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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中发[1997]9号,1997年04月17日)
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新时期从严治党、端正党风的重要前提,是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维护政治、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保证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要立足于教育,着眼于防范,筑起思想道德防线。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坚定共产主义信念,身体力行共产主义道德;必须清正廉洁,艰苦奋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近几年中央作出的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制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
第一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管理、服务对象的钱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四)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
(五)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及其他利益;
(六)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
第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严防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遵守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借用公款逾期不还;
(三)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出国(境)旅游;
(四)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五)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
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制度办事。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位;
(二)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三)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涉及与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奉公守法。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的费用;
(三)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向国(境)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
(四)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个人经商办企业和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
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
(五)擅自用公款配备、使用通信工具。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主管地区、部门和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中型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者由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党员领导干部、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党员领导干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
县(市)直属机关的科级党员领导干部,乡(镇)党员领导干部,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行)>实施办法》
(中纪发[1997]5号,1997年
9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廉政准则》),正确处理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应当主动检查纠正。能够主动检查纠正,情节较轻的,可以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但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依照本实施办法处理。
第三条 《廉政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已到退(离)休年龄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以及已办退(离)休手续但返聘后又担任相应领导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小型企业的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执行《廉政准则》。
第二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节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一项所称“管理、服务对象”,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对象、司法机关和执纪机关查处的案件当事人、组织(人事)部门的工作对象以及其他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和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索取管理、服务对象钱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对变相索要物品或者索要物品后象征性地付少量钱款的行为,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是指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及其亲属的礼物馈赠和宴请。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的,所接受的礼物应当一律登记、交公。不登记、交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用公款宴请的,宴请费用由宴请者和受请者个人负担。
第六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所称“公务活动”,包括国内公务活动和对外公务活动。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所称“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包括接受用公款以各种名义赠送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以及接受个人赠送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的,所接受的礼金、有价证券,一律登记、交公。不登记、交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其他支付凭证”包括支票、本票、汇票及各种有价识别磁卡等支付凭证。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所接受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应当退还或者上缴,已经支付的费用由个人负担。第八条 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荣誉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职称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获取的荣誉、职称及其他利益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九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六项所称“喜庆事宜”,包括本人及家庭成员职务升迁、过生日、迁新居等喜庆事宜。
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公物应当退赔。
第二节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
第十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个人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
个人经商办企业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二项所称“经济实体”,包括各种企业、公司、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学校、医院、文艺团体等民办非企业单位。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二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93年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并应当辞去一方职务,所领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党员领导干部个人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比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所收取的钱物应当上缴。
第十二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93年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买卖股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持有的股票,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的,或者《廉政准则》第十二条所列企业党员领导干部购买所在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内部职工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持有的企业内部职工股,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并责令纠正。
擅自以个人名义用公款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构成贪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挪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节 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
第十四条 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 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借用公款逾期不还,情节严重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追还所欠公款。
借用公款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所借用的公款应当立即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所获利润和其他非法所得,责令上缴。
第十六条 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出国(境)旅游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旅游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廉政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高消费娱乐活动”,包括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夜总会和高尔夫球等娱乐活动。
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由个人负担。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在业务招待中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未违反业务招待费使用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人或者指使他人以私人名义存储公款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节 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
第十九条 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位的,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情况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的,依照《处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廉政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依照《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节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依照《处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向国(境)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调查处理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条 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对其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获取的经济利益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二款所称“个人经商办企业”,除包括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外,还包括在国(境)外注册公司回国(境)内经商。
《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是指受聘于外商独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驻国(境)内的办事机构。
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个人经商办企业和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的,领导干部应要求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领导干部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上调整其职务,并比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节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第三十二条 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超过规定标准接待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廉政准则》第六条第二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89年12月19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部级干部宿舍修缮标准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装修费用,由个人负担。所购买的住房依照国家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由个人负担,所包租、占用的客房立即退出。
第三十五条 《廉政准则》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94年9月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和《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小汽车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擅自用公款配备、使用通信工具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通信工具应当上缴。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廉政准则》发布后本实施办法发布前,违反《廉政准则》行为尚未处理的,也适用本实施办法。
列于本实施办法附件一的规定,已纳入《廉政准则》和本实施办法,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实施办法附件二的规定,予以保留,继续有效。
附件一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规定已纳入《廉政准则》和本实施办法,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1.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的实施意见
2.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违反廉洁自律“五条规定”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
3.关于中央纪委三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 的实施意见
4.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补充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 附件二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规定予以保留,继续有效:
1.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小汽车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
2.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但其中与《廉政准则》及其《实施办法》、《纪律处分条例》有抵触的,应以《廉政准则》及其《实施办法》、《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为准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中发[1998]16号,1998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五条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领导班子的正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法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七)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七条 党委(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各级党委(党组)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报上级党委、纪委。
第八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和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第九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其他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池发[2007]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抓好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确保中央、省、市关于党风廉政建设重大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纪委《关于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试行)》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指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以下简称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必须履行的职责和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追究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原则。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坚持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谐社会建设以及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 为确保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真正落到实处,各级建立由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各级纪委。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的责任主体为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的正职为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认真贯彻《实施纲要》以及省委、市委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制定计划,明确责任,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反腐倡廉教育,组织对党员、干部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教育,进行理想信念和从政道德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
(三)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风廉政规章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党风廉政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建立和完善干部培养、选拔、交流、考核和监督等工作规定,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五)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推进行政审批制度、财政管理制度、司法体制、投融资体制等改革,健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制度,完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加强产权交易市场建设,完善政采购制度,实行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
(六)认真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七)加强执法执纪机关队伍建设,积极支持执法执纪机关依法依纪履行职责,并为其有效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七条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主持抓好领导班子应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落实。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每年至少主持召开两次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专题会议,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理论和规定,研究确定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任务和措施,督促班子成员履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职责。
(二)主持抓好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了解掌握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监督班子成员廉洁从政,发现有廉政方面问题的,及时批评教育,促其纠正;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及时报告上级党委、纪委。
(三)管好班子,带好队伍。对涉及下一级主要领导干部的不廉洁行为,要通过谈话等方式,对其进行告诫,督促其尽快改正;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责成有关部门认真查处。
(四)严格遵守党风廉政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带头廉洁自律,教育并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五)领导并参与党风廉政建设的检查、考核工作,督促党风廉政建设任务的落实。把党风廉政建设与业务工作结合起来,定期听取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并及时加以指导。
(六)主持召开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检查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和领导班子成员廉洁从政情况,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及时纠正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存在的问题。
(七)加强对案件查处工作的领导。对重要案件及时指导、协调,排除办案中的阻力和干扰。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及上级领导批示的信访件,认真调查处理,并按时上报。
第八条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其他领导成员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对分管系统和地区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对分管或负责的直属部门、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对分管或负责的直属部门、单位其他班子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二)协助党政主要领导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领导,督促分管部门、单位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抓好落实。
(三)组织并参与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的检查、考核,分析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状况,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有针对性地组织制定防范措施。
(四)严格遵守党风廉政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带头廉洁自律,教育并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防止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
(五)认真组织查处分管部门、单位发生的违纪违法案件和不正之风。
第九条
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主要工作任务分工中,主要责任单位承担以下责任:
(一)根据党委、政府每年确定的党风廉政建设任务分解,在分析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状况的基础上,抓好所承担主要任务的再分解,制定工作计划,明确责任领导、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规范完成党风廉政建设任务的要求和工作标准,切实做到将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列入本部门的工作目标,与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二)积极主动地向党委、政府分管领导请示汇报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根据分管领导意见抓好落实工作。
(三)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完善管理机制,强化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党风廉政规章制度,切实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主动与协同责任单位协商,确定协同责任单位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督促协同责任单位按时完成任务;完善工作协调机制,与协同责任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在任务分工中,单项工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主要责任单位,排名首位的主要责任人为联席会议召集人;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及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共同完成所承担的分工任务。
(五)及时组织力量对所牵头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对违规等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六)根据中央、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就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拟定有关政策规定,报党委、政府批准执行。
(七)负责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的汇总,年底就所承担工作的落实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并向协同责任单位通报。
第十条
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主要工作任务分工中,协同责任单位承担以下责任:
(一)主动配合主要责任单位的工作,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共同完成所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
(二)根据党委、政府每年党风廉政建设任务分工,加强与主要责任单位联系,明确自身承担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确定责任领导,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抓好落实工作。
(三)按主要责任单位要求,积极提供有关工作情况。
(四)积极主动配合主要责任单位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在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承担以下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一)认真贯彻《实施纲要》以及省、市委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
(二)围绕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纠正损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等开展工作。
(三)根据同级党委、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研究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问题,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根据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按照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任务分解,明确责任,提出要求,组织落实。
(五)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加强与各方面的联系与沟通,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解决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对有关部门承担反腐败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年终,党政领导班子要向上一级党委、政府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就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写出专题报告。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在年终述职述廉时,要报告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等情况。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负责领导、组织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考核由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纪委、监察、组织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并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工作目标考核、绩效考评、述职述廉结合起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门考核。
第十四条
考核可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查阅资料、明察暗访、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民主测评等方式方法,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考核和平时掌握的情况,分别对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评价,提出评定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应向党委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汇报,作为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考核结果要存入廉政档案。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一项重要内容。第十八条 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措施限期纠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等,给予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对严重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池州市市直机关及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按要求履行工作职责的,特别是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不按要求进行部署、任务不落实;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对重要来信来访及涉及本单位的重大案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对涉及班子成员及下一级主要领导干部的不廉洁行为监督不力;对管辖范围内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不支持、不配合;对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执行不到位,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
第二十一条 纪委在协助同级党委、政府抓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职责,以及有关部门不支持纪委履行组织协调职责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予以组织处理,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责任追究应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中,要考虑责任追究。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下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委要把责任追究情况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保证责任追究落到实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池州市纪委、中共池州市委组织部、池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池州地区贯彻〈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池发[1999]9号)同时废止。
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办发[2009] 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
艰苦奋斗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并严格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带头厉行节约、反对奢侈浪费。当前,面对国际国内形势的严峻挑战,特别是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经济运行困难加剧,财政收支矛盾凸显,解决和改善民生问题任务繁重。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级党政机关必须厉行节约,坚决制止奢侈浪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禁以各种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执行中央有关规定,不组织、不参加各类公款出国(境)旅游活动。2009年各地区各部门因公出国(境)经费支出要在近3年平均数基础上压缩20%,并相应减少因公出国(境)团组数和人数。
二、严格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2009年各级党政机关车辆购置及运行费用支出要在近3年平均数基础上降低15%。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规定和配备使用标准
三、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用支出。2009年各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费用支出要在2008年基础上削减10%。国内公务接待严格按标准实行工作餐。
四、严禁领导干部在参加会议、学习、培训期间用公款相互宴请和以同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各种联谊活动名义用公款请客送礼,对违规者要严肃处理,所花费用由参与者自负。
五、严格控制各种庆典、节会、论坛等活动,经批准举办的要从严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领导干部不得擅自接受邀请参加此类活动。
六、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到2010年底,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得新建办公楼,不准建设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等楼堂馆所。经批准已开工建设的,要严格执行规定标准。严禁为领导干部超标准建设、装修住房。
七、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认真落实中来提出的有关费用实行零增长的要求,严格预算支出管理,降低行政运行成本。2009年各级党政机关节电、节油、节水指标要在2008年基础上降低5%。大力压缩会议、文件、通信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八、严禁党政机关以各种名义向企事业单位转嫁、摊派和报销费用。深入开展治理“小金库”工作,注重从资金来源上堵塞漏洞。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得力措施,狠抓贯彻落实。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发展改革、外事、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2009年年底前,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落实本通知情况,特别是压缩经费支出和查处违纪违规案件情况,报中央纪委监察部。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