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陵县人影工作办法_人影工作水平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6:30:02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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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陵县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及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和《陕西省气象条例》(2001年6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确保安全、有效应对、依靠科学、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由市气象局指导管理,县气象局负责组织实施。县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第六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市气象局组织安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财政承担技术研究推广、人员培训、本级工作机构经费等费用以及全市统一组织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采购、弹药采购、设备设施维护费用。县财政承担作业人员工资、交通、保险和县人影机构经费等费用以及县气象局组织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费用。

第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省、市气象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九条 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档案,做到档案系统、完整、准确。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布设,由省、市气象局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所需场地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经市气象局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人员,由县气象局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省气象主管机构,经培训、考核合格,领取组织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从业资格的人员名单,由县气象局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气象局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局部地区已出现干旱征兆,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二)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三)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四)其他需要作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省、市气象局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县气象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利用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气象局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第十五条 县气象局应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区射程内属于非人口稠密区,无重要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作业指挥系统及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设备的购置、配发、检测由省、市气象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主持处理善后事宜。第十九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弹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弹药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落实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过期弹药应当及时上缴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处理。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现场弹药及发射装置的安全管理由作业组织负责。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

(六)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八)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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