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厂运营监管办法东莞公安局_生活垃圾焚烧厂监管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7:00:47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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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促进其安全高效运行,防止二次污染,保障公众利益,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国发〔2011〕9号)、《城市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指南》、《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活垃圾焚烧处理的企业的运行、维护、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环保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垃圾处理企业环保排放的监管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制定我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置价格的收费标准。

第二章 监管措施

第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垃圾处理企业的监管:

(一)派出驻厂监督人员,对垃圾处理企业日常运营进行监管;

(二)建立远程在线监管系统,对垃圾处理企业运行情况进行数字化监管;

(三)依法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四)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证垃圾处理企业运营公开、透明;

(五)开展年度考核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对未通过考核评价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要责成运营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条 下列材料可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对垃圾处理企业进行考核评价的依据:

(一)市级或以上环保部门、具备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监测报告和数据;

(二)媒体曝光、现场拍摄的照片或录像;

(三)监管人员的现场记录;

(四)因运行问题导致的居民上访、投诉等恶性事件的材料;

(五)其他足以证明不符合垃圾处理质量的材料。

第六条 由于监管职责的需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垃圾处理企业提供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调度工作。垃圾处理企业因设备维护、保养等原因需调整垃圾接收量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垃圾处理企业烟气排放情况的日常监测工作,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烟气排放抽样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书面告知垃圾处理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运营监管

第九条 垃圾处理企业必须按规定接收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收危险废物、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

(二)擅自调度或接收垃圾处理服务合同以外的生活垃圾;

(三)允许未经批准的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进厂。

第十条 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计量系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量设备必须是电子汽车衡;

(二)计量数据能够实现自动计量并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分类汇总功能。

第十一条 垃圾处理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保证烟气、废水、炉渣、飞灰等污染物及噪声的排放质量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规定的标准及企业承诺值;

(二)保持卸料大厅的地面干净、整洁,保证垃圾储存库处于负压状态和车辆进出有序;

(三)炉膛内烟气在不低于850℃的条件下滞留时间不少于2秒,炉渣热灼减率应控制在3%以内;

(四)有严格的臭气控制和处理措施,采用负压、车间密封、臭气吸附等处理措施;

(五)配置完整的垃圾渗沥液及其他废水收集系统;

(六)确保出厂的炉渣、飞灰在运输过程中保持密封状态,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七)配置消除噪声系统等防治噪声措施;

(八)碳酸钙、尿素、氢氧化钙、活性炭等必须按规定足量投放;

(九)应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厂外显著位置设置大型电子显示屏,实时显示焚烧炉运行工况和烟气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在线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制定计划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检修,以保证其正常运行,每年12月20日前应把下一年度的设施、设备检修计划报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事故导致设施、设备检修计划需变更的,应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并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下列监测项目:

(一)至少每半年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垃圾计量系统的准确性进行校准检查;

(二)每年应当聘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至少进行一次二噁英监测。若检测结果超出污染控制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由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垃圾处理企业承担。

主要监测数据和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企业必须安装与行政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联网的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

市环保局负责定期对烟气在线监控系统的准确性进行检查。垃圾处理企业应定期对在线监测设施进行维护,保证数据传输的稳定性和及时性,且保证环保在线监测仪检修期在一个年度内总计不得多于45天。

第十五条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六条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体系。遇有危及生命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垃圾处理企业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视实际情况关闭部分或整个生产线,同时须在半小时内向城管局电话报告,12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应急处理等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采用特许经营模式运营的垃圾处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特许经营权协议各项条款。

第十九条 垃圾处理企业必须建立工况运行记录、设施运行维护和辅助材料购入、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档案。

第二十条垃圾处理企业应按月向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监测结果报告,且不得虚报垃圾进厂量、处理量、环保监测数据等。

第二十一条 所有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焚烧处置价格,按省、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特许经营权协议、垃圾供给服务合同的约定或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规定之一的,由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条款,应当给予处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采用特许经营模式运营的垃圾处理企业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特许经营权协议予以纠正并处罚,直至依法收回特许权。

第二十五条 垃圾处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视为不能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企业或不合格的垃圾处理企业,由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给予关闭并强制退出本地垃圾处理行业:

(一)在运营期内被市级以上环保部门鉴定为由垃圾处理企业原因造成重大污染的;

(二)年度考核连续三年不合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索贿受贿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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