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动物经纪行为管理办法_动物的防御行为有哪些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7:00:43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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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动物经纪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动物经纪活动,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动物经纪人从事动物经纪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下同)动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动物经纪行为的监督管理。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动物经纪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动物经纪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动物经纪人每年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一次。

第五条 动物经纪人在动物经纪活动中必须建立经纪档案,并保存十二个月以上。动物经纪活动档案样本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所提供。

第六条 动物经纪人在经纪收购动物活动中,要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拟经纪动物的品种、来源、数量和去向;并向委托人经纪经过检疫的动物。

第七条 动物经纪人在经纪销售动物活动中,要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拟经纪的动物品种、来源、检疫和拟购入动物饲养场(厂、户)的情况;并向收购人经纪经过检疫的动物,对经纪的动物需报验的,要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验。

第八条 动物经纪人发现所经纪的动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立即停止经纪活动,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一)封锁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染疫的;

(三)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五)依法应当报批报验而未经报批报验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九条 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动物经纪人培训,动物经纪人应积极参加。

第十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记录、帐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动物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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