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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检察部门初查枉法裁判案件线索之初探
[内容摘要]多年以来,民行检察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但监督的效果不尽人意,特别是诉讼中枉法裁判问题时有发生,却难以得到有效遏制。因此,民行检察部门涉足初查枉法裁判案件线索势在必行,意义重大。
[关键词]民行检察、审判监督、枉法裁判、线索、初查、公正
人民检察院的民行检察部门,是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民行监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能否使民行检察工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长足发展?这一直是人们关注的问题,也是民主与法制的呼唤。笔者就近几年理论界很少涉足的民行检察部门初查枉法裁判案件线索的必要性、可行性、方法等问题谈一点浅见,以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民行检察部门初查枉法裁判案件线索的必要性
近几年,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提出的民事、行政案件经过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情况说明,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裁判确实存在错误。但统计表明,检察机关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4项和《行政诉讼法》第64条第4项提出抗诉的却极为鲜见(资料显示:事实不清提抗的占71.6%,以证据不足提抗的占28.4%)。是审判人员素质好、政治觉悟高,确无枉法裁判案件?然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贾永祥等人的贪赃枉法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肖勤、江岸区人民法院徐斌等人的受贿枉法裁判被查处,充分说明枉法裁判案不是没有,而是确确实实存在。检察机关为何很少以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为由提抗呢?问题的关键点在于民行检察表明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比较困难:一是难在法律对枉法裁判界定不明确,提起抗诉的尺度不好把握;二是难在法律没有赋予民行检察部门初查权,民行检察部门人员不能越权办案;三是难在没有调查取证权,难以弄清法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枉法裁判的事实,抗诉的事实依据不足。因此,民行部门在办理民行申诉案件时,就只能循规蹈矩,不敢越雷池一步,法律赋予民行检察部门的权力不可能真正用足、用活、用到位。
笔者认为,赋予民行检察部门初查枉法裁判案件线索权势在必行,其意义在于:
1、有利于惩治腐败,确保司法公正。我国已加入WTO,其基本原则将转化为国内法并得到贯彻落实,而且会通过日常商品经济生活方式普及和深入。要确保这些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得以统一、公正和合理地适用和实施,加强法律监督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加入WTO对司法机关严格执法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世贸组织的许多协议和规则都在不同的条文中明确提出了各成员方必须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的程序必须客观、公正、高效。随着法院涉外案件的受案范围扩大,案件种类将增多。但我国现有的法官队伍人员素质、待遇和社会地位尚不足以达到客观、公正、高效的要求,因而地方保护、部门保护、贪赃枉法等因素会导致民事、行政案件裁判不公,司法腐败现象也会时有发生。这样一来,一些明显不公的案件,外国当事人将有可能通过所在国政府诉至WTO争端解决机构,使裁判不能成为终审裁决。如果出现类似情况,无论从哪方面来说对我国都是不利的。为了避免类似情况发生,就要求直接监督民行审判的民行检察部门及早发现,及时查处枉法裁判,惩处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
2、为渎职部门迅速侦破枉法裁判案件提供依据。近年来,渎职侦查部门在查处枉法裁判案件方面一直处于低迷状态,对枉法裁判犯罪打击不力,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掌握不了一批有价值的线索。由于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之间行政化管理色彩太浓,许多不符合司法规律的现象依然存在,这些弊端割裂了诉讼各环节的内在联系,从而在侦查与监督部门之间筑起了一道坎,侦查人员与其他部门人员难以直接沟通。民行检察部门虽然掌握了一些重要的枉法裁判案件线索,往往也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你不问,我不管,难以形成合力。此外,检察机关内部规定:“非自侦部门不许涉足自侦案件”,否则有越权之嫌。因此,即使再好的枉法裁判案件线索,也因时间的推移而“物似人非”,没有侦查价值,丧失侦查的最佳时机。如果法律赋予民行检察部门初查枉法裁判案件线索的权力,那么,民行检察部门可利用自身的有利条件,一旦发现类似线索,就展开调查、取证、固定相关证据,就能为渎职侦查部门破获大要案件提供第一手有利证据。
3、有利于树立民行检察工作权威。若赋予民行检察部门对枉法裁判案件线索的初查权,人民法院就不会觉得民行检察监督是“隔靴搔痒”,而会“另眼相看”,那种无视监督、你抗你的、我判我的现象将因怕查处而减少,抗诉再审的改判率也将会大大提高,从而促进民行检察工作的开展。
二、民行检察部门初查枉法裁判案件线索的可行性 民行检察部门初查枉法裁判案件的必要性和意义正在司法实践中显露出来,但立法上却没有明确规定。民行检察部门介入初查是否可行呢?笔者认为是切实可行的。
(一)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枉法裁判案件恰恰属于检察机关的管辖范围。民行检察部门虽然肩负的是民事审判监督之责,但法律并没“硬性”禁止其查处枉法裁判案件。民行检察部门与自侦部门的划分,是检察机关内部为了便于管理而进行的行政划分,并没有将他们割裂开来。而且初查并不是立案,它只是对涉案线索的初步调查,不涉及采取强制措施等专门调查工作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既赋予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也规定了可以对“枉法裁判”提出抗诉,而且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调查。这充分说明,民行检察部门涉足枉法裁判案件线索的初查是在法律规定的“弹性”限度内,并不越权,更不属乱用职权,相反,它是对渎职犯罪侦查的有力补充。
(二)其他法律监督部门的成功经验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科在担负批捕重任的同时,也肩负着立案监督、侦查监督之职。如果他的监督只局限于“书面”审查,就难以发挥监督作用,《立案通知书》将可能成为一纸空文。某院侦查监督科在立案监督工作上有突破性进展,成为全市乃至全省的先进其成功的经验就是在审查案件的同时,积极收集有价值的该立案而不立案线索信息,认真进行初查,掌握一定证据材料后,及时通知侦查部门立案,行使监督权。同时,他们又将初查中获得的渎职犯罪线索移交给渎职侦查部门,使渎职侦查部门拓宽了案件线索渠道,取得了一举两得的成效。如果不是事先初查,掌握了一定材料,即使公安机关有案不立,他们也无法可施。原因是没有“证据”。《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检察院有通知立案权利,没有其他实体权利。侦查监督科,按其权限只搞书面审的话,同样也会流于形式,立案监督也可能形同虚设。
(三)民行检察部门尝试的典型案例
某区检察院民行检察科为了响应上级院关于“各区县院要攻克审判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案件”,提高抗诉改判率的指示精神,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同时,十分注意发现审判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犯罪案件线索。他们在办理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诉案件时,从当事人熊某口中得知该区法院审判员肖某在审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某经贸公司返还预付钢材差价款纠纷案期间,除向当事人索要人民币几千元外,还有隐匿证据、擅自窜改判决书的线索。对此,他们抓住不放,及时向院领导报告,研究制定初查方案。通过精心组织、秘密初查,很快掌握了肖某先后五次以办案活动费、报销午餐费、的士费、办案费用等为由向申诉人熊某索要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向对方当事人索要人民币一万元的犯罪事实,以及窜改判决书、隐匿重要诉讼证据的事实。他们立即向院领导请示要求转入立案,征得领导的同意后,迅速将此案移送自侦部门立案侦查。该科则对申诉人熊某申诉的返还差价款纠纷案以“枉法裁判”为由,提请上级院提出抗诉,并得到支持,此案获改判。由此可见,民行检察部门要想发挥好审判监督作用,必须涉足枉法裁判案件的查处工作,涉足枉法裁判案的查处,必须适时进行初查,有利把握时机,打击司法腐败,维护法律的公正、正确实施。
三、民行检察部门如何初查枉法裁判案件线索
初查,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渎职等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中,针对这类案件的特点,逐渐形成的一个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诉讼概念。一般讲,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进行必要的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以获取证据,确定是否需要对案件立案侦查的诉讼活动,它不同于纯粹的书面审查和立案后侦查,它是一种特定办案环节和办案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称之为“秘密调查”。民行检察部门要做好这项工作,就要把握好尺度,讲究方式、方法。初查应注意以下问题:
1、要调整好心态。民行检察部门的同志有许多以前没有从事过自侦工作,对如何初查不熟悉,有“畏难”情绪,怕“套不着狐狸惹一身臊”;有的人则认为初查线索是渎职自侦部门的事,没有必要为他人作“嫁衣”。对此,应当调整好心态,克服经验不足的困难,向有经验的同志学习,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积累经验。要树立全院“一盘棋”的思想,增强一体化团结协作意识。
2、拟好初查方案。初查前,应强调侦查意识和科学运筹,搞好初查布局,拟好初查方案,“不打无准备之仗”。在拟定初查方案时应注意:(1)坚持证据调查隐性思维原则;(2)注意初查布局与微观方法相结合;(3)以立案(不立案)、破案 调查为主要任务,并注意以案件整体、长远调查的“谋划”统揽全局;(4)以收集立案(不立案)、破案证据为主,兼顾证据的审查、运用及初步固定和保全,并注意对潜在性证据“资料”的保护。
3、要讲究方法。工作方法的得当与否,往往也决定着事情的成败。初查要注意证据调查的谋略、艺术、技巧及手段的“科技含量”和方法的有效性和科学性。可采取:
(1)同步取证法。办案实践表明,枉法裁判行为往往隐藏于民行审判的全过程,这也是渎职犯罪的一个特点。因此,在办理民行申诉案件时,要有“一盘棋”的全局观念,强烈的责任感和敏锐的反应能力,自觉地把发现枉法裁判犯罪视为己任,在审查民行申诉案件时,要认真审查法院审判卷中的证据材料,开庭笔录及判决书,并注意听取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和群众的反映,从中了解案件的全过程。在调查民行案件证据的过程中,运用各种措施获取渎职犯罪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不放过蛛丝马迹。
(2)查帐法。有些标的大的民事案件,特别是涉及国有企业的经济案件,某些单位为了胜诉,往往为一些审判人员报销个人支出,乃至给好处费。受理审查这些裁判不公的申诉案件时,可以借助查账,发现裁判不公的原因,从而为查获枉法裁判打开缺口。(3)程序审查法。枉法裁判案件,往往在审判程序上存在问题。如:送达不及时,隐匿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判决不公开、不移送上诉案卷等等,这些程序问题的背后有可能隐藏着贪赃枉法的线索。因此,我们在审查申诉案件时,一旦发现类似程序违法问题,就要深查细究。
4、正确处理好初查与立案的衔接,适时做好初查的中止工作。实践表明初查线索有一个与渎职侦查衔接的问题。如果衔接的条件时机把握不好,就会导致立案后质量低、撤案多,或者因未适时立案,造成不能及时采取侦查措施而贻误战机。因此,在初查时,首先要正确理解立案条件,即达到刑诉法规定的“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这个条件应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认为”不等于证实,“认为”是对证据证明程序的一般要求;二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等于要求证实有犯罪事实,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这一条件应理解为“有一定证据,据以能够作出发生了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的规定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判断,就应当立案”。其次,是把握初查结束与立案侦查的衔接时机。确定由初查转入立案侦查的时机,应注意掌握:①经初查,已掌握或者初步掌握基本证据证明或认为有犯罪事实,并通过及时立案,采取有效侦查措施,可能进一步获取重要证据;②及时立案有利进一步迅速扩大成果;③如不及时立案将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串供、潜逃、自杀或进行有社会危险性活动等,也可能导致证据及赃款、赃物的被转移、毁灭、隐匿、销毁或被仿造,以及产生其他不良后果或影响。其三,及时与侦查部门取得联系,做好转入立案侦查的准备。从司法实践看,在由初查转入立案、侦查的衔接上,这个“衔接点”是侦查办案中最重要“关节点”和“转折点”,并且其在实践中的机会、变化往往来得突然或稍纵即逝,对此,民行检察部门在初查线索时一定要高度重视,否则,就会功亏一篑,功败垂成。
基于贪赃枉法案件的特殊性,在初查过程中,有的案件尤其是某些大案、要案或者串案,存在重要的“潜在证据”线索,常因种种原因一时难以查清,或者出于侦查全局与策略考虑而暂时不宜初查,对这类情况,笔者认为可以暂时“中止初查”,及时汇报,将案件线索储存起来,交由专门机构统一管理,等待时机成熟,以便在今后必要、适时的初查、侦查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四、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但监督的效果不尽如人意。为使民行检察监督有理、有力,师出有名,建议立法机关对检察机关近年开展民行检察的情况进行深入地调查研究,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必要地修改。
1、明确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完善民行检察的办案程序,将现行框架式、原则性规定具体化,特别是对“枉法裁判”界定要明确,以便民行部门操作,使民行检察有法可依。
2、赋予民行检察部门对枉法裁判案件线索的初查权,充分发挥民行检察部门法律监督的前沿作用,使审判监督的触角深入民事、行政审判的各个环节,保障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合法、公正。
3、完善民行检察监督的手段,赋予民行检察部门在初查中采取必要侦查措施的权力。特别建议高检院制定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民行检察部门初查案件线索办案规则,同时将审判监督中的有关问题与高法达成一致意见,必要时交立法机关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让民行部门在调卷、调查、查询等问题上畅通无阻,使抗诉第四项理由落到实处,保证法律正确、统一实施,从而防止审判人员专权和审判机关的有错不纠导致的公众不满和社会不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