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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转发省纪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青办发〔2015〕2号 2015年1月13日)
第一条 为确保各级党委(党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纪委(纪检组)监督责任落实到位,推进全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中共青海省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的实施意见》、《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党委(党组)和领导成员。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党委(党组)未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督促落实,或拒不办理的;
(二)对下级党委(党组)履行主体责任指导督促缺失,对存在的问题不及时纠正、处理或者责任追究不力的;
2问题频发的;
(四)作风建设情况监督检查不力,对党员干部存在的“四风”突出问题敷衍塞责、不抓不管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报告履行监督责任、线索处臵和案件查办等工作情况的,或上级纪委领导约谈提醒后,对存在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委(党组)班子成员违纪违法问题不报告、不反映的;
(七)对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瞒案不报、压案不办、有案不查,或案件处理出现严重偏差的;
(八)对管辖范围内问题线索和案件处臵不当、查处不力的;
(九)实施责任追究不到位,“一案双查”制度不落实的;
(十)对下级纪委(纪检组)请示事项不研究、不指导、不处理,以致下级无法有效履职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内部监督不力,致使纪委领导班子和纪检监察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或对纪检监察干部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甚至包庇袒护、阻扰查处的;
(十二)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党风廉政建设纪委(纪检组)监督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领导班子不认真履行监督责任,有本暂行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以口头批评、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二)领导班子成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责任,有本暂行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调整职务、责令辞职。
第八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的;
(三)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具有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
6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制度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纪委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