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_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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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京劳险发字〔1994〕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鉴定工作,根据劳动部《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市、区县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劳动、卫生、工会等部门人员以及医学专家组成,市和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局,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业务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聘请医生,组成若干个医疗技术专家组,协助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可以不建立劳动鉴定组织,由劳动处指派人员负责完成上级劳动鉴定机构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劳动鉴定机构。

第三章 职责

第六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1.贯彻落实国家、市政府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

2.制定本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3.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劳动鉴定机构的工作。

4.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负责市属各局、总公司所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呈报的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职工致残程度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负责对因病、伤不能继续工作的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的进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5.负责处理下级劳动鉴定机构难以鉴定和鉴定后发生争议的鉴定工作,并进行最终审定。

第七条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1.贯彻落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规定,并接受市劳动鉴定委

员会的监督、检查。

2.参照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作制度,制定本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3.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负责本区县所属企业及本地区的中央在京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的致残程度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及因病、伤不能继续工作,需要办理退休、退职进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4.负责处理下级劳动鉴定机构难以鉴定和鉴定后发生争议的鉴定工作。

5.定期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和报送统计报表。

第八条 企业劳动鉴定机构职责。

1.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规定,并接受上级劳动鉴定机构的监督检查。

2.负责向上级劳动鉴定机构呈报申请劳动鉴定的材料,并负责收集、整理、保存职工病伤资料。

3.负责建立、保管病、伤残职工的健康档案和工伤、职业病档案。

4.负责长期病休职工的管理,定期对长期病休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劳动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安排其复工或休假治疗。

第九条 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应做好劳动鉴定的管理工作,负责对基层企业报送的劳动鉴定材料进行审核,并负责上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章 劳动鉴定程序

第十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程序:

1.病、伤职工病疗终结后确需进行劳动鉴定的,由职工提出申请,企业填写《职工劳动鉴定表》(一式三份),经企业劳动鉴定机构审定提出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将有关材料报送其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经审核后再呈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职工则根据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到指定地点、医院进行医疗技术鉴定。

2.需要劳动鉴定的职工,应备齐有关资料包括:病历、诊断证明、化验报告、犡光片(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介绍信到有关医院提取);工伤及患职业病的职工还需持工伤事故报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工伤职业病的有关材料。

3.企业劳动鉴定机构负责组织职工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时间、地点、医院进行医疗技术鉴定。

4.指定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的医疗机构,应做出医疗技术鉴定结论,其结论需医院指定

并在劳动鉴定委员会备案的副主任医师及以上的医生签字并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后,方能生效。

5.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指定医院对职工做出的医疗技术鉴定结论后30日内,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做出致残程度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结论,并通知呈报单位。

第十一条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可参照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劳动鉴定程序,制定本区、县劳动鉴定程序并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或企业对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复鉴鉴定结论为终审裁定。

劳动鉴定委员会不接待职工或家属查询。

第十三条 申请劳动鉴定的职工及所在企业应向劳动鉴定委员会交纳鉴定费,用于支付劳动鉴定中的各项开支。劳动鉴定费收取标准及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总工会

199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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