被列为当年市政协要求市政府办理的十个重点提案之一。随后,经研究论证,《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被列入厦门市2004年度的法规制定计划。5月份,厦门市人民政府向厦门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该法规案。之后,厦门市人大财经委进行了初审,厦门市人大法制委进行了统一审议。审议期间,通过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等多种形式,一方面广泛征求和听取厦门市有关部门、各类型企业和其他各界人士的意见,另一方面,征求和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省人大法制委员会部分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还赴陕西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学习和借鉴兄弟省市的有关立法经验和成果。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第十四次、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会议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四次认真审议,于2005年1月13日通过了《条例》。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条例》于2005年1月24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就《条例》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

鉴于工资支付行为不规范、克扣和拖欠工资主要发生在企业,同时为保持与《劳动法》调整范围相衔接,《条例》第二条、第四十六条对本法规调整范围作了界定。《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支付办法参照本条例执行。”这样规定保持了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相衔接,也突出了《条例》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二、关于工资支付的一般规定

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工资支付关系在原则、制度上作较为全面的规定是本法规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关系到用人单位及广大劳动者如何认识和执行有关工资规定的关键一环。《条例》根据我市当前劳动关系中工资支付活动的状况,参照国家、省及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对工资支付的一般规范和要求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首先要求用人单位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支付的主要内容作出约定;其次对工资支付的周期、形式、工资标准的最低保障、工资关系的起算时间等也作了相应规定。

1、关于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是一个企业内部制定的、用于规范对劳动者全体适用的工资支付活动的规章制度。为了促进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活动规范化、透明化,使劳动者对单位工资支付活动做到心中有底、投诉有据,同时也为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实施动态监督,《条例》第五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

2、关于工资支付周期。工资支付周期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仅作了“按月支付”的规定。该规定是对工资支付周期的最低要求,即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的期限。但鉴于当前劳动用工关系中工资支付方式多种多样,有必要对此加以细化。《条例》第九条在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的前提下,对“完

成一次性临时劳动”、“年薪制”和“按照考核周期兑现工资”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时间分别作了规定。

3、关于工资清单和工资支付表。工资纠纷在当前劳动争议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由于工资支付活动的短暂性,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往往因工资支付凭证的缺失而无法有效地依法维权,同时也给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带来诸多不便。为此,《条例》在第十四条分两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并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清单和支付表中应当对工资支付的具体内容作详细记载,以方便劳动者的知情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关于加班工资、假期工资、特殊情况的工资

正常工作日、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是工资支付活动中的常态,但在实际的劳动工作中,由于劳动情况的复杂及劳动者本身的特殊性,国家对劳动者的工资福利还有着特殊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的需要,《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分别对加班工资、假期工资、特殊情况的工资作了相应的规定。

1、关于加班工资。加班是指在非正常工作时间情况下劳动者的劳动付出,具体分为三种情形: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休息日的加班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条例》对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情况下加班工资的规定与《劳动法》的规定完全一致,规定应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一百五十和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但关于“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劳动法》仅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对是否可以安排补休未作规定。由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有些行业、单位的劳动者收入水平也较高,在法定休假日用人单位安排其加班后,一部分劳动者不愿意拿加班工资而更希望得到补休。应当说,无论是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均是对劳动者额外付出劳动量的一种补偿,如果对法定休假日加班仅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同时也无法满足当前劳动者的多层次补偿需求。因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本人要求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三倍。”

2、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由于当前工资项目的多样性及每月实得工资的事先不可预期性,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成为劳动关系双方注意的焦点。在征求了有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意见,特别是听取了省人大法工委的建议后,经反复研究,我们认为,在合法的劳动用工关系中,劳动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解决纠纷的基础,其中事先约定的劳动者工资就是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情况下的合法劳动报酬,因此,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的基数较为合理且便于操作。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关于停工工资。工资是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下的工资报酬,但如果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造成劳动者无法履行劳动义务的,显然不能由劳动者承担后果。为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参照有关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分三个层次对该种情形下的工资支付作了规定:(1)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3)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而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4、关于延期支付工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工资,但对“无故拖欠”未作明确。考虑到现实中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并非都出于故意或恶意,有时是因为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期支付工资。遇到这种情形,如果硬性要求用人单位采取影响企业经营或生存的办法去筹款按期支付工资,反而可能造成劳动者收入的降低甚至失业。因此对这种情形,应当有条件地允许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参照劳动部1995年制定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经与本单位工会及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可以延期支付,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于协议达成后三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这一规定既照顾到用人单位实际困难和企业的发展,同时对延期支付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劳动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者相对企业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和处理需要国家适当的干预和介入。目前工资拖欠问题的存在和无法有效解决,与监督管理不到位,缺少监督管理制度和手段有着直接关系。为此,《条例》设专章对“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

1、明确赋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权和处理权,具体包括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及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共七项规定。

2、健全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和处理制度。《条例》第二十九条在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权及有关行政部门应方便接受举报的规定外,还明确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3、建立企业工资信用制度和欠薪预警制度。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终究是属于事后的处理,是一种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和被侵害权益的弥补。对预防工资的拖欠还需建立事先的监督管理制度。目前全国许多地方为解决工资拖欠问题建立了企业工资信用制度和欠薪预警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各地做法不一,尚处于探索阶段。为此,《条例》对这两项制度仅作原则性规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立企业工资信用制度和欠薪预警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分布,并将该用人单位列为重点监察对象。”

4、为有效杜绝拖欠劳动者工资经依法处理仍不改正情况的发生,防止拖欠的工资越积越多和出现新的拖欠,《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拒不改正的,不得招用新的劳动者。”

5、当前,建设领域侵犯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取得权的情形较为突出,因拖欠建筑企业劳动者工资而引发的社会问题已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为此,在参照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建设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对此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1)对建设工程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而导致该单位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2)建立工程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3)建筑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所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为增加《条例》的可执行性,强化行政监管和执法力度,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作了如下的规定:

1、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和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向劳动者加付相当于所欠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赔偿金。

2、《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招用新劳动者规定的用人单位按新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以下罚款”。

3、《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未编制或未依法保存工资支付表的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阻挠、抗拒监督检查和在监督检查中出具虚假资料、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请批准的法规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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