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劳动争议纠纷的成因、对策及法律思考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劳动争议的原因与对策”。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和发展,国家经济体制结构已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单一性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多元性转型,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劳动关系亦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特点由行政性特点转变为利益化、市场化的特点。在国有企业产权关系的转换、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大量生长、外来劳动力交叉流转等诸多因素影响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冲突不断升级,矛盾愈加激烈,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呈持续上升趋势,劳动者以群体性上访、自杀威胁甚至暴力追讨工资报酬的严重事件频频发生,从而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劳动争议纠纷已成为政府所关注的社会问题,在历届的人代会和政协会议中,也是代表们对此提案数量最多之一。本文将对近年来我院及区、市、省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归纳总结近年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类型和特点,剖析成因,研究对策,探讨相关法律问题,从而为政府和司法部门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提供有益的帮助,为今后完善劳动立法、执法机制提供法律建议。
一、关于当前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成因
1、引发纠纷的主要类型(1)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件。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这既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益形式,也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有效手段,是劳动关系稳定、社会稳定的调节器。然而事实劳动关系在实际用工中却大量存在,尤其在民营、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较为突出,纠纷较多。(2)用人单位拖欠、扣发劳动者的薪金、欠缴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统筹金纠纷案件。用人单位为追求自身利益,无视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随意拖欠、扣发劳动者的报酬,甚至欠缴劳动者社会保险统筹金。根据有关资料反映,2001年度我市8个企业主管管理局下属的企业和部分区属企业有26000多人被拖欠工资4000多万元①。(3)劳动合同内容争议纠纷案件。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除采用劳动部门提供的标准范本外,还经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附件内容在权利、义务上违法现象较为严重,尤其是乡镇企业和城镇私营企业中更为突出,如一边倒合同、生死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②。(4)劳动者辞职引发的巨额赔偿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在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下,人才流动性增大。劳动者在“跳槽”后,有的人将原用人单位的经营信息资料、客户资源资料以及有关技术秘密用于新的用人单位,从而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有的人因与原用人单位签订了巨额违约金条款,从而引发巨额赔偿纠纷。(5)国有或集体企业改革引发纠纷案件。根据党中央制定的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全面推进,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引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在企业用工制度改革引发雇员纠纷、竞争上岗纠纷、岗位变动纠纷、收入分配变动纠纷。
2、争议纠纷的主要特征(1)劳动争议纠纷的数量和升幅日趋增大。根据劳动仲裁部门提供的资料表明,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2年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113件,涉及劳动者212人,比2001年分别增长了94.8%、241.9%。根据我院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统计资料反映,在2002年受理劳动争议案81件,涉及劳动者81人,与2001年相比,均增长了125%。(2)劳动争议的主体和内容复杂化。多种经济结构形式使得用工主体的扩大,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和城镇户籍制度的改革,就业格局呈现多元化,造成劳动关系多样性,劳动争议涉及的主体日益广泛,争议内容不仅包括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还包括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不仅包括常见的工资报酬、社会福利待遇纠纷,也包括在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出现的特殊纠纷,劳资纠纷的内容日趋复杂。(3)劳动争议纠纷的社会性特点日益显露。在当前,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经济补偿金等内容的纠纷占劳动争议纠纷总量的50%以上,劳资双方的利益矛盾成为纠纷的主要焦点,尤其是我国正在进行的企业改革所引发的劳动关系剧烈变动和冲突,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生存权,是社会敏感问题,具有极强的社会性。
3、劳动争议形成的原因分析(1)劳动关系利益化。这是劳动争议纠纷形成的根本原因所在。在市场经济作用下,企业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而劳动者则追求自身价值的最大实现,这势必使劳资双方在利益方面构成了矛盾性,形成了利益冲突,一些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只注重经济效益,不重视职工的合法权益,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现象十分突出,造成了劳动关系的不稳定、不和谐,并且这种利益将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加速发展而有增多和深化的趋势,劳动争议纠纷将在一段时间内急速暴发增长。(2)企业的不规范管理。这是劳动争议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体现在:①企业制度的不规范。企业没有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自身的内部规章制度,造成企业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管理者的随意性和无序性,规章制度的违法性,直接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争议纠纷的产生。②劳动合同管理的不规范。劳动合同是规范劳动用工关系、明确劳资双方责权利的关键,一些企业法律观念淡薄或不愿遵守法律,采用不签订、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或者采用签订“霸王合同、生死合同”等,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利益,致纠纷不断产生。③企业改革的不规范操作。在国有企业结构调整和改组、改制工作全面推进过程中,一些企业不能严格执行法律和政策,操作不规范,宣传不到位,不断引发集体上访,有的企业甚至以资产变现难为由,采取拖延赖帐的办法,扣发补偿金或安置费。(3)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我国劳动力市场处于供过求的局面,劳动关系力量对比明显不平衡,造成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企业不用担心劳力资源的枯竭,往往轻视或者损害劳动者权益,而劳动者尤其是外来劳动力,维权意识不强,仍抱有陈旧的就业思维定式,为了自己的就业岗位,采用
者素质不高而引发的纠纷占有一定比例,因此,劳动者的职业素质高低是决定劳动关系是否稳定的重要砝码。劳动者必须努力提高职业素质,在企业文化中树立诚信意识、兢业意识,增强竞争意识,才能做到认真、积极履行地劳动合同。
2、增强劳动合同意识。劳动者要克服和消除一些陈腐观念和糊涂认识,要深刻认识劳动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或终止以及续订来进行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法制化的重要体现,也是劳动者切实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因此,劳动者在与用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具有强烈的签约意识,应充分认识到双方在合同中不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而且还享有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权利,从而避免大量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减少劳动争议纠纷的隐患。劳动者在合同履行中,应依法行使进行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权。针对当前劳动者跳槽现象,尤其是核心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中跳槽,应依遵守法律和制度的约束,不仅要依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避免让用人单位措手不及,造成工作衔接不上、业务停滞、管理损失,而且还要注意竞业禁止条款的约束,避免因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而承担法律责任。
3、增强劳动维权意识多数劳动者面对激励的就业岗位竞争,对了来之不易的工作十分珍惜,对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忍气吞声,农民进城务工者为了短期利益,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纵容了企业有恃无恐,侵害行为日益严重。劳动者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只有及时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才能制止企业侵害行为的继续,使企业自觉依法进行管理,才能保障自己的生存与安全,使劳动关系整体地和谐稳定地发展。
(四)立法方面我国劳动法律体系包括《劳动法》、劳动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规章及有关司法解释、政策等。随着劳动关系向多元性、复杂性发展,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已明显滞后,有的甚至出现法律的空白点,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力保护。因此,完善立法,建立健全劳动法律体系是当务之急,真正体现出有法可循,违法必究的立法效果。
1、修订劳动法。现有《劳动法》劳动法总13章共107条,大多是原则性和纲领性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在今后的修订中,应增强维护劳动者权利和查处劳动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制裁的功能。如:明确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完善对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协商的制度,规范违约赔偿责任,对企业违法行为加重行政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增强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管职能,赋予强制措施职权等。
2、完善劳动立法体系。在加快完善和修订劳动法同时,应建立健全劳动立法体系。以《劳动法》这一基本法为母法,配套出台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如安全卫生法、社会保险法、就业法、劳动合同法(现已有草案)、工资法、劳动监察法等。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套出台相应规章和政策,并清理和废止过去所颁上的陈旧的、与时代不符弥的部分,以补形势需要和操作需要,但应保持规章、政策的科学性和延续性,避免与劳动法律冲突或矛盾,造成执法混乱。审判机关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继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我国劳动法的颁布,对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着重大意义。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在劳动立法中存在的缺漏和操作性不强的弱点日渐显露,造成劳动部门和司法部门就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存有认识的差异。在此,本文将对劳动争议纠纷中具有典型性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和建议。
1、关于劳动争议申诉仲裁时效的法律性质在劳动争议纠纷中,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依照我国《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这是法律对劳动争议申诉仲裁时效的规定,且这里的申请仲裁时效应为除斥期。有的学者认为劳动争议申诉时效存有中断制度,其理由是依照《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而来,认为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一样,也因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强调发生劳动争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向对方主张权利后就发生中断,申诉时效应重新计算。然而在《劳动法》中,没有规定申诉时效中断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仲裁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条规定其立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这应视为在法律上的突破,但并未明确是中断制度。因而劳动争纠纷的申诉时效,在法律上的性质应为除斥期间。诚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规定了“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作为未超过申诉时效的法定情形,但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一条款,又是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该条款充分赋予了法官的高度自由裁量权,造成在执法过度法官与法官、地区与地区之间的执法尺度不一现象。因此,在今后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应该进一步规范和界定申诉时效制度,设立申诉时效的中断、中止制度,并明确起算时间。
2、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与法律后果。事实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是当前劳动争议纠纷中的焦点。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无论是在《劳动法》还是在原劳动部或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未阐述。由于事实劳动关系与民法中的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承包合同存有交叉或相似,所以,在审判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一直是难点,出象认定标准不一的现象,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在理论上,事实劳动关系就是指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但不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主要体现为事实劳动关系完全或部分不符合法定模式,尤其是缺乏劳动法律关系赖以确立的法律事实的有效要件,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无效等。在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从劳动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来分析,即主体、客体和内容。在多数的事实劳动关系中,主要表现为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残缺。因此,以法律关系的基本要
素来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较为适宜。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应当予以终止。”从该《解释》中可以推论出事实劳动关系是可以终止的。终止劳动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在法律责任方面是不一样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是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是经济补偿责任;而解除劳动合同,则应根据原劳动部颁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予以经济补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1年《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劳动关系。该规定更加明确了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不给予经济补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可以终止的提法,更加使劳动者的弱位地位处于劣势,是劳动合同法制化的倒退。综上,必须修订和完善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和法律责任,才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关系稳定发展。
3、关于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规定了违约金条款,数额有高有低。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或仲裁)予以支持,有的不予支持,造成执法不统一。这主要是两者之间对《劳动法》和《合同法》理解差异所致。支持违约金条款的理论依据主要来源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意思自治原则,同时还有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现已废止)中关于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规定。本文认为,违约金条款不能支持。主要理由是:从我国的立法中可以看出,违约金从形式上分为法定违约和约定违约金两种。法定违约金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而我国劳动立法中直接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而在《劳动法》中,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违反合同约定时,承担法律责任是赔偿责任,没有授予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条款。特别是劳动者的辞职权,是《劳动法》明确保护的,既然法律保护劳动者享有辞职权,用人单位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义务,显然是有悖与立法的原意。因此,我们认为违约金条款是无效条款,劳动者提出辞职更不应承担违约金。
4、关于劳动者是否具有主张精神损失的权利。劳动者的履行劳动合同中,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处理时侵犯了劳动者名誉权,以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搜身检查等而发生的纠纷中,劳动者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失一直是热点问题。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裁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法》和现有的法规、规章、政策文件中,对劳动争议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内容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对当事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规定每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人格权、自由权等。如果劳动者受到侵害而不能惩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而,对于劳动争议中的当事人提出正当、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支持的观点。本文作者支持后一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操作有待进一步分析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