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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解除劳动关系应按什么标准对他进行经济补偿
作者:覃宝忠 李剑峰2009-04-23
【案件事实】
从2006年7月起,韦明照被欣宜食品公司招聘为营业员,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4月25日,欣宜食品公司因为经济转型,解除了与韦明照的劳动关系。2008年5月27日,韦明照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欣宜食品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和第47条的规定,裁决如下:欣宜食品公司支付给韦明照经济补偿金6000元(韦明照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500元,按4个月进行补偿)。仲裁裁决作出后,欣宜食品公司不服,起诉至环江县法院,该院认为,劳动仲裁裁决是正确的,遂判决:由欣宜食品公司支付给韦明照经济补偿金6000元。欣宜食品公司不服,上诉至河池市中级法院法院。
【法理分析】
在本案的合议中,出现两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定性为经济补偿金不当,欣宜食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为赔偿金,韦明照为公司工作1年零9个月,公司本应补偿给其2个月的工资,因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应赔偿给韦明照相当于4个月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应为6000元,一审判决正确。
2、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的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解除的,应当按照当时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和补偿,按照该法第五条“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公司除了补偿给韦明照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3000元外,还应当支付给韦明照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
笔者认为,既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对补偿适用何种法律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就应该按照该款的规定去裁判,应当采用第二种观点。
【二审判决】
经过二审审理,河池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和《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欣宜食品公司应支付给韦明照经济补偿金3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共计4500元。该院遂于2009年4月22日进行了终审改判:欣宜食品公司支付给韦明照经济补偿金3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共计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