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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和促进民办养老机构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我省老龄事业发展的意见》、省政府《关于加快构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以及南通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企业或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及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区民政局是本辖区民办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规划、财政、公安、卫生、人社、住建、国土、文广新、物价、环保、安监、工商、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各镇区园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区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 设置民办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的发展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公民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合法的且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卫生防疫标准的服务场所,并依法办理建筑消防设计验收手续;
(四)老人居室的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老人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
(五)床位数达到30张以上;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其中,服务人员与有生活自理能力的入住老人按不低于1:10的标准配备;服务人员与有半自理能力的入住老人按不低于1:5的标准配备;服务人员与无自理能力的入住老人应按不低于 1:3的标准配备;
(七)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民办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第五条 申请筹办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向区民政局提出筹办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附所在镇政府、区园管委会签署的意见);
(二)可行性报告;
(三)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个人申办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单位或社会组织申办的提供法人资格证明;
(四)拟办民办养老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民办养老机构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应当提交国土、规划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批文件。
第六条 区民政局应当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规划等要求的,发放同意筹办的批复;对不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经同意筹办的民办养老机构,属现有房屋改造的,须在一年内完成筹备工作;新建用房的,须在两年内完成筹备工作。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区民政局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八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向区民政局提出执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社会福利机构执业申请表;
(三)合法场所的证明;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
(五)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六)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工作人员名单、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及健康合格证明;
(八)与入住老人或其家属(监护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样本;
(九)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区民政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民办养老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符合设立规定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设立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不得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需到区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按照企业管理的,需到区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取得法人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配备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具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证,并经过相关培训,持有允许从业的有效证件。未配备医务人员的民办养老机构应与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人及其近亲属或者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托养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送养人、民办养老机构以及入住老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入住老人的身体状况;
(三)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四)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送养人、民办养老机构以及入住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民办养老机构收养入住老人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体检证明,不得接收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通知送养人转送至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制定服务流程和操作规范,规定服务达到的水平和要求,制定各类危机、风险防范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切实保障服务对象权益,提供满意服务。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善待入住老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入住老人。入住民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建立职工代表和服务对象参与的民主管理、监督机制。向服务对象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告知老人和家属服务的形式、规范、标准和收费。原则上每季度应开展不少于一次服务对象满意度调查并在院内公示,接受服务对象的监督。第十六条 为入住老人建立健康档案,与社区医疗机构建立联系,定期为入住老人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入住老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第十七条 编制入住老人营养平衡食谱,合理配置适宜入住老人食用的膳食。
第十八条 建立卫生保洁、消毒制度,定期对入住老人使用的餐具进行消毒,定期拆洗入住老人的被褥和衣服,定期为入住老人理发、剪指甲、洗澡等,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 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入住老人的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国家、省、市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民办养老机构根据设施条件、服务项目和护理等级,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办法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并报区物价局、民政局备案。民办养老机构收费应当使用相应票据,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区民政局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局对民办养老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到区民政局办理年检手续。年检时需提交年度财务报表、机构运营状况报告等材料。民办养老机构年检不符合条件或者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由区民政局依法吊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在其他地方分立、合并的,按审批手续进行房屋质量、消防、卫生等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解散的,报送有关部门确认清算报告等材料,妥善安置入住老人,在处理好相关善后问题后,由区民政局办理有关手续,并收缴《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四章 促进办法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兴办民办养老机构。区政府对民办养老机构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并对为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参加养老床位综合责任险。
第二十八条 加强民办养老机构建设规划,按区老年人口的分布情况,将民办养老机构建设纳入全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区规划、国土等部门要优先安排民办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保障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合理的用地需求。取得民办养老机构筹办批复的单位或个人,其建设用地,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鼓励依法利用闲置厂房或者其他建筑兴办民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九条 对民办养老机构实施税费优惠政策:
(一)新建用房的,免收建设审批过程中的一切行政规费;
(二)对新建民办养老机构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给予全额减免;
(三)免征营业税、机构所得税;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和政府部门向民办养老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企业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规定的,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民办养老机构使用水、电、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有初装费的应当减半收取。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应当将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老年人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免费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支持在民办养老机构内设置或合作设立医疗站点,对符合条件的要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民办养老机构实施床位资金补助:以新建房屋兴办的民办养老机构,床位数达到50张(含)以上,自批准开业运营满半年以上,并在三年内运营正常的,由区财政分 3年给予每张床位总计2400元的补助(每年800元/张);用房为现房改造的新办民办养老机构,床位数达到30张(含)以上,运营半年以上,并在五年内运营正常的,由区财政分5年给予每张床位总计2400元的补助(每年480元/张)。每家民办养老机构资助总额不超过30万元。所需资金由区民政局与区财政局共同验收合格后,由区财政局列入年度财政福彩基金专项预算。对2011年前(含)现房改造的民办养老机构,仍按通政办发〔2007〕73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申请政府资金补助,必须在每年12 月底之前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老人入住情况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接受社会捐赠和资助,应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执行,并按照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同时,还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内容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五章 法律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镇区园每季度应当对辖区内的民办养老机构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区民政应当会同卫生、住建、物价、消防等部门定期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卫生、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和考评制度。区民政局应当为全区民办养老机构建立信用档案。对民办养老机构的检查、考评、投诉、表彰等情况,及时记入信用档案。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根据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考评,并按考评情况兑现政策性补贴。具体考评办法由区民政局制定。民办养老机构考评不合格的,由区民政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民政部门可根据情况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处理。(一)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服务对象投诉且查证属实达到3次(含)以上的;(二)当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场地、设施用途和使用性质。利用租用房屋兴办的民办养老机构,自批准开业之日起,5年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优惠或资助的相关费用;利用新建房屋兴办的民办养老机构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性质的,取消优惠扶持措施并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改作经营性用途的,其使用土地依法收回重新出让。
第三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违反收养服务合同、侵害入住老人合法权益的,入住老人及其送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未办理任何手续、已进行养老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到区民政局补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各镇区园依法予以取缔或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文件通政规〔2012〕2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