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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机构编制管理条例讲稿
中央编办政策法规司司长 王明珠
(2007年6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5月1日己经开始实施,这是我国机构编制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4月10日,经中央编委批准,中央编办召开了全国省、区、市编办主任会议,铁林同志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对如何贯彻落实《条例》作了具体的安排和部署,各地交流了贯彻落实《条例》的做法和安排。今天,我就《条例》的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作一个简要介绍,与大家共同学习交流。
一、我国机构编制法制建设进程
实现机构编制工作的法制化,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建国以来,我国的机构编制法制建设从无到有,在实践中不断摸索、逐步完善。
从1949年到1954年第一部宪法施行前。建国之初,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指导下,制定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政务院及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通则》。这些通则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上下级政府之间的关系、行政首长、设立工作部门的原则、机构组成和编制核定的程序以及会议制度等。此外,还制定了一些部门组织条例、垂直部门组织法规、社会团体管理法规,以及一些编制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施行至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前。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实施,随后通过了《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此后几年,又出台了一批部门组织条例,组织法制建设快速发展。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这一时期还草拟了一批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法规和规章的草案或草稿,如《国务院编制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编制方案(草案)》、《国务院关于编制管理的暂行办法(草稿)》等。这些草案、草稿虽然由于历史原因最终未能出台,但标志着当时的机构编制管理法制化开始迈出重要步伐,为以后的机构编制立法工作积累了经验。
*结束后,被中断的组织、编制立法工作逐渐恢复。改革开放以来,机构编制法制化进程逐渐加快。1979年通过了新的地方组织法,1982年通过了新的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对新时期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组织建设作出了原则规定。
从1982年起,我国开始进行较大规模的机构改革。1982年以后在全国范围的机构改革工作中,中央先后下发了一系列文件,对各级党政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管理等都提出了规范性意见。在实践中对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膨胀发挥了重要作用。
1987年,党的十三大提出,“为了巩固机构改革的成果并使行政管理走上法制化的道路,必须加强行政立法,为行政活动提供基本的规范和程序。要完善行政机关组织法,制定行政机关编制法,用法律手段和预算手段控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1988年,当时的国家编委办公室专门成立了法制建设组,有组织地开展机构编制立法研究和准备工作。第二年提出了《关于机构编制管理法制建设的初步意见》,形成了《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条例起草提纲》。1990年下半年形成《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条例(稿)》。
1997年8月3日,《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机构编制管理的行政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机构编制法制建设取得了突破性进展,极大推进了我国机构编制管理法制化进程。
1998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6月,修改后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重新发布。2005年4月,中央编办下发了《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15号)。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这两部行政法规颁布后,成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开始步入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近年来,一些地方也先后颁布或拟定了机构编制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目前全国己有一半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机构编制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中,广东、青海、海南等3个省出台了地方性法规;重庆、浙江、黑龙江、宁夏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政府令形式发布了地方政府规章;河北、河南、江西等5个省以机构编制部门名义下发了规范性文件。长春、杭州、宁波、沈阳等4个副省级市以政府令形式发布了机构编制管理的办法、规定。
此外,不少地方还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了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通过党委或政府的文件对外发布,这些规定成为目前全国各地机构编制管理的主要依据和重要手段,对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制定全国性的机构编制管理法规积累了宝贵经验。
综上所述,几十年来,我国的机构编制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是,我国的机构编制法制建设的不足也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第一,我国很早就颁布了宪法、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法,而且几十年来多次加以修改,但相应配套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未能系统化,宪法和政府组织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需要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来体现。第二,在已有的法律法规中,主要是关于行政组织的规范,缺乏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虽然各地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机构编制管理作了一些规定,但其效力毕竟不同于全国性的法规,各地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亟待加以统一的规范。第三,现有的法律主要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弹性过大,操作性和制约性不足;一般性地强调严肃机构编制纪律较多,缺乏机构编制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和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不到位,影响了现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机构编制工作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这些问题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我国的机构编制法制体系还不完备,机构编制管理还缺乏有力的法律约束和法制保障。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党的十五大报告中要求,“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实现国家机构组织、职能、编制、工作程序的法定化,严格控制机构膨胀,坚决裁减冗员”。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立法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实现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胡锦涛同志在讲话中也明确要求:“要研究完善政府机构设置,实现职能、编制、工作程序的法定化,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机构编制法律法规体系,中央编办在多年研究积累的基础上,把研究起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提上了议事日程。
2006年初召开的全国编办主任会议正式提出“研究起草地方机构编制管理条例,力争年内完成”的工作目标。会后,中央编办成立了办领导牵头,政策法规司、三司、四司、监督检查司参加的立法领导小组和专门的工作小组,立即组织开展立法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
为集思广益、充分发挥地方编办的作用,2006年2月,中央编办在山东省青岛市召开了全国地方机构编制立法工作会议,重点研讨起草《条例》的框架结构和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初步形成了《条例起草大纲》。各省级编办踊跃承担了各主要章节的起草任务,同时还承担了相关重点课题的研究工作。随后,立法工作小组的同志分赴北京、上海、重庆、广西、福建、青海、宁夏和江西等地进行调研,先后召开了国务院有关部门、部分专家学者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同志参加的三个座谈会,征求了中组部、人事部、财政部、监察部等8个部门和国家行政学院、清华大学等部分专家学者以及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编办的意见和建议,还委托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等单位开展了相关专题的研究。在总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果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条例(送审稿)》。
2006年7月,《条例》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论证和修改。为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审查修改送审稿,我们陪同他们去天津、江西进行调研,并多次共同研究修改。此外还作了大量的协调工作,使有关部门对《条例》的内容及表述达成了一致。
2007年1月,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报送国务院。2月14日,《条例》经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在这次会议上,温家宝总理等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作了重要指示。2月24日,国务院以第486号令正式公布《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3月6日,新华社发布《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答新华社记者问》的通稿,对 《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解读。
二、《条例》出台的重要意义
在当前的形势下,制定一部有关地方机构编制管理的全国性法规,其重要意义体现在:
一是机构编制工作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需要。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国家政权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我国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决定了机构编制工作同样要把科学发展观作为根本指导方针,通过合理设置机构、科学配置职能、完善运行机制、提高行政能力,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体制保障。当前,我国的机构编制法制体系还不完备,机构编制管理还缺乏有力的法律约束和法制保障。这种状况与科学发展观对机构编制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不相适应,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对政府自身建设的新要求不相适应。机构编制工作要切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研究我国机构编制法制建设的历史进程和特点,进一步探索依法管理机构编制的途径和方法,把机构编制法制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和水平。《条例》的出台,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机构编制法制化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是规范地方机构编制管理基本秩序的需要。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各地采取各种措施,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膨胀,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各种原因,地方机构编制管理还存在许多不规范的问题。在一些地方,擅自设立机构、超编进人或超职数配备干部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机构编制的正常管理。为防止类似现象的继续发生和蔓延,有必要通过制定全国性的行政法规,规范和完善地方机构编制管理的基本秩序,同时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方法用法律的形式确认和固定下来。
三是进一步完善地方机构编制管理体制,提高管理水平的需要。地方机构编制管理的对象十分广泛,任务繁重。由于没有一部统一的法规,各地在机构编制的管理体制、机构设置、职权配置等方面都不尽相同。受领导变动和干部交流等因素影响,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工作衔接不力、运转不畅等现象。通过《条例》加以统一规范,有利于制度的稳定和延续,也有利于完善地方机构编制管理体制,提高机构编制管理水平。
四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实现机构编制的依法管理、规范管理,目的就在于建立和完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条例》通过确立机构编制管理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审批权限和程序,增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稳定性、可预见性和导向性,为改革奠定制度基础和法律保障,也有利于巩固机构改革成果,控制机构编制膨胀,防止出现反弹。
五是强化社会各界机构编制法制意识的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国依法行政步伐的加快,社会各界对制定地方机构编制立法的呼声很高。尤其是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迫切希望尽早出台一部全国性的法规,大家一再呼吁,有法比没法好,早出台比晚出台好。制定一部全国性条例,有利于加强党和政府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利于增强社会各界的机构编制法制意识,排除各种不利因素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干扰,营造机构编制依法有序管理的良好氛围,同时也便于社会各界依法进行监督。
总之,《条例》这样一部全国性法规的出台,适应了地方机构编制管理的现实需要,回应了社会各界要求加快机构编制立法的呼声,也顺应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趋势。《条例》的颁布,将机构编制立法进程大大向前推进了一步;《条例》实施的过程,也必将是机构编制法制化水平不断提高的过程。
三、条例起草中的几点考虑
(一)对程序性内容和实体性内容的考虑
对机构编制管理的基本秩序进行规范是这次制定条例的重要任务。因此,条例起草侧重于程序性规范,主要对机构设置的审批和编制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实体性内容方面,鉴于各地具体情况不同,有些内容尚处于改革探索中,不宜规定得过多过细,主要对一些基本内容进行了明确和规范。比如,中央和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管理权限、编制的类别和使用范围、法律责任等。
(二)如何在规范现状基础上体现制度创新
各地提出的起草意见中,有些地方主张把条例变为一个改革性的文件,希望全面创新;但大多数地方主张稳妥一些,认为制定行政法规是可行的。
我们考虑,条例首先应规定最基础的东西,对长期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和制度用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如,“三定”规定的效力、禁止条条干预等,力求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最基本制度加以巩固、完善。在规定基本制度的基础上,对改革开放以来的创新成果,特别是成熟的东西,以法律形式加以体现。例如,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机制,行政机构职责协调等。
对于有些一时还看不准、各地正在探索的做法,如“实名制”管理、“机构编制证”、“机构编制规划”、机构编制的垂直管理、机构编制部门管理非领导职数等,没有写入条例。
(三)如何处理立足现实和兼顾长远的关系
条例主要立足于解决现实问题,又要为将来继续探索留有余地,因此内容上没有一味求大求全,而是更注重实效性。主要对实践证明比较成熟的做法通过法律形式加以固定,对有些存在分歧或不好解决的现实问题,一般作原则性的规定,有的在条例中没有规定。比如,机构类别、派出机构、事业单位规格、人员编制结构等。为解决各省提出的地区差异和地方应当有一定自主权等问题,条例在附则中规定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四)关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法律地位
通过条例强化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法律主体地位,是各地编办反映最为强烈和集中的问题。具体到如何强化,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倾向于维持现有体制,进一步明确编委和编办的职权范围;一种倾向于将编委做成实体机构,或将编办列为政府的工作部门等。
我们考虑,编委和编办这种体制是多年实践经验的总结,对维护集中统一管理和加强部门协调是有效的。在这种体制下,机构编制管理的范围涵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现有体制不宜轻易改变,应进一步加以规范和完善。
关于如何在行政法规中表述,我们研究认为,在目前体制下,编委作为党委的议事协调机构,更应理解为是党委、政府进行决策和管理的一种方式。如果明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编委和编办,在行政法规中很难表述编委与同级党委、政府在机构编制管理审批权限方面的关系,容易产生歧义。据此,条例沿用了《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中的表述,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而不出现编委的提法,回避了可能产生的问题。
(五)关于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事业单位的机构和编制管理应当在条例中加以规定,从整个事业编制目前的状况来看,也迫切需要进行规范,能粗则粗,能细则细。另一种意见认为,目前事业单位的审批是地方各级政府分级办理,如果在条例中规定得过细,条件尚不成熟,主张规定得粗一点。也有同志认为,可待将来条件成熟时,进一步完善与事业单位相关的行政法规。
我们经过认真研究认为,事业单位的机构和编制管理是地方机构编制管理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回避。但考虑到事业单位管理中的差异性以及今后的改革,对事业单位的机构和编制管理应当进行原则性的规定,不涉及下一步改革的内容,待将来条件成熟时,进一步完善与事业单位相关的行政法规。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科学总结了长期以来我国机构编制工作的实践经验,着眼于规范机构编制管理的基本秩序,在机构编制管理的原则、内容、权限、制度、程序、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我们认为,要重点把握好《条例》规定的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了地方机构编制管理的原则
《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这一规定体现了科学发展观和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精神,强调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条例》规定的这一原则,实际上确立了科学发展观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的统领地位,要求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必须服从大局,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这一原则还要求机构编制的增长,要与经济发展和国家财政能力相适应。
(二)确立了地方机构编制工作的管理体制
《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这一管理体制是由我国作为单一制国家的体制决定的,也是我国机构编制管理几十年来的做法,符合我国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现实需要,对全面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保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条例》将这一体制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条例》第三章有关机构设置和调整的审批程序,第四章有关编制核定和调整的审批程序等,都体现了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精神。
(三)确立了行政机构设置的原则和审批程序
一是规定了行政机构设置的原则。《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这一规定既对当前的机构设置和管理起到规范作用,又对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起到引导作用。《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这一规定,科学处理了行政机构设置的动态调整和相对稳定的关系,既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对机构调整的要求,也有利于防止机构变动过于频繁。
二是规定了行政机构设置、变更等的审批程序。(条例)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是对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置作了规定。总体上体现了严格控制的精神。《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
(四)建立了行政机构职责配置和协调的制度
对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和职责协调进行规范,是《条例》的一个特点。在实践中,机构编制管理的核心业务有三项:一是职能管理,二是机构管理,三是编制管理。《条例》中对职能管理作出专门规定,符合当前机构编制管理的现实需要,有利于改变职能管理相对薄弱的状况,有利于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全面加强。
针对群众反映较大的部门之间职责不清、推诿扯皮等问题,《条例》明确要求,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条例》还明确了行政机构的职责协调办法,规定了两个层次的协调:一是部门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要主动协商解决。二是协商不一致时,要按程序提请协调,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这条也是应各地的要求写进《条例》的。
(五)规范了编制管理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条例》确立的编制核定原则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这一规定体现了机构编制管理“精简、统一、效能”的总要求,主要包括两层意思:一是依职责定编制,编制配备要适应政府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二是在保证职能履行的前提下,编制配备要尽量做到精简,严格加以控制。
针对现实中存在的超编进人、编制混用、自定编制等突出问题,《条例》规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条例》就行政编制的审核和审批程序作出了规定,明确规定行政编制的审批权在中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地方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此外,《条例》特别强调了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报经中央审批。
(六)提出了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与制约机制
为了强化机构编制的约束力,《条例》总结了各地在机构编制管理中的相关经验和做法,明确提出,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和人事管理、财政管理等之间的协作与制约机制。《条例》规定,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上述规定有利于机构编制部门与相关部门形成合力,共同把好进人关。这里,一是强调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管理的相互制约,二是强调机构编制管理与人事管理的相互制约。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机构编制管理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七)规定了机构编制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监督检查是机构编制管理的薄弱环节,《条例》对此作了专章规定。同时,《条例》还明确了机构编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是提高法规的约束力,保证《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的重要保障。
监督检查方面,《条例》明确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职责和程序;规定了对机构编制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制度;特别是确立了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评估制度。《条例》第二十四条要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落实此项规定,有利于减少机构编制审批中的随意性,提高科学性。法律责任方面,为了切实惩治机构编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条例》对擅自调整机构设置、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等八种违法行为,有针对性地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明确了相应的处罚办法。
(八)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是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日常管理工作中,一方面,随着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社会建设事业的发展,确需增加相应的事业机构和编制;另一方面,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和事业单位本身的复杂性,我们还缺乏一整套体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律性的科学规范的办法。去年在研究解决公务员登记涉及的行政编制问题时,中央领导同志特别指出,要加强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规范各地事业编制的审批,防止事业编制无控制扩大。为了解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需要加强管理的力度,《条例》规定:地方的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九)《条例》突出了一些禁止性规定——五个方面的“不得”
第一个方面的“不得”: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第六条)
这是落实机构编制与财政、人事等之间相互制约机制的禁止性条款,是为贯彻中央关于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要求而提出来的。
第二个方面的“不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第七条)
这是为了防止地方上反应强烈的条条干预问题的重要规定,进一步体现了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三个方面的“不得”: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第十八条)
这是为了解决各地在议事协调机构设置方面的各种不规范现象而提出来的。
第四个方面的“不得”: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上面己经谈到这一规定。这是为了切实解决编制管理中的一系列突出问题而提出来,是规范编制管理基本秩序的必然要求。
第五个方面的“不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第二十三条)
这是为了保证机构编制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保证决策的科学性而提出来的。
《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为我们今后做好地方机构编制工作提供了有利的条件。我们要在各级党委、政府和编委的统一领导下,精心组织,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充分发挥机构编制部门的职能作用,切实担负起职责。按照党委、政府和编委的部署,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和培训工作。二是深入开展《条例》的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使大家了解和掌握《条例》主要原则和基本制度,增强社会各界的机构编制法制意识,营造机构编制依法、依规管理的良好氛围。三是按照《条例》的规定,制定和完善新的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条例》的衔接工作。《条例》的有些规定还需要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在执行中不断细化和完善。四是要加强调查研究。在贯彻落实《条例》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具体问题。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研究对策,找出解决办法。
五、机构编制立法下一步的几项研究工作
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系统的工作。我们今后一个时期打算开展以下几个方面的研究工作:第一,修改《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这个条例颁布实施近十年,有些内容需要根据形势的变化进行修改和完善。这项工作己经列入2007年国务院立法计划。第二,我们打算结合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进行制定部门组织条例的研究。旨在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实现部门“三定”规定的法定化,促进政府各项工作的规范化、秩序化。第三,着手研究机构编制法。根据全国人大的安排和要求,着手对制定机构编制法的调查研究工作。上述研究工作也希望大家积极参与,大胆探索,通过我们大家的共同努力,把机构编制法制建设再向前推进一步。
以上介绍,不当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正。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