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_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8:03:15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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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鹿县粮食局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张政办[2009]65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系统事故隐患的排查、报告、整改、监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报告和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定期组织自查排查,阶段性地总结排查整治工作的成果,及时研究和制定有关防范措施,部署阶段性排查工作的任务和重点整治内容,确保隐患得到有效整治。

第五条 县局仓储业务科按照职责对系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综合监督管理,并开展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督查和督办;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监督整改。

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和报告

第六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高度重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认真梳理,重点分析,本单位事故隐患的基本现状,深入排查,扎实推进,做好事故隐患自查自改工作,确保事故隐患得到全面、彻底根治。

第七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制度,把事故隐患排查作为主要内容,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等工作。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整改,及时消除,同时对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登记建档。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或防控,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向县局仓储业务科报告。其内容应包括重大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及有关建议等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发包、出租单位负责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对生产经营活动负责隐患排查治理,对非因承包、承租生产经营活动产主的隐患由发包、出租方负责治理,承包、承租方给予配合。由于排查治理不力造成事故的,有关各方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章事故隐患整改与监控

第十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明确限期整改”的原则,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包括整改目标和任务、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机构和人员、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内容,要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停止使用,杜绝因隐患整改酿成事故。第四章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和反馈

第十三条 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责任人上报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县局仓储业务科审核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在规定的限期内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县局仓储业务科按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第五章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对在事故隐患管理中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追究责任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该年度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十六条 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一)未按规定制定重大隐患排查工作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及上报情况的;-(三)对存在的重大隐患,未及时研究解决的;

(四)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一)、未制定安全隐患排查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二)、未成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机构的,未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及对事故责任人未进行追究的;

(三)、对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日常检查及隐患排查中该发现未发现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的或不能立即整改又未采取监控措施的; „

(五)、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人员,允许上岗的;

(六)、出现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或指挥不当,导致发生事故的;

(七)、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八)、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九)、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出租的.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十一)、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该发现未发现、该整改未整改、该监控未监控,造成事故发生的,对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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