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牧法讯11月21_金牧法讯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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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法律资讯

个人投资者有望准入新三板市场 精神卫生法面世后开审第一案

最高法将对破产案件受理标准及程序出台司法解释 三部委就股息红利税差别化征收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中国将实行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 70大中城市房价公布 官方表态调控不放松 国税总局:向个人售货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 建筑市场管理:政府投资工程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

实务问答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经典案例

股东私自抵押公司房产 反担保合同无效

行业动态

我所巫云德主任律师受聘为重庆两江新区法律专家服务团成员

金牧律师应邀参加†南岸经开区第六个‚农民工日‛进企业法制‡宣传咨询活动

关于开展2012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的通知

第四届‚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候选人评选正式开始 吴爱英:贯彻十八大精神 努力开创司法行政事业新局面 全市律师行业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

法律资讯

个人投资者有望准入新三板市场

15日获悉,新三板市场新的制度规则有望在今年底或明年上半年推出。可能将调整的规则包括放开股东人数200人限制、推出做市商制度等。此外,个人投资者有望获准进入新三板市场,但门槛将远高于此前市场预期。除开户年限应高于两年外,入场资金门槛亦可能达百万元级别甚至更高。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8月3日宣布,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扩大新三板试点。除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外,首批扩大试点新增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滨海高新区。但在新三板试点扩容初期,为稳定推进试点扩大,企业挂牌等仍延续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试点时的规则,市场期待的放开股东人数200人限制、推出做市商制度等多条措施暂未实施。

分析人士认为,证监会9月正式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意味着股东人数200人限制的法律障碍已解除,推进新三板市场制度完善时机成熟。权威人士透露,有关部门已组织完善相关制度,目前方案已基本成熟,为配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三板市场新的制度规则有望在今年底或明年上半年推出。(中国证券报)

精神卫生法面世后开审第一案

11月16日上午10时30分,北京女工程师陈丹(化名)在男友与另一位男性友人的陪同下,走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法庭。

5个月前的陈丹怎么都没想到,仅仅由于婚恋分歧,自己会被亲生父母强行送入精神病院,并在里面呆了接近72个小时。

如今,陈丹已将收治医院——北京市回龙观医院告上法庭。据了解,回龙观医院是亚洲最大的精神病医院。

陈丹认为,北京回龙观医院的收治行为侵犯了她的自主权、人身自由及身体权,要求相应的赔偿20万元,并赔礼道歉。

此次庭审持续一个多小时,双方交换证据,回龙观医院要求追加陈丹父母为被告。

精神卫生法专家、‚被精神病‛公益律师黄雪涛认为,此案将成为†精神卫生法‡通过后的第一案。

最高法将对破产案件受理标准及程序出台司法解释

在11月17日召开的‚第五届全国破产法论坛‛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小明指出,破产法实施五年从总体情况讲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破产法制对于市场秩序的积极调整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破产案件启动难的趋势仍然存在。

奚小明坦承,虽然08年金融危机以来,国内企业经营不景气,但企业申请破产的案件量并未大幅增加。这并不是说情况有多乐观,而是说明企业退出市场机制非常混乱,很多企业自生自灭。按照破产法规定,一个企业退出市场,资可抵债的清算退出市场、注销登记,资不抵债的应该通过破产程序正常的退出市场。

对于这种企业破产案件启动难的状况,奚小明分析指出,社会有关方面对企业破产法的功能认识还不全面,还没有充分认识到重整和解程序在挽救危困企业方面的作用,以及清算程序在化解债权人冲突、了解矛盾纠纷方面的功能,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较少的启动破产程序。同时,由于破产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具有开庭与开会相结合的特点。破产案件中,既包括办案与办事相协调,又有裁判与谈判相结合,有的需要法院裁判,有的需要重组、会议进行谈判,非常复杂,有的法院宁愿办十件民事案也不办一件破产案,因为破产涉及多笔债务的清结,很麻烦。法院内部的绩效考核机制还没有达到鼓励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度,因此造成有些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动力不足。

除此之外,奚小明也坦承,现行立法对于破产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保证破产企业程序顺利进行的配套制度不够完善。据他介绍,最近几年,最高法院始终着力解决企业破产案件启动难的问题,把这个问题作为推进破产法正确实施的重要工作。2011年10月,最高法院在山西太原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认真指导各级法院受理、审理破产案件。为了明确企业破产案件的受理标准和程序,排除法院适用障碍,最高法院2011年还颁布了†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今后最高法还将对破产法司法解释采取零售方式,不再搞统一批发。(西部普法网)

三部委就股息红利税差别化征收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1、为什么对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实施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答: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6月13日起,对个人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相当于10%。此次对上市公司股息红利按持股期限实行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主要内容是: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实际税负为20% ;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实际税负为10%;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实际税负为5%。

2、持股期限是如何确定的?

答: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续时间。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法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持股期限按自然年(月)计算,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股权登记日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的,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

红利所得应按差别化税收政策执行。对2013年1月1日之前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3、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如何计算的?上市公司如何代扣代缴?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股息红利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投资者实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例如,某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为100元,如果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则其应纳税所得额为100元;如果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则其应纳税所得额为50元;如果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则其应纳税所得额为25元。上述应纳税所得额乘以股息红利的法定税率20%就是应纳税额。

上市公司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4、此次政策调整,个人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的税负变化如何?

答:政策实施前,上市公司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税负为10%。该政策实施后,股息红利所得按持股时间长短确定实际税负。持股超过1年的,税负为5%,税负比政策实施前降低一半;持股1个月至1年的,税负为10%,与政策实施前维持不变;持股1个月以内的,税负为20%,则恢复至法定税负水平。因此,个人投资者持股时间越长,其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就越低。(财政部网站)

中国将实行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

中国商务部网站15日公布†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中国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征求意见稿‡要求,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六十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首次备案登记,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向社会公布。

†征求意见稿‡明确,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征求意见稿‡规定,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臵予以明示。必要

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要求购买酒类商品的消费者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新华网)

70大中城市房价公布 官方表态调控不放松

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发布安排,10月份70个大中城市住宅销售价格报告将于18日公布。据此间机构最新的数据显示,10月份,全国百城新建住宅均价环比微涨,势头已持续了5个月。不过,住建部长姜伟新在日前十八大记者招待会上强调,我国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目前不会放松。

经过长期准备后,房产税试点的技术条件已经具备,当前,多个地方正在推进房产税试点的准备工作,但纳入下一批试点的城市和试点扩容的时间尚未确定。

而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贾康在15日举行的‚财富CEO峰会‛上表示,住房保有环节房产税应只对真正的豪宅与多套住房持有者征收,不会采取普遍征收的模式。

此外,贾康在峰会上分析称,目前房地产市场行政调控手段还没有完全退出的条件,只有当调控长效机制建立起来之后,行政调控才能淡出。(中国网财经中心)

国税总局:向个人售货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规定,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表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第五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同时企业处理筹建期发生的费用时,还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国家税务总局还明确,航空公司空勤人员取得的飞行小时费和伙食费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指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航空公司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和伙食费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5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空勤人员的飞行小时费和伙食费收入,应全额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

个人所得税,不能给予扣除。(法制日报)

建筑市场管理:政府投资工程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

政府投资的工程,在立项、施工等各个环节将为整个建筑市场作出表率。†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11月32日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对外公开。根据该意见稿,政府投资的工程在诸多方面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管。比如: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未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投资计划和财政部门拨款证明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诚信记录应当作为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有关单位的依据。

征求意见稿共33条。对领导干部违法插手工程建设、信息公开不规范、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不健全、拖欠工程款和劳务费用的现象比较严重、违法分包任意压缩工期等问题,均作了详细规定。(西部普法网)

实务问答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对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订立的合同的责任承担是怎样规定的?

答:为了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总体上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

具体来讲:其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由于对相对人而言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发起人,所以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此时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故我们规定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其二,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由于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设立中的公司,所以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这表明发起人实质上不是以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合同相对人也明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故此时不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所以我们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存在上述情形且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此时合同责任仍由发起人承担。

二、非货币财产出资在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对其是如何规范的?

答:为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了专门规范。

首先,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由于其实际价值是否与章程所定价额相符并不明确,在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我们认为此时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这种由法院委托评估的方式既可以便捷地解决纠纷,也可以尽快落实公司资本是否充实。

其次,设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尤其是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我们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另一方面,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解释

(三)规定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同时,对用土地使用权、股权这些较为常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解释

(三)也规定了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

再次,我们认为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解释

(三)规定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出资行为的效力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对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尤其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此时应当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所以解释

(三)明确规定此时法院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臵该股权。

三、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是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的一个重要目的,解释

(三)具体是通过何种方式来达到这一目的的?

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本解释

(三)的一个重要任务。总的说来,在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上,解释

(三)表现出了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其一,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第一,将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场合中其他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规定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由于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非法性更甚于未尽勤勉义务催收资本的行为,所以我们规定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规定在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的情形下,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应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知道该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明确并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法没有明确谁可以请求股东履行义务,一般认为公司当然可以请求。本解释

(三)则明确并拓宽了原告的范围。第一,明确了公司可以提出请求;第二,规定了其他股东可以行使诉权,可以要求该股东或其他发起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协助人员返还出资;第三,很多情形下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提出请求,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还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

其三,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即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

资时,该笔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属于股东等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另一方面,解释

(三)也明确规定了股东等责任人对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此种责任是一次性的责任,而不是重复责任,股东等责任人向公司或债权人已经承担前述责任后,公司或公司其他债权人不得再次请求其承担同样的责任。这一规定可以解决实践中对此存在的分歧。

其四,限制了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首先是诉讼时效抗辩的限制,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不得以该义务已经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其次是身份抗辩的限制,即股东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来抗辩出资义务的履行,即使其为名义股东,我们认为其也应履行出资义务。

四、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对抽逃出资的规制是什么?

答:本解释

(三)中对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界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在此基础上我们又规定了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由于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我们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

解释

(三)第十二条例举了四种抽逃资金的行为,并作出了一条兜底条款。对于符合列举情形且其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若虽然出现了所列举的情形,但并不构成对公司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例如以合理对价进行的关联交易,合法的资金流动等。

解释

(三)第十四条规定了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基本相同。

解释

(三)第十五条规定对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对于为公司设立垫资且明确约定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要求垫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主要针对目前愈演愈烈的注册代理公司违规违法操作,垫资成立公司后又抽逃资金的行为,有利于规范注册代理公司的代理行为。

五、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在股东权利的保障上是否有相应的规定?

答:一般认为,股东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后,就履行了其对公司的义务。股东也当然应当从公司获得相应的权利,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的名称在相关文件上登记记载等。这些内容实际上也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实践中,很多公司并未依法履行这些义务,这既侵害了股东的权益,也会给股权的稳定性产生影响。故我们在解释

(三)中规定,公司未尽上述义务时,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该义务。

解释

(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明确了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义务,以及对其不履行义务行为的可诉性。

六、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间的利益平衡有怎样的规定?

答:商事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有时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我们认为,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时,这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另一方面,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名册中的记名,是名义股东(即记名人)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其抗辩实际出资人。

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我们规定此时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七、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是如何保障第三人利益和受让人利益的?

答: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原股东转让股权后,由于种种原因股权所对应的股东名称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此时原股东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这种情况下,按照我前面所谈到的,第三人凭借对既有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原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未登记记名的受让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

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公司财产被抵押 小股东不知情

被告食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有3个股东:原告郑某、深圳某实业公司及另一案外人,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实业公司,且两公司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

2009年9月下旬,深圳某实业公司拟向深圳一银行申请贷款1800万,期限为一年,并由上述被告之一深圳一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另一被告某食品公司为使该股东能顺利实现贷款,公司董事会竟作出决议,以该食品公司名下的房产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次月,食品公司依照董事会决议,与担保公司订立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公司全部房屋(抵押金额为1700万元)和土地(抵押金额为800万元)抵押给担保公司,并在邛崃市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而食品公司股东郑某则认为,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自身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二者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律师说法】

公司提供反担保 须经股东表决

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于实业公司系被告食品公司的股东,故其对该反担保事宜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此项事宜的表决。而事实是郑某与另一股东至今却未参加此项事宜的表决。因此,二被告仅根据食品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而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食品公司的财产为实业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担保公司系从事担保和投资业务的专业公司,理应知晓相关法律规定,在办理该担保事宜时应审查相关资料,但其却忽视†公司法‡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在食品公司未提供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就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其未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无效,原告郑某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行业动态

一、我所巫云德主任律师受聘为重庆两江新区法律专家服务团成员

我所巫云德主任律师被重庆两江新区聘为法律专家服务团成员,并于2012年11月15日在两江新区星光大厦参加专家服务团成立仪式。

两江新区是我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的先行区、内陆重要的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基地、长江上游地区的金融中心和创新中心、内陆地区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和科学发展的示范窗口,法律专家服务团的成立,将为有关部门制定促进两江新区发展的政策法规提供法律支持,参与法律论证,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并为两江新区招商引资、建设资金筹集、土地储备整治及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提供法律服务,从而促进两江新区经济健康发展。

二、金牧律师应邀参加†南岸经开区第六个‚农民工日‛进企业法制‡宣传咨询活动 为了庆祝南岸区〃经开区第六个‚农民工日‛,11月2日,我所应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邀请,在重庆市南岸区司法局刘捷局长的带领下,我所饶敏律师、刘文玉律师及刘剑勇律师助理参加了经开区举办的†南岸区〃经开区第六个‚农民工日‛进企业法制‡宣传咨询活动。

在活动现场,我所律师向农民工们发放了法律宣传资料。积极热情的向提出法律问题的农民工们提供法律咨询,并为农民工们依法维权提出了参考性的建议,此举受到受到农民工们的一致赞誉。

三、关于开展2012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的通知

今年是实施‚六五‛普法规划的第二年,又适逢现行宪法颁布实施30周年,党的十八大即将召开。为做好今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近日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把握时机,认真筹划好2012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深入贯彻落实‚六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2012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主题是:弘扬宪法精神,服务科学发展。活动时间从11月中旬开始,到12月中旬结束。

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要把‚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作为今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任务来抓。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活动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并加强对活动的指导、督促和检查。要紧紧围绕‚弘扬宪法精神,服务科学发展‛这个主题,结合本地区、本部门中心工作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法治需求,精心设计宣传内容,突出宣传重点和特色,增强宣传的针对性。要把‚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和‚深化‘法律六进’,服务科学发展‛主题活动结合起来,和法治实践结合起来,真正把法律知识和法治精神送到基层社区、农村和单位,切实解决广大群众身边的涉法问题。要加强对宣传形式和手段的创新,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开设法制专栏、专版、专题节目等。同时,发挥各类网站、移动电视、手机等新媒体的作用,提高法制宣传活动覆盖面、影响力,扩大宣传效果。(中国普法网)

四、第四届‚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候选人评选正式开始

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司法部、全国律师协会共同举办的第四届‚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评选表彰活动近日召开组委会办公室协调会,从评委库中随机抽取了20位评委,这标志着新一届‚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评选表彰活动候选人推荐申报阶段结束,评选工作正式启动。

‚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评选表彰活动每两年举办一次,已逐渐成为服务职工的重要品牌。自2006年至今,已举办了3届,共评选出30名杰出律师,其中一些人当选了党的十八大代表、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劳模,树立了一批维护职工权益的优秀律师形象,激励更多法律工作者参与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因而深受广大职工群众认同。

第四届‚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评选表彰活动于今年7月启动,共有28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推荐律师55名,经审核,54人符合评选条件。参评者必须符合取得律师执业证书3年以上,每年办理职工维权案件达到一定数量,且有一定社会影响,有奉献精神,敢于坚持原则,刚正不阿,在服务职工、扶弱助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成绩和贡献突出等条件。(西部普法网)

五、吴爱英:贯彻十八大精神 努力开创司法行政事业新局面

11月16日下午,司法部召开部机关全体党员干部传达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大会,司法部部长、党组书记吴爱英主持会议并讲话。吴爱英强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认真学习宣传和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臶,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解放思想,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努力开创司法行政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吴爱英强调,要认真学习宣传和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努力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事业新局面,为实现党的十八大确定的奋斗目标和工作任务作出新贡献。

要坚定不移地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臶。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党对司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始终坚持司法行政工作的正确方向。

六、全市律师行业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

党的十八大闭幕后,全市律师行业迅速掀起学习贯彻十八大精神热潮。广大律师通过收看收听大会实况、召开专题学习会、组织座谈讨论、撰写心得体会等多种形式,认真研读党的十八大文件,全面准确领会党的十八大精神,用党的十八大精神武装头脑,积极推动律师工作的科学发展。

各级律协党组织和广大律师党员还结合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深刻领会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重大意义。大家表示,要创新基层党建工作,加强和改进党员队伍教育管理,推动广大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夯实党执政的组织基础,同时要严明党的纪律,自觉维护党的集中统一,自觉遵守党章,自觉按照党的组织原则和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办事。

目前,全市律师行业正在继续深入学习贯彻十八大精神,把学习十八大精神转化为推动律师事业创新发展的巨大动力,努力完成今年的各项任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富民兴渝、科学发展做出新的更大贡献。(西部律师网)

七、律师事务所明年起可全面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管理办法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起,凡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均可从事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等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商标代理业务。除此之外,律师事务所无需备案即可继续从事管理办法实施之前已经从事的商标国际注册、商标行政复议、商标诉讼、商标纠纷调解仲裁等商标代理法律事务。这意味着,律师事务所将全面介入商标代理业务,律师商标法律服务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管理办法共五章,分别对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范围及备案要求,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的业务规则和监督管理等事项作出了规定,为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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