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推行带来的积极意义及存在的问题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社区矫正中存在问题”。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推行带来的积极意义及存在的问题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按照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部署,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要求,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笔者结合游仙区乡镇司法所的实际情况谈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推行以来带来的积极意义及存在的问题。
一、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解决了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立法滞后问题,对社区矫正给予了法律上的肯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面规范了社区矫正从适用前调查评估、交付与接收、矫正实施到解除矫正整个工作流程。制定出台实施办法,是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和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制度成果,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严格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更加明确,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因两部法律都没有涉及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同时,这类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三、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处罚措施更加清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列举了六种应当予以警告的情形、五种应当撤销缓刑和假释的情形及八种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形。针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特殊性,明确这类罪犯受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就可以收监执行,较之其他社区矫正人员,处罚则更为严厉。同时,为了严格规范执法,实施办法规定,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作出相应处理。这些规定,明确了执法责任主体,规范了相关国家机关的执法行为,建立了社区矫正与监禁刑罚执行的制度对接,可以有效发挥处罚措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警示和威慑作用。
四、笔者认为在制定《社区矫正法》时必须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明确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主体地位。确定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主体。理由是:首先,我国的司法行政部门是我国司法机关中唯一没有参与前三个(侦查、起诉、审判)刑事诉讼程序的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这三个诉讼过程中,都有自己的特定职责和使命。根据分权和制衡的原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不适宜承担刑罚执行职能,只有司法行政部门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个全新的角色,比较适合担当非监禁刑罚执行职能。其次,司法行政部门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主体,可以实现非监禁刑执行主体与监禁刑执行主体的统一,可以使刑罚执行主体一体化。监禁刑执行机关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已经多年,在刑罚执行方面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尤其是罪犯教育改造上形成了一系列、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司法行政部门成为专门执行刑罚的部门,便于统一执法、统一管理,有利于提高行刑的效率,达到最佳的行刑效果,实现刑罚目的。再次,非监禁刑的执行由司法行政部门来管理,也是绝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例如美国、法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是采用这一模式。
(二)明确司法行政部门的奖惩权
社区矫正奖惩难和缺乏强制性的措施手段,是困扰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问题之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社区服刑人员如缓刑罪犯在减刑方面存在要件过高“重大立功表现”法定情形过于原则带来的实际界定难等问题。因此社区矫正立法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特别是涉及司法奖惩的原则、种类、考核、条件、办理及审批等内容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在奖惩的标准、条件、手段和具体措施等方面有所创新、有所突破。进一步明确司法行政部门的奖励权和处罚权。奖励权体现在赋予司法行政部门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的权力,使之与社区矫正主管部门的地位相适应。处罚权体现在赋予司法行政部门司法拘留决定权和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直接建议权,以立法的形式运用处罚措施惩戒和规范罪犯的矫正行为,体现法律的惩罚性,提高社区矫正威慑力。
(三)调整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以不包括“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为宜。理由有四:
1、众所周知,剥夺政治权利刑种的创设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具有时代烙印。世界上其他国家都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种,在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是否继续保留这一刑种值得研究和思考。
2、当这部分罪犯主刑执行完毕时,监狱机关按照规定予以释放,发给《刑满释放通知书》,这是否意味着该罪犯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他们参加社区矫正时还要继续参加社区矫正学习、报到、思想汇报等,是否意味着他们还没有教育改造好呢?如果是这样,没有教育改造好的罪犯,又怎么可以刑满释放呢?显然逻辑上陷入混沌。
3、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中一定程度存在着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拒绝参加集中教育、日常报到、思想汇报等活动的现象,矫正机构往往束手无策。这种现象既破坏了矫正机构的权威性,也容易带来更多的效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