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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问责制探析
张 新 平
081090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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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4 关 键 字„„„„„„„„„„„„„„„„„„„„„„„„„„„ 41、当前我国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 5 1.1 问责对象的泛化„„„„„„„„„„„„„„„„„„„„„„5 1.2 问责主体的单一„„„„„„„„„„„„„„„„„„„„„„6 1.3 问责范围过于狭窄„„„„„„„„„„„„„„„„„„„„„6 1.4 行政问责制度的缺失„„„„„„„„„„„„„„„„„„„„7 1.5 行政信息的障碍„„„„„„„„„„„„„„„„„„„„„„72、我国行政问责制存在问题的原因„„„„„„„„„„„„„„„„8 2.1 人治观念普遍,造成问责对象的泛化„„„„„„„„„„„„„ 8 2.2 “官本位”思想严重, 公众参与意识淡薄„„„„„„„„„„„ 8 2.3 法律体系不健全„„„„„„„„„„„„„„„„„„„„„ 9 2.4 制度不完善„„„„„„„„„„„„„„„„„„„„„„„„8 2.5 从管理模式看:政务信息不对称„„„„„„„„„„„„„„„93、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对策„„„„„„„„„„„„„„„„„„9 3.1 围绕公共权力,规范问责客体的范围,科学、合理、公正地界定责任人„„„„„„„„„„„„„„„„„„„„„„„„„„„„„10 3.2 实现问责主体的多元化„„„„„„„„„„„„„„„„„„ 10 3.3 健全完善行政问责监督机制„„„„„„„„„„„„„„„„ 11 3.3.1 人大代表的监督„„„„„„„„„„„„„„„„„„„„11
3.3.2 社会团体、组织及公民的监督„„„„„„„„„„„„„„„11 3.3.3 网络化建设监督„„„„„„„„„„„„„„„„„„„„ 12 3.3.4 新闻舆论监督„„„„„„„„„„„„„„„„„„„„„ 12 3.4 建立健全政府行政信息的公开机制„„„„„„„„„„„„„„13 结 语„„„„„„„„„„„„„„„„„„„„„„„„„„„„14 参考文献„„„„„„„„„„„„„„„„„„„„„„„„„„1
5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政治民主的不断推进,从中央到地方都积极开展行政问责的实践,但由于我国行政问责制刚刚起步,各种配套制度和机制尚未健全,民主问责的氛围尚未形成,无论实践还是制度设计都处于发展阶段,其发展也呈现出一些新趋势.本文立足研究行政问责制在我国的运用情况,结合近期频发的重大煤矿安全事故,试图找出其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
关键词:行政问责;事故;行政问责主体;行政问责客体; 整改措施
引言:
近年来,随着民主政治的不断推进,从中央到地方都在积极开展行政问责的实践。特别是自2003年“SAILS”事件以来,行政问责广泛地应用于公共行政领域,一场场“问责风暴”在中国掀起,此清明政风温暖了千家万户。确实,“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是对强化政府责任意识、打造现代责任政府作出的精辟概括。行政问责能够督促政府及其官员更好地履行职责,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建立起廉洁、高效的责任政府。2006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2008年行政问责制首次写入《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国务院2008年工作要点》,这些都表明行政问责制已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行政问责的本质在于对公共权力进行监督以及对过失权力进行责任追究,体现了所谓责任政府的原则,是责任政府的具体体现形式,其最终目的在于保证政府系统的正常运行、遏制权力腐败以及保障公众利益尽量不受损失或损失最小化。近年来,在行政问责建设方面已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我国行政问责制刚刚起步,各种配套制度和机制尚未健全,民主问责的氛围尚未形成,无论从实践上还是从制度上都处于发展阶段,因此其发展及其整改也处在一定的探索阶段。[1] 2008年9月8日山西发生尾矿库溃坝事故,同一天新闻媒体曝光三鹿奶粉问题,9月20日深圳舞王俱乐部发生大火、黑龙江富华煤矿发生火灾,9月21日河南登封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短短半个月内连续发生五起重特大安全事故。2009年2月22日晨2时许山西古交市屯兰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有78人遇难。爆炸发生时,井下436名矿工中,有375人陆续升井。2009年12月27日23时30分,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鑫峪沟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发生瓦斯局部燃烧事故,当班下井16人,12人不幸遇难,4人安全升井。特别是最近以来,2010年3月28日14时30分许在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岭煤矿发生的煤矿透水事故,将相关政府部门负责人再一次推到风口浪尖,煤矿行政问责也再次成为公众舆论的焦点。
1、当前我国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 1.1 问责对象的泛化
行政问责的对象即“向谁问”。从理论上讲行政问责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但主要是负有直接或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者,即各级政府机关和各职能部门的领导。在我国各级各类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法规制度中,在追究的责任人前面,常常冠以“有关”二字。这种泛化的责任人指定,给操作带来了困难,在具体责任认定时,哪些是“有关”责任人,哪些是“无关”责任人,由于权责不清难以界定。具体表现在:一是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划分不清。发生责任问题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比较好确定和追究,而间接责任人是谁则难以确定。二是个人责任和集体责任划分不清。由集体决策执行的事项出了问题的责任就很难界定,因为集体决定的事往往难以界定具体的个人责任,而名曰“集体负责”,实际上谁也不承担责任。责任人的泛化成为行政问责制实施的一大障碍。[2]例如,山西“12•5”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责任人、洪洞县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新窑煤矿)矿主王东海,已于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外,洪洞县检察院已对洪洞“12•5”煤矿特别重大瓦斯爆炸案件的13名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在这事故中直接责任人很好确定就是直接负责人,但是间接责任人是谁则难以确定。1.2 问责主体的单一
行政问责主体即“由谁问”。问责主体与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相一致,在我国,问责主体应包括各级政府及各级审计、监察专门机关等同体问责主体,也应包括人大、民主党派、司法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异体问责主体。现代民主社会的行政问责主体应是同体问责与异体问责的双重结合。我国目前行政问责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是:同体问责多而异体问责少。行政责任的追究往往是由责任人的直接领导或上级行政机关内部调查处理,这种同体问责因为利益问题、关系问题而避重就轻,大事化小,使责任人逃避问责的应有处罚。由于人大、各民主党派、社会公众等异体问责的主体问责的权限、方式、程序不健全,导致其问责的作用没有很好地发挥。例如,在各大事故中参与问责的主要有党组织和行政系统内部,而立法机关、社会团体、社会公众参与问责的广度和深度不够。1.3 问责范围过于狭窄
时下的问责实践,一些地方政府似乎更多停留在行政领导体系中,努力贯彻对上级负责、对权力负责的制度化,而在对法律负责、对公众负责、对权利负责的努力上有所欠缺。从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以来,追究了一大批行政官员,一些重大事故问责了相应的行政首长。但总的来看,我国的问责范围太小,主要表现为:一是行政问责仅仅停留在人命关天的大事上,对影响力、破坏力大的所谓“小事“却不问责。二是行政问责仅仅限于安全事故领域,对其他领域应担负领导过失责任的官员却不问责。三是行政问责只是针对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不针对无所作为的行政行为。四是问责只是针对 经济 上的过失,而对政治等其他领域的过失却不问责。五是问责仅仅局限于执行环节而不问责决策和监督环节。[3] 例如,我国对煤矿爆炸事件或煤矿爆炸事件中死亡人数这些有影响力,破坏力的事件问责,但是据记者报道王家岭煤矿虽为国有大型煤矿,施工过程却存在严重的分包、承包现象,这些小问题都是事故以前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都提前得以问责,那么这些事故或许不会发生。1.4 行政问责制度的缺失
行政问责制度是行政问责的前提,是开展行政问责的依据,也是问责成效的根本保证。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为:一是缺少统一性。目前我国适用于行政问责制的有关法规、条例比较多,散见于各级党组织、政府的相关政策文件中,这些规定在问责的对象范围、惩处的尺度诸方面都不尽相同,缺少统一性和连续协调性。例如我国列入立法议案的《公务员法》及相关公务员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是保障“行政问责制”实施的最主要法律,其他比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等都是从公务员的具体公务活动和具体事项进行追究的。二是缺少操作性,导致实际执行难。问责制度设计上条条框框较多,但对具体的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处罚尺度等方面界定不明确,规定模糊、笼统,特别是对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责任认定和追究界定不清晰,导致实际工作中难以执行。[4] 1.5 行政信息的障碍
从行政问责的要求和角度看,行政信息的障碍主要表现在:一是行政信息非对称性障碍。相对政府管理而言,行政机关是行政信息的主体,而异体问责主体则是行政信息的客体。行政信息资源都掌握在政府手中,政府信息不透明,信息公开度不高,行政官员把公共信息以各种借口据为己有,异体问责主体缺乏知情权,形成行政信息的非对称性,导致异体问责难以实施。二是行政信息公开非完整性障碍。行政问责主要是对行政过失、行政不作为的问责,首先必须获得政府不作为或作为过失的相关信息,但是在政府公开发布的行政信息中,绝大部分是对政府有利的好消息,而对政府过失和不作为的信息发布较少或不发布,有时就是发布了也并未反映实际情况,这种愚弄公众、蒙骗上级的信息发布行为使行政问责难以开展。
责任政府建设是当今世界各国政府着力追求的方向,建立健全的行政
问责制度,是其重要内容之一。行政问责制度是一个庞大的制度体系,健全和完善我国目前行政问责制,应当从以上的问题入手,全面落实《信息公开条例》,加强异体问责制实施的力度,强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代表对各级政府的监督和问责作用,强化司法机关行政问责的作用,确立公民及公民团体行政问责的主体地位,健全公民行政问责的程序,解决公民如何问的问题,根据公民具体问责事项,明确规定问谁谁受理、答复时限、处理过程、赔偿标准等问题,确保公民行政问责作用的发挥。[5]
2、我国行政问责制存在问题的原因 2.1 人治观念普遍,造成问责对象的泛化
由于我国经历过漫长的封建社会,导致人治的观念还普遍存在,法治意识淡薄, 官员尤其是级别较高的官员, 没有承担责任的意识, 更没有建立起被问责的意识, 行政行为中存在依地缘、血缘、人情办事的风气, 使得政府权力人格化, 法律、规则因人而异, 行政行为呈现非理性特征。2.2 “官本位”思想严重, 公众参与意识淡薄
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 政府及其官员“权为民所授”, 不能为非。但是在现实生活中, 政府官员往往把公共权力视作私有, 而没有意识到人民才是权力的真正主人, 更认为政府官员是高居于人民之上的,从而导致种种不良行政行为的发生,使得官员与官员之间,上级压下级,官官相护的思想。另外从公众的参与意识来看, 在我国当前的公共管理体制中, 政府是公共管理的主导者和实施者, 公民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处于一种被动的接受状态, 没有主人翁的意识。公民不发挥参与政治的权力,就有可能出现公众监督的主体被虚化, 公众作为最不可轻视的问责主体也就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8] 2.3 法律体系不健全
现行行政问责的主要法理依据是宪法的精神、政府组织法的规范、公务员法规、党内文件的规定,这些法规和文件数量繁多,内容复杂,可操作性差,给问责主体在量责适裁上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甚至危及问责的公正性。此外,一些地方政府创制的专门问责规范与法治体系多有冲突,其合法性、持久性受到普遍质疑。如2006年1月1日起施实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在第五章“考核”、第六章“职务任免”和第九章“惩戒”等法律条款中有处分,但是只是针对公务员的。[7]因此,仅仅以这些法规和文件为依据来追究公务人员的责任,没有具体翔实的法律法规作支撑就
难免有些牵强趋时,在实施中缺乏公正性和持续性。目前,尽管行政问责已经实施将近七年,但是我国还没有以立法的形式创制一部全国统一的整合各类有关法规的行政问责法规。2.4 制度不完善
首先,缺乏从制度上对政府、政府各部门和各级官员的权力和责任作明确的界定。不仅在我国长期存在着政府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行政首长和副职之间以及党政之间权责不清, 权责不对称, 或有责无权, 或有权无责, 权力与责任不平衡、不对称的现象。而且,目前,政府部门及其人员的权力行为边界也不够清晰,同时权大于法、权力只对上负责的现象尚未完全消除,保障权力、责任、义务三者有序动态平衡的制度还没有建立,这些都构成了行政问责制度化进程中亟待克服的体制性障碍。其次,缺乏有效的监督制度,尤其是人大的监督机制没有真正的建立起来。我国现行的监督体制还存在不少缺陷,尤其是人大对行政权监督与制约的力度亟待强化。由于种种原因, 现有制度有效供给不足, 具体表现为:(1)许多必要的重要的政治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如政府绩效评价机制、责任追究机制、权力制约机制以及政府与公众的沟通和互动机制等。只有将这些机制建立和完善起来,才有可能使行政问责制真正地发挥作用。
(2)制度创新不足。原有的制度体系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 或者有旧制度被改变, 但新制度没有及时的创建;或者仍是原有的不适应新情况的旧制度被继续延用下去,没有创新。因此存在制度上的漏洞, 造成无法问责的情况。[8] 2.5 从管理模式看:政务信息不对称
传统的代议制政府对政务活动信息的控制导致的信息不对称, 是造成问责乏力的另一个原因。传统的代议制政府只注重向上进行信息的沟通, 而忽视与公众进行信息的交流与反馈。在一些重大事故中, 一些政府部门就不及时向公众通报疫情或灾情, 反而封锁信息。从公众角度来看这种信息控制, 一方面使得公众因为无法了解和知悉政府及其官员的活动, 从而危害到公众的自身权利和利益;另一方面也会因此造成公众无法实现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再从政府方面来看, 信息控制, 使其无法实现与公众的交流与沟通,其政策的制定很难切合实际的需要,即使决策正确也难以得到公众的理解和支持,从而降低了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9]
3、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对策
通过王家岭透水事故以及上面分析,我们发现:行政问责并非简单的确定问责主体、客体,按事问责,它可以影响到涉及政府公信力、执行力、社会政治文明、政治管理制度再设计等。行政问责制在我国刚刚开始,还未真正成熟,因此,必须在实施进程中进一步完善,理论上深入探索。通过完善问责体系和问责制度,进一步健全政府职责体系,建设责任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使十七大提出的“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的要求落到实处,以促进政府行为更加规范,责任更加明晰,公信力更加提高。
要有效地实施行政问责制,就要从整体上完善政府的问责体系,建立问责主体的责任约束机制,采取各种有效积极的措施,全方位地保证问责机制的顺利运行。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
3.1 围绕公共权力,规范问责客体的范围,科学、合理、公正地界定责任人
界定问责客体具体对象的范围应该以是否握公共权力为依据,凡是拥有公共权力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对所掌握的公权力负责,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都应纳入行政问责的客体范围。因此,这就意味着不仅要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也要对各级党组织、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公共部门等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尽快完善职位分类制度,明确权、责、能统一,加强行政人员的责任观念,划分责任区,明确责任主体,改变权责不对等状况。明确公务人员的责任身份,逐步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执政党问责机制。只有严格党政之间、党政兼职之间、正副职之间、各层级之间的事前职责划分,才能科学、合理、公正地确定事后责任人及其应负责任的范围和程度。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一部《行政责任法》,从实体上规范问责的具体对象,界定责任人所负责任的范围和程度。
3.2 实现问责主体的多元化
在继续充分发挥行政系统内部同体问责主体作用的同时,要积极探索发挥对外部系统的行政机关和领导进行问责的各种社会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作用的途径,尤其要发挥新闻媒体的特殊问责作用,也即是强调要加强异体问责的作用,切实实现人大对政府的问责制、民主党派对执政党的问责制、民主党派对政府的问责制、新闻媒体对执政党和政府的问责制、人民法院对执政党和政府的问责制,从而有效地实现行政问责,监督行政权力的有效行使,防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或误用权力。同时,要加大对“问题官员”的惩罚力度,严惩那些事故官员,应该制定惩罚机制。“我国现行的问责方式主体比较单一。国际经验表明,有效的官员问责需要问责主体多元化,需要立法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社会公众参与问责”,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学教研部龚维斌教授说,“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以及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力度的加大,公众参与对官员的问责越来越多,推动了对事件的查处和对失职渎职官员的责任追究。但是,从总体上看,现在的问责制,更多的还是停留在党组织和行政系统内部自上而下的问责上,立法机关、社会团体、社会公众参与问责的广度和深度不够。”[10] 3.3 健全完善行政问责监督机制
监督机制是实现责任政府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没有健全的监督机制对政府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责任政府只能成为理想中的“空中楼阁”。因此建立系统、全面而有效的责任监督机制是实现责任政府的基础要件。行政监督机制包括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和行政系统外部监督。仅仅依赖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是远远不够的,且弹性较大,必须依靠系统的外部监督作为支撑和辅助,二者的相互结合才能保证问责机制的健康运行。而行政系统的外部监督包含人大代表、民主党派、新闻传媒、社会公众、网络等组织群体或个人。[11] 3.3.1 人大代表的监督
在多种政治主体中,人大有着独特的政治优势,人大的问责也是最具权威和最具效力的。在我国政府的监督体系中,权力机关的监督是监督行政的最高层次与最高权威,人事任免监督是权力机关监督的最基本的监督职能,而“罢免”则是人事任免监督的重要环节之一,因而“罢免”是人大“问责”的最高层次和最高手段。《宪法》第63条规定了全国人大的罢免权,地方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质询权是人大问责监督的基本形式。宪法第73条、地方组织法第28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或代表就某一重大问题向政府官员进行质问,要求其作出解释、说明和进行答辩。人大作为质询方,“一府两院”的官员作为受质询方,两者之间应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人大在启动问责制过程中,除了行使上述质询权、调查权、罢免权和撤职权之外,今后还需要进一步建立不信任投票制、弹劾制以及主要责任人引咎辞职制等,以切实增强人大监督问责的手段和力度。3.3.2 社会团体、组织及公民的监督
社会公众对行政官员的行为最清楚,因为行政官员与公众直接打交道,因此行政官员的一言一行都在公众的掌握之中,因而公众对监督最具有发
言权。同时,也不可忽视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特殊监督作用。社会公众作为异体问责的一个重要的主体,其行使问责权利的途径主要是自下而上的舆论监督与压力,并产生强大的非法律效应。当然,其前提是公众民意的理性表达及具备相关制度保证。而且,社会大众舆论的压力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人大上升为具有强制力的权力监督,也可以通过人大的立法把人民的意志转化为国家的法律制度。实现社会公众问责主体功能作用的充分发挥还必须推行政务公开,确保公众知情权,因为这是公众对政府实施问责的前提和基础。此外,在健全和完善现有信访制度的基础上,有学者呼吁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这是因为,公民作为社会监督主体应该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提起诉讼,鉴于公民本身的弱势地位,公益诉讼亟待建立。最后,要采取措施充分调动全体公民监督问责的积极性,可以在某些领域设立举报和奖励制度[12]。3.3.3 网络化建设监督
网络现在已经走进了千家万户之中,现在大多数家庭和各种政府机关、舆论单位都靠网络来传播信息和了解信息,而且网络传播信息迅速,快捷。面对各地党委和政府的一系列过时或没用的行政问责制度,要进行一次系统地全面地清理工作,废除过时的问责规章制度,保留相对有实用价值的法律条款,确保从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行政问责制度的效力、适用范围等明晰化,同时,适时制定全国范围内统一使用的“行政问责法”。加强行政问责的制度制定、执行、监督及信息反馈等制度网络化建设。针对各地的特殊情况,各地方政府部门在中央行政文责法精神的指引下因地制宜地制定本地的行政问责制度。另外要加大明晰问责条款的细化工作,如:问责的对象、范围、主体、客体、责任认定、期限等,严格准确地制定问责程序,制定可操作性、有实用价值的问责法规或规章,确保问责制度的权威性。3.3.4 新闻舆论监督
随着新闻媒体的快速发展,其对行政监督的作用愈来愈突出,具有特殊的威力,能有效地监督政府官员在工作中的行为,避免权力的滥用。大众传媒因为具有反应快、影响广、可信度高的特点, 可以充分发挥其对政府部门及其公务员的舆论监督功能,容易形成对政府部门及公务员的压力。在法制实践中,媒体监督是“其他法制监督启动的动力,是行政法制监督的基础”。媒体监督对于行政问责制实行的推动作用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促成信息公开。媒体通过披露事件,提醒民众对政府犯错引起关注。在制度上的“硬”压力之外,制造了舆论上的“软”压力。二是积极代民
问责。负有社会监督义务的媒体是公众问题的代言人,他们通过热线电话、读者来信等方式了解匿名群众的想法,并把这些意见和建议以报道的形式融入到舆论监督中,以独立于政府的姿态和强大于公民个人的声音对政府官员的不当行为进行披露和反馈,在督促官员负责的过程中起到了代表广大民众的作用。舆论监督是问责制得以建立和完善的宏观背景所在,新闻媒体曝光也应成为问责依据之一。因此,今后我国必须进一步加强媒体的舆论监督,必须从制度上防止“一些地方媒体蜕变成地方政府各种重大举措的吹捧者和美化者”的现象发生, 真正让其“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3.4 建立健全政府行政信息的公开机制
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行政问责制的实施提供了信息条件,也为问责主体获得政府行政信息提供了法律依据。各级政府要转变观念,政府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包括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公开的方式以及公开的范围,政府公开信息是政府必须承担的责任。各级政府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依法公开行政信息,主动提供各种信息的获取渠道,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举行公开听证、实行民意调查、完善舆论监督、推行电子政务建设等,确保社会公众全面准确了解政府行政活动的动态,把握相关信息,彻底解决社会公众获得信息的非对称性和非完善性等难题。同时还应该建立信访制度、社会投诉制度、社会考核制度等,保证行政追究信息渠道的畅通。[13]
结 语
行政问责制弥补了法律上的空白,因为即使公务员在工作中没有违法,但在政绩上无所作为,我们也可以通过问责制的实施,让一些公务员在法律上没有规定要承担责任的时候,也让他们承担政治责任和伦理责任,最终建立起廉洁、高效的责任型服务性政府。行政问责制的旨义就在于“责”。一个负责人的政府是由所有参与政府管理具有高度负责精神的公务员组成。公务员行使的每一项权力背后,都伴随着特殊的责任。建立行政问责制要在源头上对政府及其公务员的权力、职责进行充分全方位的约束和规定。由于政府及其公务员必须对其所负责领域内的决策及施行负责任,因此他们应该有一种很强的责任感来行使权力,以减少工作中的差错和责任事故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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