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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业食品采购索证和验收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业(含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采购索证和进货验收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餐饮业食品采购索证和进货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根据本规定要求,建立食品索证、进货验收和台帐记录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食品索证、验收以及台帐记录保管等工作。台帐记录应方便查验。
负责食品索证、验收和台帐记录的人员应掌握餐饮业常用食品卫生法规规定和食品卫生基本知识及感官鉴别常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实施采购索证和进货验收制度的食品种类包括:
(一)食品(包括食品原料、调味料、食用油等);
(二)食用农产品(包括蔬菜、水果、生肉、水产品、禽蛋等);
(三)食品添加剂(包括酵母、色素等);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必须索证的其他产品。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采购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食品时,应到证照齐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市场采购,采购时应现场查验供货单位的资质。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现场查验和索证:
(一)从食品生产企业或批发市场批量采购食品时,应按照生产批次向供货商索取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并经供货商签字或盖章。非批量采购食品时,应索取购物凭证。
从固定供货基地或供货商采购食品的,应索取并留存供货基地或供货商的资质证明,签订采购供货合同,并按上述规定进行索证。
对于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的连锁餐饮企业,可由连锁区域总部统一索取并保存各类相关证件及检验报告,在需要时向其下属连锁店提供复印件或传真件。
(二)采购食用农产品应索取销售单位或市场出具的购物凭证。
(三)采购生猪肉的,应查验确认为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产品并查验其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购物凭证。
(四)采购食品添加剂时,应查验该产品是否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许可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
购物凭证。
第八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实施进货验收制度,食品在入库或使用前应有专人验收,查验产品包装、标识及一般卫生状况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索证要求和其他相关要求,核查所购产品与索取的有效凭证是否一致,并建立台帐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台帐格式见附件(餐饮经营单位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帐)。
从固定供货基地或供货商采购食品并签订采购供应合同的,日常供货可留存供货证明,不再进行台帐记录。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需妥善保管索证的相关资料和验收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经营者食品采购索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卫生部关于落实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索证:是指餐饮业经营者在采购食品等涉及人体健康安全的食品时,现场查验食品是否符合相关卫生法规或标准要求,向供货方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购物凭证的行为。
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是指能够包括企业依据相关法律法
规出具的出厂合格证明、符合行业或企业产品标准的检验报告或经过计量认证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或地方卫生标准的检验报告。
购物凭证:是指能够满足食品溯源需要的有效凭证,包括发票、收据、信誉卡等。
批量采购:是指一次购进一个以上包含多个最小销售单位的出厂包装的采购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